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51號
TCDM,113,金訴,305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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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園




韓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93、49742、5931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749、5083
0、54278、54781、56459、58853、59193、59715號、113年度偵
字第1995、2721、3873、4418、5650、6473、7105、10434、136
97、15591、24355、27337、37505、5086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9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30至40、42至44、49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30至40、42至44、49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其餘如附表十三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27至29、38至41、45至4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27至29、38至41、45至48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TELEGRAM暱稱「烤乳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丁○○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加入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鱷魚集團-白」、「鱷魚集團-偉偉」
、「樂客」、「小宇」、「KING」、「(3個戴墨鏡表情符號
)」、LINE暱稱「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子○○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起(TELEGRA
M暱稱「九尾娘娘」),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謀定由子○○、戊○○負責持人頭
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子○○可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戊○○獲取提領款項
之3%或1.5%作為報酬,丁○○則負責駕車載戊○○領款,每日報
酬3000元。戊○○、子○○、丁○○即與「鱷魚集團-白」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至十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二至十一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至
十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戊○○、子○○、丁○○以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方式,
各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至十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宥德、劉淑瑜、劉英彤、黃宜芳、許鎔薇、邱禹懷、
鄭筱蓉、黃彩嫣、楊雅婷、蔡博衆、陳姵榛、蔡佩吟、張子
文、賴宗旻、葉家銘、王于瑄李麗仙邱怡蓁、張友嘉
吳宓璇、黃芷柔蔡勇斌蕭子瑜、馮建維、蕭亦彣、鄭傑
傅美馨、張書豪、朱雅瑜葉東龍、顏素貞、蘇聖皓、陳
亭彣、蔡遠志、林玉珊、劉思妤、廖欣怡、吳佳凌、癸○○、
壬○○、己○○、甲○○、庚○○、辛○○、乙○○、陳雨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太平、霧峰、
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暨臺中地檢署、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子○○、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49742號卷第55-62頁、偵49135號卷第23-
37、179-180頁、偵47293號卷第63-68、87-91頁、少連偵20
4號卷第35-41、359-361頁、偵27337號卷一第201-227頁、
偵1995號卷第43-46頁、偵3873號卷第69-83、117-125頁、
偵50830號卷第41-57頁、偵4418號卷第73-87頁、偵59715號
卷第39-48頁、偵59193號卷第59-63頁、偵50749號卷第35-4
5頁、偵54781號卷第27-41頁、偵58853號卷第43-52頁、偵5
4278號卷第29-39頁、偵50749號卷第127-128頁、偵13697號
卷第33-47頁、偵7105號卷第57-67頁、偵5650號卷第25-28
頁、偵6473號卷第27-30頁、偵15591號卷第71-81頁、偵565
0號卷第83-84頁、偵24355號卷第59-63頁、偵27337號卷一
第201-227、263-267、269-285頁、偵56459號卷第41-44頁
、偵50866號卷第37-41頁;本院金訴字190卷第167、273、3
7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子○○、丁○○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十二、丙、同案被告筆錄
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十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十二、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
見附表十二、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戊○○、子○○
、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戊○○、子○○、丁○○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戊○○、子○○、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
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
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後,分別或共同由被告戊○○、子○○、丁○○以如
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遭詐欺之款項,再輾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3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
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
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戊○○、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
犯行且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被告子
○○於偵查中否認其自112年6月15日前之洗錢犯行,然坦承自
112年6月17日後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且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戊○○、丁○○、子○○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戊○○、丁○○、子○○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
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等規定。
 ⒋被告3人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
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27至29、38至41、45至4
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
、30至40、42至44、4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2
至4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37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2、3
9、40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同一之一罪關係,為起訴及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38至40所示行為,與被告
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2
至43所示行為,與被告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11至26、30至37、44、49所示行為
,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被告子○○就附表一
編號27至29、41、45至48所示行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行
詐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戊○○、子
○○就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
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子○○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
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27至29、38至41、45至
48所示行為;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30至40、4
2至44、49所示行為;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所
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等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
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
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30至40、42至44、49所犯之41
罪;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27至29、38至41、45
至48所犯之20罪;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所犯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戊○○、子○○、丁○○所取
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均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被告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犯罪
,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雖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
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子○○持提款卡提領贓
而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被告戊○○、子○○、丁○○均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3人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提款
車手之下層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190號卷第372-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等之人格、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
,就所宣告其等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
 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自己提領的部分以 及與被告丁○○共犯的部分,是收取提領金額3%的報酬,與被 告子○○共犯的部分是收取提領金額1.5%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190號卷第167、273頁),據此核算,被告戊○○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二「戊○○犯罪所得」欄), 即為4萬6160元(計算式:1260元+900元+195元+840元+510 元+450元+1500元+1198元+195元+2160元+3990元+2250元+29 70元+3150元+2100元+1800元+900元+4050元+4500元+4497元



+900元+1740元+1360元+1800元+630元+315元=4萬6160元) ,雖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本案犯罪所得是每 日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90號卷第273頁),據此核算 ,被告子○○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4000元(計算 式:2000元×7天【112年3月14日、112年6月14、15、17、20 、25、26日,共7日】=1萬40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上 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本案犯罪所得如每 日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90號卷第273頁),據此核算 ,被告丁○○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計算式: 3000元×1天【112年6月9日,共1日】=3000元),雖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3 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未 經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



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偵字第56459號、113年偵字第27337號 )另略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42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搭載被告戊○○提領贓款而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4、1575、1576號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1 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案件審理 後,認定被告丁○○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 丁○○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丁○○於該案搭 載被告戊○○提領贓款之行為態樣,與本案所為犯行雷同,遂 行詐欺等犯行時間相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前案 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是依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丁○○於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 案於113年9月9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該署中檢介服1 12偵56459字第11391113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



金訴字第3051卷第5頁)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 後,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 行追加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 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丁○○經追加起訴並經 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乙、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偵字第50749、50830、54278、54781 、58853、59193、59715號、113年偵字第4418號)另略以: 被告戊○○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 裁判。
三、經查,被告戊○○就附表十三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9197號提起公訴,且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在案,已於11 3年8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被告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與該案就附表 十三編號1至4所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係同次詐欺告 訴人吳永強、張友嘉黃芷柔蕭子瑜後提領贓款之犯行, 是被告戊○○經追加起訴之本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4犯罪事實 ,與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判決 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 而,檢察官就被告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 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晴、何昌翰、黃勝裕、張桂芳、潘曉琪追加起訴、及檢察官何昌翰、潘曉琪、陳姵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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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