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典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6、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戊○○(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判決確定)、少年陳○廷(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成吉思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新臺幣」、「全球通應網」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詐欺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嗣由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戊○○再於附表二所示收水
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復由陳○廷於附表二
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丁○○指示到場、不知情
之林欣建(林欣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丁○○接獲
林欣建已成功收款之通知後,再由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
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TGjDoHNoJxX6KGxFDG1M
PRAmBRH3AsKAfK(下稱WA02),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下列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17319
卷第127至161頁),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虛擬貨幣是基於區塊鏈技術,有公開帳本分散在全
世界各電腦上,具有不可串改性,也經過全世界的電腦認證
,OK Link將公開帳本資料予以表格化放在網路上供全世界
使用,針對每筆虛擬貨幣區塊鏈技術都有做Hash認證,具有
可信性,TRM是將公開帳本的資料圖形化,我會同時使用OK
Link、TRM這2個工具相互驗證,上開報告所記載的每筆交易
資料都可以從公開帳本的原始資料內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
284至285頁)。可知上開分析報告既係透過不可竄改之區塊
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低,
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被告丁○○被訴犯行之有無,具有不可
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
之特信性紀錄文書。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對於上
開分析報告之幣流沒有意見,只爭執證明力等語(本院卷二
第19頁),是上開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係傳聞證據
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
分析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備例行性
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自不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指示林欣建
向陳○廷收取款項,並將USDT轉入WA02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Telegram群
組發送虛擬貨幣交易訊息,是陳○廷主動透過Telegram聯絡
我,因為我中國信託帳戶的轉帳額度上限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00萬,場外交易對我來說比較方便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提出與陳○廷之對話紀錄,且戊○○亦證稱
有看見林建欣、陳○廷列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過程,足證
被告係進行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陳○廷雖稱未提供電子
錢包地址給被告,然依被告與林欣建之對話紀錄,可證明陳
○廷曾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是陳○廷證詞內容與事實顯然不
符。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無法看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僅係製作者主觀判斷
,並非真實。至WA02與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THHLAVr9oNxL5M
Cavh67Z2zEhvDXuDRqCA(下稱WA01)雖有25次交易,然有可
能係他人持WA02與被告進行交易,電子錢包地址為長串亂碼
,被告無法察覺異狀。WA01有5,000多筆交易,僅有本案涉
及詐欺,足認被告交易對象中涉及異常者微乎其微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
定帳戶。嗣由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戊○○再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偵16676卷第269至273頁、本院卷一第78、96
頁)、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67頁)證述
在卷,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陳○廷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被告
指示到場、不知情之林欣建,被告接獲林欣建已成功收款
之通知後,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轉入WA02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6676卷第2
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192頁),核與證人林欣建偵查陳
述(偵16676卷第282至284頁)、證人陳○廷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本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17319卷第127至161頁
)、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6676卷第45至46頁
)、ATM、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
113至1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認定。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16676卷第299
頁),可知被告持用之WA01總計轉入、轉出高達3,024萬462
顆USDT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WA01這1個
錢包,沒有其他電子錢包,我沒有給別人用過WA01,我會幫
忙廣告業主在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推播廣告,廣
告商會給我泰達幣,其他虛擬貨幣是來自我跟朋友間的買賣
,我沒辦法計算我透過廣告推播而取得之泰達幣數量,他只
要進來就會累積在裡面,我從幣安打進去打出來、打進去打
出來,我在做合約時都會打來打去,我沒辦法記得我從各別
交易所取得之泰達幣數量,有時我朋友會跟我說他手上有US
DT,我會跟朋友說我需要將虛擬貨幣給廣告商,所以我就會
和朋友購買,(檢察官問:為何你需要把虛擬貨幣給廣告商
,而不是廣告商把虛擬貨幣給你?)推播廣告需要USDT,廣
告業主會給我虛擬貨幣,但我手上沒有資料,我只是玩票性
質,沒有專職從事這個行業,我沒有記帳確認每筆賺多少錢
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證被
告不知悉其透過廣告推播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亦不知悉
其從各別交易所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且被告未曾記帳以確
認營收狀況等事實。被告持用之WA01既有高達3,024萬462顆
USDT之轉入、轉出數量,價值高昂,且被告自陳為公司負責
人(偵16676卷第90頁),具有一定程度之商業經營知識,
被告竟未曾製作帳冊確認損益狀況,被告所為顯有疑義。故
被告是否確為幣商,已生疑義。
㈣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
17時25分許,均有向戊○○收取詐欺贓款,我收錢之後有向「
鱷魚」回報,「鱷魚」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1
位胖胖戴眼鏡的男生(即林欣建),「鱷魚」會在群組裡說
總共多少錢、要換多少U,我沒有跟林欣建說款項是多少錢
,林欣建本來就知道是多少錢,林欣建在我面前清點贓款數
量後,把虛擬貨幣打到「鱷魚」的電子錢包內,再讓我看一
下手機畫面,林欣建回報給「鱷魚」之後就離開了,我沒有
把電子錢包地址傳給林欣建,「鱷魚」本來就有給林欣建電
子錢包地址,我所做的事情只有將款項交給林欣建而已,我
不會買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意思,也沒有自己
的電子錢包。我每次收到錢後,「鱷魚」都會跟我說要換多
少U、和誰約在哪裡,對方可以馬上跟我約時間、地點交易
,印象中我曾和林欣建面交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67至273
、277至279、282頁)。可知陳○廷向戊○○收取詐欺贓款後,
陳○廷僅係依「鱷魚」指示將贓款交付指定之人即林欣建,
陳○廷並未實際向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陳○廷未曾提供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給林欣建,陳○廷亦未向林欣建告知現金數
額,陳○廷不懂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陳○廷既僅係依指
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鱷魚」所指定之人,林欣建亦係依照被
告指示向陳○廷收款,堪認被告與「鱷魚」應有相互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方可確保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終局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依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166
76卷第331至337頁),可知被告甫於112年6月16日23時11分
許向林欣建傳送交易地點在錦中門市之訊息,林欣建隨即於
同日23時13分稱「10分」、同日23時19分稱「到了」、同日
23時21分稱「收了」,另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時31分許向
林欣建傳送交易地點在進合門市之訊息,林欣建隨即於同日
1時32分稱「10分」、同日1時43分稱「到了」、同日1時46
分稱「收了」等事實。可證被告與林欣建聯繫面交虛擬貨幣
之時間、地點及收款均十分迅速之事實。參以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129、131、147、149頁),可知
陳○廷甫於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收受戊○○交付之詐欺贓
款後,隨即於同日15時41分許將贓款轉交林欣建,且陳○廷
甫於同日17時25分許收受戊○○交付之詐欺贓款後,隨即於同
日17時55分許將贓款轉交林欣建,時間間隔均僅有約半小時
之事實。可證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預留一定時間待命,被告
方可能在臨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仍隨時指示林欣建
採取面交收款以販售虛擬貨幣之行動,有如此流暢之配合,
故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洵堪
認定。
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6月15日透過網路看到應
徵廣告,我被加到Telegram群組,「鱷魚」要我到指定地點
拿提款卡,我依「鱷魚」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陳○廷。我、
陳○廷和林欣建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一起進入統一
超商文心門市,我先坐在旁邊把錢交給陳○廷,之後林欣建
也當場向陳○廷收錢,我詢問陳○廷,陳○廷回我稱他自己也
不知道在做什麼,但我知道這就是在當車手,林欣建在群組
裡面好像叫「全球通應網」,因為「鱷魚」都叫「全球通應
網」去向陳○廷收錢等語(偵16676卷第269至271頁),可知
戊○○將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款項提領而出後,隨即交
付陳○廷,復由「鱷魚」指示他人向陳○廷收錢之事實。陳○
廷既僅係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鱷魚」所指定之人,林欣
建亦係依照被告指示向陳○廷收款,益徵被告與「鱷魚」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方可如此相互配合,以確
保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終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示之幣流圖(偵1
6676卷第309頁),可知WA01與WA02在112年6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4日間,共有25次交易,其中本案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
16日共有4筆交易,且WA01將虛擬貨幣匯入WA02後,WA02與W
A03、WA11、WA12等電子錢包(完整地址詳上開分析報告之
記載)間依序有交易關係,然交易時間尚非密集、金額亦非
完全相同,經輾轉3層後,部分虛擬貨幣又回到WA01等事實
。另參以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WA01、WA02的25次
交易,有大多數都不是我去交易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
),足證WA02之使用者非僅有陳○廷1人,顯有異常。審酌證
人即報告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WA01將虛擬貨幣
匯到WA02後,回水部分很明顯又轉到WA03、WA11、WA12等電
子錢包,最後又回到WA01,這有先後次序關係,但金額沒有
完全相符,且虛擬貨幣從WA12至WA01間隔大約有1個禮拜到1
個月的差距,所以只能判斷回水關係非十分密切,但虛擬貨
幣有所謂的匿名性、透明性,對於錢包使用者為完全匿名,
在這樣的情況下卻有回水關係十分不尋常等語(本院卷一第
286頁)。依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匯入虛擬貨幣之WA02,實
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陳○廷實際上根本未能掌
控、管領WA02,被告、陳○廷使用WA01、WA02進行交易及後
續之循環交易,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
正與陳○廷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
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指示林欣建負責向陳
○廷收取現金。
㈧綜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其等掌控之WA01、W
A02等錢包,指示陳○廷將詐欺贓款交予依被告指示前來之林
欣建,被告佯裝為幣商向陳○廷收取詐欺贓款,並將USDT移
轉至WA02錢包,塑造買賣USDT並完成移轉之假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
已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他不詳成員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廷負責
收水並交付上手,「鱷魚」負責對陳○廷下達指示,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WA02,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堪認已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而仍參與其中,分擔上述工作,
被告自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㈩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在Telegram群組發送虛擬貨幣交易訊息,
是陳○廷主動透過Telegram聯絡我,我有打視訊電話給陳○
廷做KYC,以免陳○廷證件是假的,接下來我跟陳○廷說今
天匯率,匯率是由幣託公告的匯率加0.1至0.2,因為我中
國信託帳戶的轉帳額度上限為每月100萬,場外交易對我
來說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陳○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鱷魚」案發時指示我去收水,我會傳
訊息跟「鱷魚」報告我已收到戊○○的錢,「鱷魚」要我在
指定時間、地點等人,「鱷魚」會跟我描述那個人的樣貌
,是一個胖胖戴眼鏡的男生,我把錢交給林欣建後,林欣
建點錢並把虛擬貨幣打到「鱷魚」的錢包,讓我看一下就
離開了,我沒有把電子錢包地址傳給林欣建,我所做的事
情就是把錢交給林欣建而已。(經提示被告與陳○廷之對
話紀錄)當時「鱷魚」有給我1個Telegram帳號,叫我要
去連絡那個人,要跟對方說是阿德介紹的,「鱷魚」叫我
這麼做我就這麼做。我每收到1筆錢,「鱷魚」就會說要
換多少U,我就會馬上聯繫到對方去做交易等語(本院卷
一第267至277頁)。可知陳○廷僅係依「鱷魚」指示將款
項交付指定之人,且被告並非自陳○廷處取得WA02完整地
址之事實。參以WA01有回水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WA02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顯見
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WA02完整地址,難認被
告係從事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出與陳○廷之對話紀錄,
且戊○○亦證稱有看見林建欣、陳○廷列印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之過程,足證被告係進行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陳○
廷雖稱未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然依被告與林欣建之
對話紀錄,可證明陳○廷曾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是陳○廷
證詞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
卷二第25頁)。然:
⑴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將WA02完整地址提供
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並審酌被告與陳○廷之
對話紀錄(偵16676卷第161、343、347、351頁),均
未見陳○廷將WA02完整地址傳送被告,可證被告、陳○廷
之虛擬貨幣交易顯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WA01、WA02、
WA03、WA11、WA12等電子錢包有回水關係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認WA02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
之錢包,而被告既知悉WA02之完整地址,堪認被告係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WA02完整地址。被告既係自陳
○廷以外之處取得WA02完整地址,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陳○廷所交付之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轉匯虛
擬貨幣之行為,亦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⑵依被告與林欣建之對話紀錄(偵16676卷第333頁),被
告雖曾向林欣建傳送「等他傳地址」之訊息,惟證人陳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鱷魚」本來好像就有把電子
錢包地址給林欣建,沒有透過我,我沒有出示手機把電
子錢包地址給林欣建,WA02是「鱷魚」的,不是我的,
我做的事情就是把錢交給林欣建而已(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頁)。足證陳○廷並未將WA02完整地址提供被告,
故被告訊息所稱「等他傳地址」之「他」是否係指陳○
廷,顯有疑義。另參以被告與陳○廷之對話紀錄(偵166
76卷第161、343、347、351頁),均未見陳○廷將WA02
完整地址傳送被告,益徵陳○廷未將WA02完整地址提供
被告等節確為真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⑶現行實務中,常見詐欺取款車手列印偽造之契約、收款
收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林欣建是否列印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顯屬二事,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WA02與WA01雖有25次交易,然有
可能係他人持WA02與被告進行交易,電子錢包地址為長串
亂碼,被告無法察覺異狀。WA01、WA02及其他電子錢包之
交易時間、金額無密切相關,關係已屬薄弱,是否有回水
關係,亦有疑義。WA01有5,000多筆交易,僅有本案涉及
詐欺,足認被告交易對象中涉及異常者微乎其微等語(本
院卷一第172至175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然上開分
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辯護稱:對於幣流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二第19頁),足證上開分析報告中之幣流分析圖並無違
誤。審酌幣流分析圖中,WA01、WA02、WA03、WA11、WA12
、WA01等電子錢包確有依序交易之情事,金額雖有差異,
日期亦非密切,然考量虛擬貨幣之匿名性、透明性,卻仍
有虛擬貨幣回流至WA01之情事,已足認定WA01具有非密切
之回水關係。另考量WA02之使用者並非僅有陳○廷1人,且
陳○廷係依「鱷魚」指示方將詐欺贓款交付林欣建,是WA0
2顯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復斟酌被告係自陳○廷
以外之不詳他人取得WA02完整地址,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所從事者非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亦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狀,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無從依上開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亦無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3至6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戊○○、陳○廷、「鱷魚」、「新臺幣」、「全球通應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欣建遂行本案犯
行,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共6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廷
為00年0月出生等情,有陳○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偵16676卷第77頁),是陳○廷於本案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
道陳○廷是未成年人等語(偵16676卷第286頁)。足證被
告知悉係與少年陳○廷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3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二第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匯入WA02之泰達幣數量分別為5,085顆、4,9 43顆,依被告與陳○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之 販售匯率為31.3元(偵16676卷第331頁),是被告洗錢之財 物即陳○廷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31萬3,876元(計算式:【5, 085顆+4,943顆】*31.3元=31萬3,8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壬○○)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癸○○)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庚○○)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辛○○)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丙○○)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USDT幣數量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壬○○,佯稱帳號將遭停權,須重新認證,嗣再假冒Facebook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與壬○○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112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5,085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9,160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手機通聯記錄、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擷圖(偵17319卷第55至59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5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3,112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3,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224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6,000元 2 癸○○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7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癸○○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害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69至7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3 己○○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己○○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後,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否則須賠付買家相關費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7,10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112年6月16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4,943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4,71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9至190頁) ⑵被害人己○○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17319卷第85至9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庚○○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19至22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向辛○○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與金融機構簽署金流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99至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123元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之帳號聯繫丙○○佯稱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購買筆電,惟在該網站開設賣場須匯款完成金流協議書之簽署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03至20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