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55號
TCDM,113,金訴,445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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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建勲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永
續金營」、「國慶USDT」、「Fred」、「Subeca Securitie
s」、「理財天下」、「國慶」、Telegram暱稱「財神爺
、「GAI」、「奶茶」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三人以上,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建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
;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
員,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為報
酬。楊建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楊建勲楊建勲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並取得詐得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林景泰陳建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建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4223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泰
陳建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偵17636卷第17至
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909卷第21至22頁),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
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
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
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
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
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潘吉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後,推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
,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
知告訴人陳建平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LINE暱稱「永續金營」、「國慶USDT」、「Fred」、
「Subeca Securities」、「理財天下」、「國慶」、Teleg
ram暱稱「財神爺」、「GAI」、「奶茶」之人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及取款等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
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
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
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上開之人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未符,無依此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騙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之工作,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外,尚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
應考量。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
均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4223卷
第109至110頁),復參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4223
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3,4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4223卷
第86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
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
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
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
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被告面交如附表之贓款,業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見本院4223卷第86頁),屬本案之洗錢標
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
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
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之偽造「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
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潘吉風」印文1枚,因所依
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收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景泰︵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張貼投資訊息,經林景泰點擊連結網址、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永續金營」、「Fred」)與林景泰聯繫說明投資相關事宜,致使林景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共13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佯稱:因投資金額過大。需透過面交方式購買虛擬通貨云云;再介紹林景泰聯繫LINE暱稱「國慶USDT」之幣商交易泰達幣,並告知所購買之虛擬通貨可存入LINE暱稱「Subeca Securities」提供之電子錢包「TFJFqejxPrpyGUSFJobeWMiBcbEHFKLkrx」內,於同日13時6分許,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出示已將6134顆泰達幣匯入林景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畫面予林景泰,以取信於林景泰,致林景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本案相關之款項詳右述)。 112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由楊建勲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興中街門市,收款20萬元,並與林景泰簽訂「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起訴書誤載為「虛擬通貨免責聲明」)。 ⑴告訴人林景泰警詢之指述(見偵17636卷第35至43、45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636卷第71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636卷第51至59頁) ⑷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景泰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見偵17636卷第61至63頁) ⑸告訴人林景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636卷第65至69頁) ⑹統一超商興中街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7636卷第79至109頁) ⑺錢包地址「TFJFqejxPrpyGUSFJobeWMiBcbEHFKLkrx」之交易明細(見偵17636卷第129頁) 楊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建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經陳建平點擊連結網址、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理財天下」)與陳建平聯繫說明投資相關事宜,陳建平並使用對方提供之「FANTOM」國際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進行帳戶綁定,先於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潘吉風」印文1枚)予陳建平觀看,並要求陳建平簽署個人資料及簽名後回傳,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陳建平其開立之帳戶帳號、密碼、泰達幣錢包地址等,致陳建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收款27萬元 ⑵112年11月14日14時許,收款7萬元 ----------- ⑴、⑵均由楊 建勲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收領,共計34萬元,並交付「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予陳建平。 ⑴告訴人陳建平警詢之指述(見偵45909卷第31至33、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建平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909卷第39至47頁) ⑶偽造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45909卷第49頁) 楊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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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