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95號
TCDM,113,金訴,439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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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透過臉書平臺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之人,竟為賺取不法利
益,與「小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詳後述),先由「小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
日某時許,陸續使用LINE暱稱「姚夢娜Andy」、「李婷宜
、「張寶良」等帳號聯繫丙○○,並將丙○○加入LINE不詳對話
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使用「富盛」及「慶霙」
投資網站(網址:www.ywugii.top/kjhek、www.fsesns.top
/app999/)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
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1樓交付現金,丁○○隨即依「小東」指示,配戴偽造之「
黃旭翔」工作證,前往上址與丙○○會面,向丙○○自稱為「富
盛投資」外務人員「黃旭翔」,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丙○○
觀覽,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黃旭翔」,丁○○再依「小東」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丙○○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198至203頁、本
院卷㈡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㈡第98、10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69至173、175至193
、203至204頁) ,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5至255、263、271、
275、279、283、287、291、295、299、309、317、329頁
)、偽造如附表所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翻拍
照片(偵一卷第257頁)、「富盛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與取
款地點對照圖(偵一卷第259至2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參與「小東」、「姚夢娜Andy」、「
李婷宜」、「張寶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而認其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
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
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
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平臺應徵工作的廣告認識「小東」
,「小東」說工作內容是要去幫投資公司收款,他說因為
快過年了,公司款項收不過來,需要徵人,我因為積欠債
務所以想快點賺錢,我就答應了,我會依照「小東」的指
示到指定地點收款,之後「小東」會叫我把錢拿到指定的
地點放置,我會拍照回傳給「小東」,我自始都只與「小
東」接觸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142至1
46頁;本院卷㈠第195頁),是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始終
僅與「小東」接觸、聯繫,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小東」以外之第三人共同
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
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無論依被告
行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
罪,始有減刑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洗錢犯行
自白,是此部分之修正,於本案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3.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東」在附表所示「富盛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上,使用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黃旭翔」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本院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㈡第86頁),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東」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竟為賺取不
法利益,率爾受「小東」指示,持偽造收據與配戴偽造工
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與「阿威」共
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
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獲降低,所為實有不該,英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未詳實交
代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富盛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內所 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 位不詳姓名之印文1枚、「黃旭翔」署名、印文各1枚,均 屬偽造之署名與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上固印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某不詳姓 名之偽造印文2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 枚印文之實體印章。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富盛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2.至被告本案所使用偽造之「黃旭翔」印章、配戴之偽造工 作證,均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考,爰 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固始終辯稱其報酬係月結,而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跟「小東」是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小東」說一天的 薪資是5,000元,因為我家境不好,積欠太多債務,所以 想快點賺錢,我才會去應徵,我大概做了2星期,取款約8 次,本案我是先乘坐高鐵來臺中,再搭計程車去取款等語



(偵一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㈡第98頁 ),衡諸被告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承擔第一 線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倘從未獲取任何報償,殊難想 像被告會在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下,仍願意自掏腰包,屢次 支付往來交通費用,並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短時間內 多次至不同地點取款;復參以被告與「小東」素不相識, 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2人根本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 在無從確認「小東」所述每月結算報酬之真實性,或有其 他任何保證下,豈可能應允「小東」每月結算薪資之條件 ,是其辯稱係每月結算薪資云云,實難採信,更況本案共 同被告戊○○、乙○○、謝正佑就其等向告訴人收款之犯行, 均有獲取實際報酬(本院卷㈠第196頁),益證被告供稱未 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要非實在。基上,被告辯稱未獲有任 何報酬一節,無足憑採,本院依對其最有利之供述,認被 告本案應獲有5,000元之報酬,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 人收得之詐欺贓款6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 款項均已據被告放置到指定地點供「小東」收受,故該等 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 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 所獲報酬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付收據 取款人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丁○○ 112年10月25日9時24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50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黃旭翔」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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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