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07號
TCDM,113,金訴,360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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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受人委託出面提領
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
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
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
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世上首首」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
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乙
○○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至1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並未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中之提款車手不是我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
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經提款車手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
偵42748卷第19至20頁),並有113年3月19日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喬城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統一超商光園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媒體臉書資料及
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42748卷第25至31、34至35、37至49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渣打商銀自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王忠立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
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提款車手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會在網路上留下聯繫資訊要
借款,所以我接到未顯示來電號碼之來電,對方叫我來臺中
,我到臺中後就直接被電話指揮先去領包裹,我有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世上首首」,我有依該群組內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先至豐富公園廁所拿取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再騎UBIKE至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臺中市○○區○○○路00號)、三信商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興春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款項,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豐富公園廁所;我亦有依指示於11
3年3月22日某時許先至豐富公園廁所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再騎UBIKE至全家超商臺中新大鼎門市(臺中市○○區○○○000
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豐富公園廁所;我另有依指示於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先至豐富公園廁所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再騎UBIKE至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
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豐富公園廁所;我尚有依指
示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先至福德公園旁之防火巷內拿取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再騎UBIKE至黎明郵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統一超商富亦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
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福德公園旁之防火巷內,
我只負責提款,我後面知道我從事之工作為詐欺之違法行為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我要賺錢等語(見113偵50862
卷一第41至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俊仁是我的父
親,我於113年2至4月來臺中工作,偶爾有租借UBIKE當交通
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又被告有於附表二「提領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3偵50862卷一第41至55頁),並有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50862卷二第77至
91、99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113年3月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⒉復觀諸統一超商喬城門市及光園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見113偵42748卷第25至35頁)所示之提款車手,其髮型
為平頭,並穿著白色休閒鞋,核與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50862卷二第99至
161頁)所示之提款車手之髮型、穿著之白色休閒鞋相仿,
亦與被告於113年4月13日遭查獲通緝時之照片(見113偵427
48卷第33頁)所示被告之髮型、穿著之白色休閒鞋相仿。
 ⒊另被告因另案入所時所持儲值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UBIKE帳號,係以其父親賴俊仁之姓名所申設,該
張儲值卡所綁定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另為外觀卡號:000000
0000號之儲值卡所綁定,且依據上開二張儲值卡之UBIKE交
易紀錄,上開二張儲值卡之持卡人曾於113年3月19日17時36
分許至UBIKE仁和公園站借車、113年3月19日20時12分許至U
BIKE仁和公園站還車、113年3月21日14時7分許至UBIKE豐富
公園站借車、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至UBIKE豐富公園站
還車、113年3月21日16時26分許至UBIKE豐富公園站借車、1
13年3月22日1時16分許至UBIKE豐富公園站還車、113年3月2
8日16時21分許至UBIKE公園2-3站借車、113年3月29日1時38
分許至UBIKE頂何厝站還車、113年3月31日14時13分許至UBI
KE李科永紀念圖書館站借車、113年3月31日19時20分許至UB
IKE南屯區福德公園站還車,另仁和公園與統一超商光園門
市相距170公尺,統一超商光園門市與統一超商喬城門市相
距700至750公尺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3日中所
戒字第11400200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所保管儲值卡(外
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微笑單車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微笑法字第1140115002號函、GOOGLE
地圖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5、103至107、117至119、139頁),足見上開二張儲
值卡之持卡人曾於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
現於附表一、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附近,且有出現
於被告另案警詢時所述其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所提領
款項之地點豐富公園、福德公園。
 ⒋綜參上開被告之供述及事證,堪認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113年2月至4月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臺
中市各地提領款項,且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及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辯稱其非監視器內之提款車手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等情,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
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苟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則委託人之目的極可
能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
,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入監前從事空軍基地翻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且其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後
面知道我從事之工作為詐欺之違法行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是因為我要賺錢等語(見113偵50862卷一第54至55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人頭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卻仍依「世上
首首」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
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
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世上首首」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僅基於不
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
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空軍基地翻修之工作,月收入6萬元,家中
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
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報酬(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 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 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害人匯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於提領後,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 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其於臺中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偵50862卷一第54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
 ㈡按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因自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加入不詳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取款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348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業據 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前案業已起訴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2 月至4月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臺中市各地提領 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3年10月2 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中檢



介寒113偵42748字第1139130718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 枚附卷為憑,是本案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在本案起訴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黃忠良」佯為買家,向丙○○佯稱:網拍賣場無法下單需經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 17時29分17秒                 王忠立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9萬7,524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43分06秒 統一超商光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44分26秒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45分21秒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46分04秒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46分49秒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52分32秒 統一超商喬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53分15秒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53分55秒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54分43秒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9日 17時55分19秒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 14時57分 6萬元 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21日 14時58分 6萬元 113年3月21日 14時59分 2萬9,000元 2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土地銀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6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 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3 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8時42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三信商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1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9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全家超商臺中新大鼎門市(臺中市○○區○○○000號) 113年3月22日0時12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3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4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2日0時25分 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統一超商惠馨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 6萬元 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29日21時44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29日21時45分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6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1日17時7分 6萬元 黎明郵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13年3月31日17時8分 1萬5,000元 7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1日17時39分 4萬9,000元 黎明郵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13年3月31日17時43分 6萬0,0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44分 3萬9,000元 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1日18時6分 1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統一超商富亦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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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