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50號
TCDM,113,金訴,3550,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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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由柯耀龍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時許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本案並非乙○○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即與柯耀龍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張菀苹所申辦 之高雄建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菀 苹之郵局帳戶);乙○○再依照柯耀龍之指示,先至不明超商 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遞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 在柯耀龍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以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張莞苹申辦之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路郵局ATM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uki Kawaura」、詐欺頁面「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先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確定,該案並已執行完畢,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取款、收水之運行模式,並無推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知悉本案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之一環,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始承認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 最重主刑較輕(6年11月重於4年11月),適用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本案 以及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件(該案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審理中), 均係受柯耀龍指示為之,顯係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繫屬在 後,本案自不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與柯耀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於11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被告在前案擔任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竟於本案又 擔任取款車手,顯見被告絲毫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對於他人 財產權以及國家刑罰規定均欠缺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 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任何詐欺集團上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279 9號函在卷可證,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4.被告既有前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四肢健全,正 值青年,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 解後並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 失等情;另審酌被告就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 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 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 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 間,以及被告雖僅為「提款」行為,然而其犯行實際上造成 之法益損害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復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所用之提款卡經其自承已經交予柯耀龍,該 提款卡雖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價值低微,且本案帳戶已經 成為警示戶,該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而缺乏刑法上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辯稱柯耀龍並未給予其報酬等語 ,而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獲有報酬,是尚無從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款項、時間、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向丙○○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然而必須要先轉帳確認帳戶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 113年4月3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張菀苹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52分提領5萬元(超出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丁○○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而因為丁○○沒有客服認證所以無法購買,再佯裝為7-11賣貨便客服,向丁○○佯稱必須依照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以及匯款,導致丁○○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右側所示款項。 113年4月3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菀苹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菀苹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57分許至18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超出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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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