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60號
TCDM,113,金訴,406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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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8、17325、484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30、35
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游涵如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ZKTBT」、「秉盛(阿盛)」、「R.T」、
「Fairdesk」、「data-destroyer」、「金融天才」、「Al
ex Kuo」、「JASDEC」、「財務部」、「人生理財通」、「
創薪奇蹟」、「致富規劃」、「陳恩寧Leo」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
其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層
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戊○○則分為下列行為:
(一)與「ZKTBT」、「秉盛(阿盛)」、「R.T」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ZKTBT」、「秉盛(
阿盛)」、「R.T」自112年11月22日20時55分許起,與丙○○
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購買遊戲點數,或
面交款項。其中於112年11月29日18時許,由戊○○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丙○○碰面,丙○○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與戊○○收受,戊○○則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5970枚
轉至「ZKTBT」、「秉盛(阿盛)」、「R.T」提供予丙○○之
電子錢包內,戊○○並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轉手與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與「人生理財通」、「致富規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人生理財通」自113年1月31日
20時58分許起,與林晴苡聯繫,對之佯稱:只要依介紹指示
開通帳戶,就可以在交易所依專人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晴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面交款
項。其中於113年2月5日15時48分許、49分許、49分許,各
轉匯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游涵如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於113年2月5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店與游涵如
面,游涵如當場將上揭含林晴苡匯入之款項共9萬元交付與
戊○○收受,戊○○則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2727枚轉至「致富
規劃」提供予游涵如之電子錢包內,戊○○並於收受上開金額
後,轉手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及去向。
(三)與「Fairdesk」、「data-destroy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Fairdesk」、「data-des
troyer」自112年12月4日21時許起,與己○○聯繫,對之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要再匯款,才可以配合平臺活
動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5日22時34分許,由戊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己○○碰面,己○○當場交付5萬
元與戊○○收受,戊○○則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1515枚轉至「
Fairdesk」、「data-destroyer」提供予己○○之電子錢包內
,戊○○並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轉手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四)與「創薪奇蹟」、「致富規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創薪奇蹟」自113年1月24日10時
22分許起,與蕭檍涓聯繫,對之佯稱:只要依介紹指示開通
帳戶,就可以在交易所依專人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檍涓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面交款項。
其中於113年2月7日17時47分許、50分許、18時5分許、7分
許,各轉匯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游涵
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於113
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台安店與游涵如碰面,游涵如當場將上揭蕭檍涓匯入之款項
共8萬元交付與戊○○收受,戊○○則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242
4枚轉至「致富規劃」提供予游涵如之電子錢包內,戊○○並
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轉手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
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五)與「金融天才」、「Alex Kuo」、「JASDEC」、「財務部」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金融
天才」、「Alex Kuo」、「JASDEC」、「財務部」自113年2
月底某日起,與丁○○聯繫,對之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投資,
可有20倍收益,但要操作到20倍以上,才能出金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面交款項
。其中於113年3月13日16時5分許,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星巴克與丁○○碰面,丁○○當場交付5萬元與戊○○收受,戊○
○則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1492枚轉至丁○○之電子錢包內,
戊○○並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轉手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六)與「陳恩寧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恩寧Leo」自113年3月29日13時許起,與張
卉蕎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卉
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面交款項
。其中於113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3月31日19時3分許,由
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均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和店與張卉蕎碰面,
張卉蕎先後當場交付5萬元、5萬元與戊○○收受,戊○○則先後
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1470枚、1470枚轉至「陳恩寧Leo」
提供予張卉蕎之電子錢包內,戊○○並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轉
手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游涵如、林晴
苡及蕭檍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卉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稱均同意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金訴4060號卷第191
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己○○
、丁○○、游涵如張卉蕎收取前揭各該款項,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單純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確實也有將虛擬貨幣給付給對方,沒有詐欺
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己○○、丁○○、游
涵如、張卉蕎收取前揭各該款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7325號卷第17
至21頁、第135至138頁,偵31568號卷第25至28頁,偵48419
號卷第29至43頁,本院金訴4060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90
至191頁、第256至260頁),核與告訴人丙○○、己○○、丁○○
游涵如張卉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7325號卷第3
9至41頁,偵31568號卷第29至31頁、第129至130頁,偵4841
9號卷第45至53頁,偵35730號卷第27至28頁、第65至67頁,
偵35747號卷第27至31頁、第303至311頁),並有臺中市○○
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鐵馬店及周邊道路112年11月29日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店113
年12月5日監視錄影擷圖及另案查獲戊○○照片、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星巴克大雅門市及周邊道路113年3月13日監視
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安和店及周邊
道路113年3月30日、3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
號全家超商金太平店113年2月5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
○○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113年2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
可參(見偵17325號卷第65至70頁,偵31568號卷第33至35頁
,偵48419號卷第55頁、第65至73頁,偵35730號卷第34至46
頁,偵35747號卷第33至34頁);又告訴人丙○○、己○○、丁○
○、張卉蕎係遭他人以如犯罪事實一(一)、(三)、(五)、(六
)所載方式行詐,各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五)、(
六)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約定購買泰達幣及交付款項,
而告訴人游涵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交付與被告之
款項,係告訴人林晴苡、蕭檍涓遭他人以如犯罪事實一(二)
、(四)所示方式行詐,而於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時間
匯入告訴人游涵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丙○○、己○○、丁○○、張卉蕎、游
涵如、林晴苡、蕭檍涓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另見偵35747號
卷第359至371頁、第443至447頁),且有游涵如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5747號卷第317至330頁)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在卷足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
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1.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
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故
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
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
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
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
之信任,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
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
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
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
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
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如何確保此
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依前
開告訴人丙○○、己○○、丁○○、游涵如張卉蕎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渠等與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告訴人丙○○、己○○、丁○○、游涵如張卉蕎之所以會取
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與渠等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
動將被告資料提供、傳送給各該告訴人,介紹被告為虛擬貨
幣幣商,引導告訴人丙○○、己○○、丁○○、游涵如張卉蕎與
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又告訴人丙○○、己○○、游涵如張卉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皆係與渠等聯繫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另告訴人丁○○用以收受被告交付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上下游形成1
個幣迴圈之情,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
3年10月23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含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附件
)在卷可憑(見偵48419號卷第141至172頁),足見該電子錢
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是告訴人丙○○、己○○、
丁○○、游涵如張卉蕎從未實際持有支配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電子錢包,遑論其內之虛擬貨幣。自被告所稱本案交易
之虛擬貨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丙○○、己
○○、丁○○、游涵如張卉蕎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
配虛擬貨幣及操作各該電子錢包等節觀之,堪認渠等向被告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以確保本案
詐欺集團能確實取得告訴人丙○○、己○○、丁○○、張卉蕎受騙
交付之詐欺贓款,或利用告訴人游涵如取得告訴人林晴苡、
蕭檍涓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
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
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
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
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
告訴人丙○○、己○○、丁○○、游涵如張卉蕎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
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具信任關係,被告顯係知情參與者
,始會以前開方式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112年8月間開始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是在網路上接觸此部分訊息,沒有跟其他人一起
經營。係在火幣網站刊登要賣虛擬貨幣之訊息,也有留LINE
,需要的人會直接聯絡等語(見本院4060號卷第190頁)。惟
被告分有下列行為:
 ①以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之「幣商」身
分,於112年8月23日16時10分許,與呂宜珍面交10萬元完成
,復於同年月24日12時50分許,欲與呂宜珍再次面交25萬80
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②以「幣商」身分,先後於112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
22日16時18分許,各與呂孟芸面交6萬元 、26萬元完成(以
上見偵17325號卷第121至12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起訴書)

 ③以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之「幣商」身
分,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欲與郭家蓉面交10萬元
時,為警當場逮捕(以上見偵17325號卷第127至131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號起訴書)。
 ④以LINE暱稱「金元寶個人幣商(專賣USDT)」之「幣商」身
分,先後於112年9月12日15時35分許、18時52分許、同年月
3日18時39分許、同年月5日13時31分許,各與熊黎芮面交5
萬元、8萬5000元、15萬元、12萬元完成;
 ⑤以「幣商」身分,於112年8月28日19時5分許,與李蘊如面交
5萬元完成(以上見偵17325號卷第145至159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30、55743號、113年度偵
字第2802、3403號起訴書)。
 ⑥以LINE暱稱「金元寶個人幣商(專賣USDT)」之「幣商」身
分,於112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欲與李怡欣面交30萬元時
,為警當場逮捕;
 ⑦以「幣商」身分,於112年11月1日20時許,和施宗承共同欲
傅詩媁面交3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以上見本院4060號
卷第151至1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3437、78441號起訴書)。
 ⑧以「幣商」身分,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欲與王珮瀠面交53
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⑨以「幣商」身分,於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與呂佳恩
交6萬元完成;
 ⑩以「幣商」身分,於112年11月14日19時許,與張德能面交21
萬9400元完成,復於同年月23日13時15分許,欲與張德能
交7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以上見本院4060號卷第159至1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07、58
689、58697號起訴書)。
 ⑪以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之「幣商」身
分,於112年11月29日22時許,與張煒晟面交30萬元完成;
 ⑫以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之「幣商」身
分,於112年12月6日15時許,與李佳沛面交38萬7000元完成

 ⑬以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之「幣商」身
分,於113年4月22日13時57分許,欲與呂婉婷面交80萬元時
,為警當場逮捕(以上見本院4060號卷第169至183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4、5979、8157號
起訴書)。
  參之前揭起訴書,可知被告因從事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罪,經提起公
訴,其中①②及③部分,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7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
處罪刑(見本院4060號卷第27至55頁,均尚未確定)。則被
告供稱其自112年8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至本案於11
3年3月31日最後1次交易止之約7個月之期間,連同本案,被
告共有18次(利用告訴人游涵如獲取款項部分僅計1次)因
其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既、未遂等罪遭提起公訴及判處罪刑,倘被告僅為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殊難
想像會於如此短暫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交易而涉及詐欺
與洗錢經員警查獲之可能。可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詐騙
集團利用之個人幣商,而應係偽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配合
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而前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甚明。
 3.至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等,主張確有轉入與告訴人丙○○、己○○、丁○○、游涵如
張卉蕎交付金額數量相符之泰達幣,然與被告進行交易之
告訴人丙○○、己○○、丁○○、游涵如張卉蕎等持有之電子錢
包,均非渠等所掌控,足認上開資料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
取信告訴人等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自上情整體以觀,堪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
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交易契約、幣流
假象,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向各該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層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難以追索後續金流,以達到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目的
,其行為實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被告顯
係知情參與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又參與本案者,除被告自身外,尚
有向告訴人丙○○、己○○、丁○○、游涵如張卉蕎、林晴苡、
蕭檍涓行詐之「ZKTBT」、「秉盛(阿盛)」、「R.T」、「
Fairdesk」、「data-destroyer」、「金融天才」、「Alex
Kuo」、「JASDEC」、「財務部」、「人生理財通」、「創
奇蹟」、「致富規劃」、「陳恩寧Leo」等人,足見各犯
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參與本
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堪可認定。被告
前揭所辯,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與「ZKTBT」、「秉盛
阿盛)」、「R.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與「人生理財通」、「致富規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
犯行,與「Fairdesk」、「data-destroyer」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與「創薪
奇蹟」、「致富規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
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犯行,與「金融天才」、「Alex Kuo
、「JASDEC」、「財務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犯行,與「陳恩寧Leo」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
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游涵如,遂行對告訴人林晴苡
、蕭檍涓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皆為間接
正犯。
(五)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
貨幣之虛詞,向告訴人張卉蕎收取5萬元、5萬元,後轉手與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收
入,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其各參與告訴人丙○○、己○○、丁○○、張卉蕎、林晴
苡、蕭檍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損害部分,更製造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
害甚鉅;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並層轉上手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提出特意
製作之對話及交易紀錄,企圖混淆視聽,復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考量;再被告於5次因所稱之交易虛擬貨幣遭查獲逮捕後
,猶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毫無悔意
,實不宜寬貸,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060號卷第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其固辯稱交易虛擬貨幣每顆可賺取0.5至0.8
元之匯差,然被告本案所為之交易既經本院認定皆屬虛偽,
當無從認其確有獲得上開每顆0.5至0.8元之匯差,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
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衡情被告已
將洗錢之財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認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致富規劃」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致富規劃
」於113年2月5日,向告訴人游涵如佯稱:有幫忙借到錢,
領出後再入金,即可將先前獲利部分領出云云,致告訴人游
涵如陷於錯誤,分於113年2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店;113年2月6日2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安店;113年2月7日20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安店,與佯
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各以9萬元、10萬元、8萬元,達成
2727顆、3030顆、2424顆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則將分相對
應之虛擬貨幣,匯入由「致富規劃」所提供、實則由本案詐
欺集團實際控制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被告因此從中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5至0.8元
匯差。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2月5
日、6日、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游涵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富規劃」、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游涵如各收取9萬元、1
0萬元、8萬元之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核與告訴人游涵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太平店113年2月5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113年2月6、7日監視錄影擷
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游涵如前開交付與被告之款項
,為包含告訴人林晴苡、蕭檍涓遭詐及其他人因不明原因
入之款項乙情,經告訴人游涵如於警詢時陳明(見偵35747
號卷第27至31頁),並有上開游涵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憑,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告訴人游涵如前開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皆非告訴人游涵如
有,自難認告訴人游涵如有交付其所有財物之行為。再者,
告訴人游涵如因遭「致富規劃」之人詐騙而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並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衡諸一般金融
帳戶之「帳號資訊」僅係作為金融往來使用,而非作為交易
之標的,或可因取得該等資訊而獲取任何相當於「財產價值
」之利益,尚難認定告訴人游涵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帳
號,而有「交付財產上利益」,至告訴人游涵如聽從指示前
往提款之行止,客觀上至多僅足認定其相當於被告、「致富
規劃」等人所利用之工具,單純前往提領之行為,是否具有
相當財產價值,亦非無疑。
(三)從而,告訴人游涵如客觀上雖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行為,惟
基上說明,尚難認屬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而應僅屬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無從逕認其
就上開部分為遭被告、「致富規劃」詐騙及洗錢之客體。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325號卷第43至55頁)  ⒉與「ZVTGT」、「秉盛(阿盛)」、「R.T」、「ZKTBT」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325號卷第59至62頁)  ⒊丙○○112年11月29日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電子錢包(TCbeQDyzmeoBXsxVG5jsZayqACKlQ4YYYe)112年11月29日交易紀錄(見偵17325號卷第29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568號卷第63至6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68號卷第131至137頁)  ⒊電子錢包(TXKrqdtNJoRs7kkwDo8UAb9UvorTsrPb8k)112年12月5日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查詢資料(見偵31568號卷第37至39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419號卷第77至85頁、第113頁)  ⒉與「金融天才」、「Alex Kuo」、「JASDEC」、「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財務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419號卷第91至109頁)  ⒊丁○○與「蔡鐘毅」113年3月7日簽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電子錢包(TNCd2J5NvRPM2WTMgDaw6wBl6sLKUGff2Ls)113年3月13日交易紀錄(見偵48419號卷第75頁、第87頁) ㈣告訴人林晴苡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747號卷第449至4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747號卷第4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47號卷第463至487頁) ㈤告訴人蕭檍涓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747號卷第373至38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5747號卷第419頁)  ⒊投資網站擷圖及宣傳資料、與「SPX」、「創薪奇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47號卷第387至407頁) ㈥告訴人張卉蕎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35730號卷第69至70頁)  ⒉與「陳恩寧Leo」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30號卷第49至53頁、第109頁)  ⒊電子錢包113年3月30、31日交易紀錄、張卉蕎113年3月30、31日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見偵35730號卷第47至48頁) ㈦告訴人游涵如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747號卷第93至99頁)  ⒉與「致富規劃」、「SPX」、「一定牛兼職幣商」、「三阿哥個人幣商」、「大摩貨幣商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47號卷第103至231頁、第497至625頁)  ⒊戊○○與「小如」(游涵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買賣同意切結書)(見偵35747號卷第35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五)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犯罪事實一(六)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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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