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60號
TCDM,113,金訴,436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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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仲庭於民國113年7月7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Zhihong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
表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報酬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
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
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供收取款項,且依指示將轉入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帳至自
己註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並購買USDT後轉至
自己開立之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復轉入對方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劉仲庭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以
收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劉仲庭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轉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帳至自己註冊之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並購買USDT後轉
至自己開立之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復轉入對方指定
之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並分別賺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4
千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蕾伊曹宇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劉
仲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至18、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並有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USDT明細及轉帳明細照片、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轉帳明
細照片、與LINE暱稱「Zhi hong 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7、39、45至103頁、本院卷第43至165頁),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再者,現今虛擬貨幣(包含USDT)網路交易
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
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
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帳
戶之必要。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81頁)。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8歲,為大學
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
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
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
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
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
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仍將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
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81至18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4千元,並未扣案,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或提領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 、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 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劉仲庭轉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沒收 1 陳蕾伊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7日前某日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陳蕾伊,再以LINE向陳蕾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若要申請出金則需再行匯錢云云,致陳蕾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2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劉仲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劉仲庭於113年7月8日21時14分許,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出147,000元至劉仲庭註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 ⑴ 告訴人陳蕾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10頁) 劉仲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宇萱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曹宇萱,再以LINE向曹宇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若要申請出金則需再行匯錢云云,致曹宇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7月9日18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 113年7月9日18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⑶ 113年7月9日18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⑷ 113年7月9日18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⑴ 劉仲庭於113年7月9日18時8分許,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出49,000元至劉仲庭註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 ⑵ 劉仲庭於113年7月9日18時11分許,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出147,000元至劉仲庭註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 ⑴ 告訴人曹宇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31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至120頁) 劉仲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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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