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彬
辯 護 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朝彬(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
判決於114年4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並於114年4月22日送達
於辯護人,上訴人並於114年4月25日具狀上訴,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然前開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