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16號
TCDM,113,金訴,381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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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5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永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
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下合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永裕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款至吳永裕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吳永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金訴卷第152 至15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在搬家時
弄丟,弄丟前我放在床頭櫃,我有向臺灣銀行掛失;我是因
為拿郵局提款卡去提款,發現不能領,我覺得奇怪,隔天我
去郵局問怎麼不能領,郵局說我臺灣銀行的卡發生問題;我
就掛失,是打電話去臺灣銀行掛失,臺灣銀行說知道了,會
幫我登記;臺灣銀行帳戶是二十年前上班領薪水用的,但我
退休後就沒有在用,隨便放在床頭櫃,提款卡密碼我寫在一
張紙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套子內;提款卡遺失前,帳戶內
已經沒有錢,就是沒有錢,我覺得不重要,才放在床頭櫃的
抽屜裡;搬家時,兒子說東西太多,有些東西就不要了,所
以就沒有帶走等語。經查:
 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25291 卷第31頁),並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25291 卷第45至47頁)。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
,匯款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得手等情,業經告訴人黃鈺琪、陳芃名、林意旋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黃鈺琪部分見偵25291 卷第35至36頁;陳芃名部分
見偵25291 卷第37至39頁、林意旋部分見偵25291 卷第41至
43頁),並有:⒈【告訴人黃鈺琪遭詐騙資料】即: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5291 卷第55至
67頁)、⑵郵局帳戶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291
卷第69至81頁);⒉【告訴人陳芃名遭詐騙資料】即: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5291 卷第97
至113 頁)、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25291 卷第116 至121 、125 頁);⒊【告訴人林意旋
遭詐騙資料】即: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25291 卷第135 至147 頁)、⑵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291 卷第149 至155
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
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係被告於113 年1 月
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⑴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⑵觀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鈺琪於113 年1
月17日15時3 分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5 元前,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內僅有存款60元(即當時餘額50045元- 49985元
=60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退休後即未在使
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可見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自113 年1 月17日前某時起即為被告所不使用
,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
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存款甚低或幾無餘額之提款卡予
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
。此外,細觀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 年1 月17日前某時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顯
然自113 年1 月17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領出多筆款項(包
含本案詐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已長時間未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
、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
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
意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
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
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
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
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即難採
信屬實。 
 ⑶被告又辯稱本案臺灣銀行提款卡弄丟前放在床頭櫃抽屜裡,
搬家時床頭櫃沒有搬走;因我有吃安眠藥及憂鬱症的藥,做
什麼事都會寫起來,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會記在紙上,與
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提款卡既係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重
要金融工具,一般人如未能置於皮包、隨身保管,至少亦會
放在安全之保管之處,以免遺失或遭人取走,豈會有任意「
放在床頭櫃抽屜裡」又「搬家時床頭櫃沒有搬走」等形同棄
置之舉?被告此辯解實屬匪夷所思,而無可採信。又即使如
被告所述「怕忘記」始需將提款密碼記在紙上,但被告係有
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
得之人盜領或帳戶將遭人盜用,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
,亦應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殊無使自己陷
入提款卡脫離自己持有時反遭他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被告
此辯解亦有悖於常理,更難憑採。
 ⑷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應係被告於113 年1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
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
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70歲之
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金訴卷第162 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
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時,其帳戶內僅有60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
係提供餘額甚低(60元)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
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
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
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存款極低之
帳戶予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臺灣銀
行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
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
之難度,實不足取;⑵始終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林意旋達
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但
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
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 訴
卷第162 頁)、本案行為時年近70歲、其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臺灣銀行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提款 卡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9959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吳永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匯款或轉帳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將其前妻張桂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40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密碼(以下合稱臺中潭子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侯育蓁、王欣瑩林延栩、陳茹聿、陳 羿丞、賴淯暄、李姿慧、林樹泓,致侯育蓁等8 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臺中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嗣侯育蓁等8 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並認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 理等語。
㈡、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將張桂蘭之本案臺中潭子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之犯行。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吳三龍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我看到被告手機裡的訊息,被告跟疑似人頭帳戶的人 在談帳戶拍照的事;我沒仔細看、也忘記那份訊息中傳給對



方的帳戶是何人的,不記得是哪幾個銀行的帳戶;訊息中傳 送存摺、帳戶封面的明確時間點,我已經忘了,也無法確定 有無看到張桂蘭的中華郵政帳戶訊息資料或照片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50 至151 頁)。是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將張桂 蘭之臺中潭子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且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要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鈺琪 於113 年1 月16日,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等,並佯稱:賣貨便平台無法使用,需驗證銀行金流,並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鈺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113 年1 月17日15時3 分許 ②113 年1 月17日15時8 分許 ③113 年1 月17日15時11分許 ④113 年1 月17日15時12分許 ①4 萬9985元 ②2 萬9985元 ③4 萬9985元 ④2 萬123 元 2 陳芃名 於113 年1 月18日,假冒買家「Connie」、「7-11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並佯稱:賣貨便平台無法使用,需進行認證簽署,並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芃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8日13時10分許 4 萬9983元 3 林意旋 於113 年1 月18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並佯稱:賣貨便平台無法使用云云,致林意旋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113 年1 月18日13時25分許 ②113年1 月18日13時26分許 ①4 萬9985元 ②4 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侯育蓁 113 年1月17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 年1 月17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欣瑩 113 年1月17日14時許 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 年1 月17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同上 3 林延栩 113 年1月14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 年1 月17日17時許 2000元 同上 4 陳茹聿 113 年1月15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 年1 月17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同上 113 年1 月17日16時21分許 1 萬元 5 陳羿丞 113 年1月17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 年1 月17日15時17分許 2000元 同上 113 年1 月17日15時48分許 2000元 6 賴淯暄 113 年1月17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 年1 月17日15時20分許 2 萬元 同上 7 李姿慧 113 年1月17日14時許 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 年1 月17日15時21分許 2 萬元 同上 8 林樹泓 113 年1月14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 年1 月17日16時15分許 1 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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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