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9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57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志超」向其表示,只需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款項交 予指定之人(提領現金、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 可獲得報酬,乙○○應知悉此一工作內容與通常需付出勞務、 時間對價等合法工作內容迥異,有明顯異常、可疑,而可預 見若因此依「陳志超」指示加入其所屬集團為前開工作內容 ,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收款、將款項轉交 或轉匯之洗錢工作,仍基於參與「陳志超」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加入「陳 志超」等三人以上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為犯罪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由其負責上開工作 ,乙○○即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告知「陳志超」 及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助教派派」之人,並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假投資真詐欺」等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蘇竣垵、丁○○、戊○○、己○○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前開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內,再由乙○○依「陳志超」、「助 教派派」指示,將匯入其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現金後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竣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丁○○、戊○○、己○○、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1、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 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
2、查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9955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 另犯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7號追加起訴(即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 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92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金訴 字第4458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 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 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
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 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之證據,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志超」、「助教派派」指示,就附 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其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有透 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略以:一開始我是在臉書要找工作,之後才輾轉 找到本案的工作,對方要我當小幫手、幫忙轉薪水,過程中 我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記錄我都有提出,後來覺得怪怪的我 有去備案,我覺得我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一)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假投資真詐欺」等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蘇竣垵、丁○○、戊○○、己○○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申設之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志超」 、「助教派派」指示,將匯入其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蘇竣 垵、丁○○、戊○○、己○○、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9955 號偵卷第25至26頁、51657號偵卷第27至59頁),並有本案 樂天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 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被告與「陳志 超」、「助教派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USDT訂單紀錄 及提幣資料)(證據及頁碼詳本院3920號卷第63至66頁)等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故被告本案確有收受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其樂天帳戶、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嗣更依「陳志超」、「助教派派指示,將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本案客觀上所為,顯有參與 「陳志超」、「助教派派」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 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提供報酬委由他人提領或匯出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逃避檢警機關 追查犯罪;且一般人設立金融帳戶收款、領款並無困難,如 非從事不法行為而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特意提供報酬要 求未曾謀面之他人提供帳戶資訊,委由該帳戶持有者提領款 項、轉匯,甚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學歷,理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 情當無不知之理。
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你主要的工作是用你的帳 戶收錢,買虛擬貨幣傳送到指定錢包,另外就是用你的帳戶 去收錢,提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對。(沒有任何利 益你願意做這個事情?)我真的,那時候他只是請我幫我, 我不知道後面金額會這麼的多,所以我中途會害怕,所以我 趕快去報警,他一直叫我轉,一直叫我轉,我害怕說我可以 不要轉了嗎,他說叫我轉最後這一筆就好了。(有什麼樣的 工作,是只要提供帳戶你幫忙發薪水或購買虛擬貨幣?)沒 有。我那時候有點無知,因為都在家裡。(你有從事什麼工 作或工作經驗有這樣的情況?)沒有。(就追加起訴書記載 民國112年8月9日被害人丁○○匯了15萬元、15萬元到你中國 信託的帳戶,當時帳戶在收款的時候,妳認為這是什麼錢? )薪水。(誰給誰的薪水?)「陳志超」給社群裡面的薪水 。(你有無看匯入的匯款帳戶?)那時候網銀沒有看那麼多 。(第二筆112年8月10日戊○○又匯了5萬、5萬到你樂天帳戶 ,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就是一直陸續給我薪水錢。( 妳的意思是分別在8月9日、10日、11日分別匯入的錢再加上 起訴的50萬,全部到你中國信託及樂天帳戶都是對方跟你說 要付的薪水嗎?)對。(匯入匯款帳號是否都相同?)沒有 ,我後來去調資料才知道沒有。我網銀沒有仔細看。(你怎 麼確定對方跟你說這是薪水,這就是薪水?)所以後來我才 覺得怪怪的,我才去報警。(妳說的薪水會不會是詐騙集團 的薪水?)當下我不知道。現在我知道了。(你怎麼確信不 是?)因為社群裡面很多人。(哪個人,可否指出真實年籍 姓名傳到法庭上作證?)沒有辦法。(你如何確信五個不同 帳號匯至你兩個不同帳戶的錢,都是合法來源?)(搖頭) 」等語(見本院3920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 內容,可見「陳志超」、「助教派派」等人並未向被告詳細 說明、甚或合理交代關於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所謂「薪水」之 來源,而有意隱瞞真實身分及款項來源之情,顯非一般合法 正常營業之公司應徵員工、派發薪水流程,被告當可查知有
明顯異常,在此情況下,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之被告應知悉其本案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等均與正當 合法工作內容不同,則其對於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予「陳志 超」、「助教派派」等人,嗣再依指示收受不明來源款項、 提領款項或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工作,可能係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已有所預見, 竟為圖報酬,仍執意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由被告之帳戶收受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顯有 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
1、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既係將其樂天帳戶、中信帳戶等資訊交予「陳志超 」、「助教派派」,嗣更依指示收款、提領款項或轉帳至其 他帳戶或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工作,使「陳志
超」、「助教派派」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 ,顯已分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 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3、且被告本案接觸之對象有「陳志超」、「助教派派」,被告 於警詢時更供承其曾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不詳「業務」(見39 955號偵卷第213至214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陳志超」、「助教派派」、收款「業務」及被告 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訛。
(四)從而,依被告之生活及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後 再依指示將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出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顯為異常、可能涉及違 法之工作並非不能預見,是被告對其所為可能涉及參與「陳 志超」、「助教派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陳 志超」、「助教派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 ,已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飾詞否認其 為求職遭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縱使被告事後 有前往警局報警之舉動,亦難解免其上開罪責,附此敘明。(五)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 匯款至被告樂天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否認洗錢 犯行,本案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志超」「助教派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附表二 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在本案案發後,於告訴人蘇竣垵、丁○○、己○○、丙○○等 人報警製作警詢筆錄前,即於112年8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供承本案犯罪事實,有被告112年8月19日日警詢筆錄( 見39955號偵卷第213至216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戊○○雖 於112年8月17日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惟該時告訴人戊 ○○尚未指明其遭詐欺而匯款帳戶之申設者,於員警尚未調閱 相關金融帳戶申設資料前,被告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於112年8月19日警詢時向員警供稱 其有加入「陳志超」等人所屬團隊,並提供金融帳戶予「陳 志超」等人,嗣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被 告112年8月19日警詢等在卷可考,是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犯 行前,員警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遵期到庭,並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5165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 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又本 案共有5位被害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與先生、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920 號卷第73頁);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表示: 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本案有實際或有犯罪 所得(見39955號偵卷第54頁、本院3920號卷第69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 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害人本案匯款至被告樂天帳戶、中信帳 戶內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 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一、(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蘇竣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林媤綺」向蘇竣垵佯稱:可在遠航系統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1日14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樂天帳戶內。(於同日14時17分許,乙○○轉匯至其中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向丁○○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9日15時44分起,匯款新15萬元、15萬元至中信帳戶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向戊○○佯稱:可透過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2時40分起,匯款5萬元、5萬元至樂天帳戶 4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起,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樂天帳戶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1日15時19分起,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