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47號
TCDM,113,金訴,33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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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
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個別2次同
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對外聯繫,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通
訊軟體微信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下稱「甲男
」),而容任該人使用三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而實際取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2萬元。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詐騙王曼妮,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三信帳戶內(詳細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數
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寫有密碼之紙條),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乙男
」)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
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分別著手詐騙鄭昀容曾世義、
鄭羽希,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除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款項因鄭昀容匯款失敗而未匯入郵局帳戶外,曾世
義、鄭羽希均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詳細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數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曼妮鄭昀容曾世義、鄭羽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李俊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81至82、129至13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曼妮鄭昀容曾世義、鄭羽希分別於警
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
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另就犯罪事實
欄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此部分無犯罪
得,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故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
   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關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者,供詐欺取財者使用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所為各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成員利用三信帳戶或郵局
帳戶供告訴人王曼妮曾世義、鄭羽希匯款,並由詐欺取
財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
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
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告訴人鄭昀容匯款失敗而未匯
入郵局帳戶,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且未能形成有效之金
流斷點,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
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障礙或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提領或轉匯)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⒊被告分別提供前述三信帳戶或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者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3、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㈤查被告雖分別將前述三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甲男」
、「乙男」,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僅各與「甲男
」、「乙男」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甲男」、「乙男」、向
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
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同時侵害上揭
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3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或
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數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提供
帳戶之原因、對象均不相同,足認被告2次提供帳戶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危
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故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應分別依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另關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各
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分別依幫助犯、未遂犯規定
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信帳戶、郵
局帳戶之前開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幸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告訴
鄭昀容匯款失敗而未匯入郵局帳戶,然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款項則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而難以追償,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自述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前述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 13型1支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聯繫「甲男」、「 乙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2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實際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 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 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匯入三 信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匯完 畢,上開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李俊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李俊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曼妮 於112年5月15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曼妮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俊翰 112年5月15日18時9分許 1,000元 ⒈告訴人王曼妮於警詢之指述(偵29747卷第27至31頁)。 ⒉投資APP交易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747卷第79至82頁)。 ⒊李俊翰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47卷第頁)。 2 鄭昀容 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鄭昀容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8月3日20時16分許 30,000元 【匯款失敗】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俊翰 (無) ⒈告訴人鄭昀容於警詢之指述(偵29747卷第33至41頁)。 ⒉鄭昀容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47卷第93頁)。 3 曾世義 於112年8月3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曾世義佯稱:為解除被凍結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2年8月3日20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3日20時2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曾世義於警詢之指述(偵29747卷第43至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747卷第111頁)。 ⒊李俊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47卷第70頁)。 112年8月3日20時3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3日20時41分許 50,000元 4 鄭羽希 於112年8月3日20時37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鄭羽希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8月3日20時37分許 49,986元 112年8月3日20時44分許 24,000元 ⒈告訴人鄭羽希於警詢之指述(偵29747卷第49至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747卷第131至137頁)。 ⒊李俊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47卷第70頁)。 112年8月4日0時12分許 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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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