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30至31行「
將前開提領之60萬5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前開提領之
全部款項」,並補充「被告葉佳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6、242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因偵查中檢
察官未傳訊被告,致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偵查中自白,參諸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LEN」指揮
而擔任提領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
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
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
書附表編號1(首次詐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於起訴書中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誤
植為幫助洗錢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為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未涉及法條及罪
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至1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
張娟慧、賴芹萱、樊子瑄、曾宛軫、陳郁祁、陳怡潔成立調
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153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251至252頁),犯後態度尚
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外送員、已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附表一所示各罪如依較重罪名
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
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至林允熙名下郵局 、台中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 領並依「ALLE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ALLEN」指定 之電子錢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次 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均屬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3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告訴人黄姿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林依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翁薏茹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張絹慧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邱威堂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賴芹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陳宛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劉馨雅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許倢瑀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樊子瑄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曾宛軫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陳亦安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陳郁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洪雯晴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王芯瑜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黃芷綺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告訴人廖勇傑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陳怡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8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8手機1支 5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7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