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75號
TCDM,113,金訴,427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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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許瀚升(另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在案)、己○○(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97號判決在案)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甲○○(原名許佑偉,另經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許瀚升
責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指示取款車手;己○○提供其申設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丙○○擔任取款車
手,並負責指示甲○○;甲○○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
號、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丙○○與許瀚升、己○○、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內。嗣陸續由丙○○在甲○○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由丙○○指示甲○○將款項轉交綽
號「哥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甲○○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款項未及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甲○○收取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
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1
0萬元;並指示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
計13萬7,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1提領之款項,是己○○請我幫忙領款,己○○說她
有欠許瀚升錢,當時許瀚升有事找她,所以請我跟甲○○幫她
領錢,我持她的提款卡領完錢後,就將款項交給己○○,我主
觀上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㈡附表一編號1-2提領之款項,是我在網路上跟別人借來的,是
用來還給債主,由於我有欠債,我有叫甲○○提領30萬元下來
臺中,後來又存回甲○○的帳戶,甲○○下來臺中之後,有把他
的本案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我,後來我用本案台新
帳戶轉帳部分款項給債主,剩餘超過轉帳額度部分再叫甲○○
去領款,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㈢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向甲○○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嗣告訴人乙○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被告在甲○○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被告指示甲○○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3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1-3、1
-4部分款項則未及提領,甲○○即因另案為警逮捕,該20萬元
業經圈存後已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83
至186頁)、被害人遭詐欺案匯款時序一覽表(偵卷第195至2
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03至215頁)、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8日星
圓字第1110418-002號函(偵卷第217頁)、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9至22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瀚升)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110年12月
1日至111年1月10日網銀登入IP位置(偵卷第259至292頁)、
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2
9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28日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05至312頁)、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IP位置(偵卷第313至33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IP位置(偵卷第337至351頁)、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卷第293至303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407至4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704號
函檢附資料(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331號卷附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7至1
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8日當天我是陪同被告下去領
錢,我不知道是誰叫被告去領,領完之後我們就回日租套房
,我沒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誰,隔天被告或己○○拿一個信封
袋或包裹給我,叫我拿下去給一位「哥哥」等語(本院卷第
344至346頁),經核與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與證人甲○○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甲○○於110年12月29日18時16分許表示
「我在樓下等哥哥」,被告即回稱「嗯嗯」、「錢拿好」,
證人甲○○復答稱「好」等節,亦即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領
款隔天,有指示證人甲○○下樓等綽號「哥哥」之人,並將金
錢交給綽號「哥哥」之人,相互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於110
年12月28日由證人甲○○陪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後,於110年12月29日傍晚指示證人甲○○將裝於信封袋或包
裹內之款項交付「哥哥」。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僅係幫忙證人己○○提款等語。惟查:
 ⑴證人己○○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當時
我人在日租套房,有吃藥,且在打星城,不想去領,但許瀚
升要來找我拿錢,因為我被他揍過很多次,我怕他又揍我,
所以我叫被告幫我領。我不知道甲○○為何也跟被告一起去,
好像說他要去買菸之類的,反正甲○○就跟去。我跟被告說那
些是我跟別人借的錢,是要用來還許瀚升錢,許瀚升是我的
債主。被告領錢回來之後,我有先付日租及我吃藥的錢,所
以錢有短少,我知道等一下會被許瀚升打,怕會被打,就叫
被告陪我下去交錢給許瀚升,後來許瀚升有因為少錢而打我
,被告有幫我擋等語(本院卷第303、307至309頁)。
 ⑵然而,觀諸證人己○○前於警詢中證稱:許瀚升算是我的老闆
,他都用強迫我拿我老婆威脅我。我不清楚被告與甲○○有一
起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應該是許瀚升拿我的金融
卡給甲○○等語(偵卷第163頁),可見證人己○○於警詢時並
未提及其有積欠許瀚升債務,亦未表示附表一編號1-1之款
項係其委託被告幫忙提領後用以還款給許瀚升。由此可見,
證人己○○就被告持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
號1-1之款項之原因及提領情形,前後證述不一,實難遽信

 ⑶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甲○○有事來找我,我跟甲○○分別
從桃園下來臺中玩,剛好我要幫己○○領錢,己○○當時在跟許
瀚升講話,就叫我去領錢,我就叫甲○○跟我一起去等語(偵
緝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己○○說她有欠許瀚
升錢,己○○當時說許瀚升有事找他,請我跟甲○○幫她去領款
,我就聽她指示跟甲○○一起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供陳係因證人己○○當時有事在和許瀚升講話,才
依證人己○○指示前往提款,經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證其係因
懶得下去領錢,並怕遭許瀚升毆打,方請被告幫忙領錢及陪
同交款給許瀚升等節,顯不相符。證人己○○所證上情,要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在證人甲○○陪同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並於110年12月29日傍晚指示證人甲○○將該款項交付綽號「
哥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堪以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叫我下來臺中,當時她
在外面欠蠻多錢的,她說有一筆錢要匯入我的帳戶,我想說
她要還債,我就急著在中壢去臨櫃領30萬元出來要下臺中給
她,但後來被告說來不及,所以我又把錢存回我的帳戶,因
為錢還是要給被告,所以我人還是下臺中等節(本院卷第33
4至335頁),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佐(偵卷第343頁)。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鐵
費用被告說她會付,後來被告有請她朋友拿1000、2000元給
我。我下來臺中之後,被告就說她是警示帳戶,被告跟她朋
友說可不可以把錢匯到我這邊,就是租借帳戶,我因而將帳
戶的金融卡、網銀及兩者密碼均交給被告,並繼續待在臺中
。日租旅館的費用是被告幫我付的,當時被告還沒有給我車
馬費,我不可能帳戶交給她之後就先回去。附表一編號1-2
款項,當時我以為是提領一開始下台中時要領給被告的30萬
元,當時有兩個男生說要買什麼手機,說錢已經可以領了,
要從我的帳戶領錢交給他們去買手機及預付卡。原本29日晚
上就要領,但領不出來,直到隔天凌晨我才又去領,這次是
被告叫我去領的。是一個男生跟我一起去便利商店領錢,我
領完後就把錢給該男子等語(本院卷第325、328至329、336
至337、348、351至352頁)。由上可知,證人甲○○係依被告
指示前來臺中,其搭乘高鐵及日租套房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證人甲○○並提供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給被告,復依被告指示
居住於日租套房內及提領匯入其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2款項
,並交付款項給不詳男子。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1-2款項乃其向他人借款用以償
還債主等語。然查:
 ⑴依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向證人甲○○表示「明
天很重要…今天別亂跑了」,證人甲○○即詢問「要領嗎?」
,被告則回稱「不用」、「我等等會轉出…你不用理」、「
你卡提的額度今天已經滿了」,經證人甲○○詢問「了解,要
怎麼樣呢?」「放著過十二點嗎?」,被告則表示「你去領
出來看看」、「裡面全領」,經證人甲○○稱「領不出來,可
能要找台新atm」並與被告進行通話後,證人甲○○表示「現
在只能等十二點了」,被告則回稱「嗯嗯」、「你先回去吧
」,證人甲○○復答稱「看怎樣十二點再做了」。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提及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請甲○○協助領取款項還款等
節,反而符合詐欺集團上手指揮車手提領贓款、測試帳戶可
否提款之情形,且證人甲○○提領之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乙○○
遭詐欺輾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本案聯邦帳戶、台新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足憑(偵卷第313至351頁)。
 ⑵且從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5至346頁)可知,該
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於匯入後
旋即轉出、提領。倘若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向他人借款取得而
欲用以償還債務,則要無可能分開多筆匯入、轉出及提領,
甚至因此達到轉帳及提領上限額度,致被告尚需指示證人甲
○○於隔日0時3分許旋即開始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全部款項之
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向證人甲○○收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並於證人甲○○陪同下持證人己○○之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1款項,再指示證人甲○○將
款項轉交綽號「哥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指示被
告持其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款項及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審以證人己○○、甲○○均證稱本
案發生時其等與被告係同住於日租套房,證人己○○並證稱其
當時係擔任車手、日租套房的費用是其用許瀚升的錢支付等
語(本院卷第305、336頁),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及招募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許瀚升、己○○、甲○○依上開分工方式
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匯
款,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又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匯入之款項,雖未及提領而洗錢
未遂,惟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洗錢行為
已既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許瀚升
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
月5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擔任車手、指示甲○○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編號1-1、1-2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上開款項經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經手或掌控該等款項,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附表一編號1-3、1-4之款項,未及為甲○○提領,經圈存後 已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0704號函檢附資料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 告與許瀚升、己○○、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款項至金融帳戶,並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己○○提



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金流軌跡等語。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 開款項層轉至本案聯邦帳戶,再由己○○提領上開款項,業據 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在案,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4日至 110年12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2 8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05至312頁)、本案聯邦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4日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偵卷第313至335頁)附卷可佐, 是告訴人乙○○此部分遭詐欺款項,既未匯入被告向甲○○收取 之本案台新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之人,要難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 告與許瀚升、己○○、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丁○○,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款項至金融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 、提領上開款項,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等語。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本案渣打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 款項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上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 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13日 至110年12月28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05至31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瀚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0日交 易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網銀登入IP位置(偵 卷第259至292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丁○○遭詐欺款項,既 未匯入被告向甲○○收取之本案台新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或 依被告指示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轉帳 之行為,要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1 乙○○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乙○○經介紹操作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NECEX」,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假帳面數據提示乙○○,致其陷於錯誤,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0年12月28日21時16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丙○○ (由甲○○陪同) 1-2 110年12月29日18時56分許,匯款9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0年12月29日19時12分許,轉帳4萬5,6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2月30日0時3分至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分別提領2萬元(6筆)、1萬7,000元,共計13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2筆2萬元,應予補充)。 甲○○(依丙○○指示) 110年12月29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400元 1-3 110年12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已發還告訴人乙○○) 1-4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乙○○經介紹操作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NECEX」,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假帳面數據提示乙○○,致其陷於錯誤,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帳34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0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己○○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7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0年12月27日21時25分許,轉帳6萬5,4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轉帳3萬3,000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瀚升) 不明 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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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