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63、548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福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福昇依其學識、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臺帳戶
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申請個人虛擬資產服務交易平臺帳戶使用,極
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名
義申辦之虛擬資產服務交易平臺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足資辨識其個
人身分驗證之物,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冠德」之人,並以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後轉知,藉此通
過人別身分驗證註冊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幣託Bito
EX虛擬資產服務平臺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資產帳戶),將以
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虛擬資產帳戶提供與「冠德」,容任「
冠德」使用。嗣「冠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慧珊、洪啟中、張晋嘉等施詐
,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
代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加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擬
資產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丁慧珊
、洪啟中、張晋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慧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晋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洪啟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趙福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冠德」,另有轉知行動電
話接收之驗證碼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申辦貸款,方提供該等資料給「
冠德」,驗證碼是申請國外貸款的驗證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住處,
以LINE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
足資辨識其個人身分驗證之物,拍照傳送予「冠德」,並以
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後轉知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偵49263號卷第27至33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又被告上揭身分資料,經用向泓
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幣託BitoEX虛擬資產服務平臺註
冊本案虛擬資產帳戶乙節,有趙福昇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
擬資產服務平臺帳戶基本資料(註冊門號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附卷可參(見偵54826號卷第44至55頁
);另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付款
之方式加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資產帳戶,旋
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據告訴人丁
慧珊、洪啟中、張晋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4826號卷
第27至29頁,偵49263號卷第35至37頁,偵14121號卷第29至
30頁),且有上揭本案虛擬資產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卷證可稽。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虛擬資產帳戶確遭
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慧珊、洪啟中、張晋嘉行詐
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依上開趙福昇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資產服務平臺帳戶
基本資料,可見註冊時被告拍照認證之相片中,係其手持身
分證及載有「僅供Bitopro平台註冊使用112/12/31趙福昇」
等文字之紙條為之(見偵49263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
於所提供之前揭個人資料及所傳送之驗證碼,係作為註冊本
案虛擬資產帳戶使用,應知之甚明。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
為,要與客觀事證不合,無以為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
個人虛擬資產服務交易平臺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且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困難,如非基於犯
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使用他人
名義申辦之理,是對於陌生人以各種名目徵求他人資料作為
申請個人虛擬資產服務交易平臺帳戶,極易判斷該人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
名義申辦各類帳戶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
人欲利用人頭虛擬帳戶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
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冠德」是在臉書上找尋借貸
訊息知道的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除臉書、LINE外,沒
有其他聯繫方式,足認被告與「冠德」實屬素昧平生,彼此
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又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
3頁),其曾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90、19874、407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偵49263號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
告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則被告對任意提供個人
虛擬資產服務交易平臺帳戶與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該個人
虛擬資產服務交易平臺帳戶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其猶率爾提供個人資料及驗證碼與無親近關
係、無信賴基礎之「冠德」,供其作為註冊本案虛擬資產帳
戶且容任使用之,使得取得本案虛擬資產帳戶使用權之「冠
德」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經「冠德」將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
其他電子錢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另其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
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
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丁慧珊
、洪啟中、張晋嘉遭詐騙匯款,所匯之款項並經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法益類型亦有別,尚無
從認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2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毒品罪
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率將個人
資料及驗證碼提供與他人作為註冊本案虛擬資產帳戶,嗣所
申辦之本案虛擬資產帳戶遭作為對不特定人行詐使用,被告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該等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慧珊、洪啟中、張晋嘉等
遭詐騙而匯入該本案虛擬資產帳戶金額計3萬元之損害程度
,且被告否認犯行,無對告訴人等賠償損害,未見悔意,就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已獲 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 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 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
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慧珊 某詐欺者先於113年1月10日20時30分前某日時,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適丁慧珊於113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見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某詐欺者即向丁慧珊佯稱:貸款須支付審核費用云云,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丁慧珊,致丁慧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全家超商高雄天誠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至趙福昇本案幣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 15時59分許 5000元 (第2段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1日 15時59分許 5000元 (第2段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2 洪啟中 (併辦) 某詐欺者先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適洪啟中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見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某詐欺者即向洪啟中佯稱:因帳號錯誤須繳費才能更改云云,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洪啟中,致洪啟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全家超商安順東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趙福昇幣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 22時12分許 5000元 (第2段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4日 22時13分許 5000元 (第2段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3 張晋嘉 某詐欺者先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適張晋嘉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見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某詐欺者即向張晋嘉佯稱:貸款須支付保證金云云,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張晋嘉,致張晋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全家超商豐原圓環東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趙福昇幣託帳戶內 通訊軟體 113年1月22日 15時19分許 5000元 (第2段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5時19分許 5000元 (第2段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丁慧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826號卷第31至37頁) ⒉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聯(見偵54826號卷第39頁) ⒊臉書「大桃園資金借貸平台」貼文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826號卷第59至63頁) ㈡告訴人洪啟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121號卷第55至59頁) ⒉全家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代碼繳費條碼(見偵14121號卷第61至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121號卷第65頁) ㈢告訴人張晋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263號卷第39至41頁、第63至65頁) ⒉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聯(見偵49263號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超商代碼繳費條碼照片(見偵49263號卷第4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