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74號
TCDM,113,金訴,357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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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自民國112年6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
林木森」、「善哉」、「TI」、「冰火波蘿」、「小強」之
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丙○○與「林木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乙○○點進並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楊鴻遠」、「林勝進」之
不詳成員之好友後,「楊鴻遠」即以LINE向乙○○佯稱:可使
用Knnex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相約於112年6月20日15時前、同年月21日
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16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村
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丙○○遂依「林
木森」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乙○○分別收取10萬元
、6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丙○○
與「林木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進」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乙○○再投資20萬
元,惟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項
,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本案詐欺集團復與乙○○相約於11
2年7月11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豐村門市,面交20萬元,丙
○○遂依「林木森」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待乙○○依丙
○○之指示,填寫「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即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完畢,交付20萬元款項之際,陪同乙○○之喬裝警員見
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
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
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並分別於
1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
月28日,在指定地點,面交1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
元、60萬元、10萬元等情,惟被告有無參與上開提領及面交
款項之行為,起訴意旨未有詳細區分,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有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
21日,在統一超商豐村門市,向同一被害人乙○○分別收取10
萬元、60萬元款項之事實,並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公訴
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
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後之
內容審判。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34、195至19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5
至49、51至53、55至5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收幣紀錄、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
及「楊鴻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KNNEX客
戶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Knnex APP操作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與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87、145至158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之照片(見偵卷第91至115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之被告與LINE暱稱「He」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之被告與LINE暱
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37至143、159至170頁)。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
52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7至77、79至85頁)。
 ㈦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與LINE暱稱「USDT買賣
交易幣商(一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54至155、
161至172頁)。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至93、1
58頁)。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
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
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
涉本案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然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上開犯行,而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
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先後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1日
對告訴人為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木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
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
,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必勝客工作,月收入2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 酬(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我 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上開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 (一區)」之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過程等情,有該手機 內被告與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70頁),足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分別收取之10萬元、60萬元款項,已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96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買賣虛擬貨幣迄今,從收取之 現金中抽成而獲得大約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19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未 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 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3年度院保字第253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支 1 2 REALME手機 支 1 有SIM卡2張 3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張 1 同意人姓名:乙○○、時間:112年7月11日(見偵卷第115頁) 4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張 9 5 高鐵車票 張 1 南港到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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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