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42號
TCDM,113,金訴,294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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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勤偉



葉詩怡




賴煒衡


龔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賴勤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葉詩怡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賴煒衡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龔志勇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賴勤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詩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勤偉葉詩怡龔志勇(綽號「阿勇」,以上三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於不詳時間及賴煒衡(綽號「策風」)於民國111年2
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賴煒衡龔志勇
任「掮客」角色,負責媒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賴勤偉、葉
詩怡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等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
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煒衡龔志勇賴勤偉葉詩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煒衡於11
1年5月間某時許向彭俞凱佯稱:可應徵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
,並介紹龔志勇彭俞凱認識,復由龔志勇於111年(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更正)5月24日凌晨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彭俞凱
及其女友林碧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賴勤偉、葉
詩怡見面,改由賴勤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葉詩怡彭俞凱林碧玉,經賴勤偉、葉
詩怡告知彭俞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資料後,彭俞凱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賴勤偉駕駛B車搭
葉詩怡彭俞凱林碧玉,前往彭俞凱林碧玉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彭俞凱拿取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賴勤偉葉詩怡。賴
勤偉、葉詩怡再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商圈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將上開帳戶資料販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彭俞凱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彭俞凱中信帳戶資料後,賴煒衡
龔志勇賴勤偉葉詩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林春蘭吳誌成陳婉妮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彭俞凱之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隱匿詐欺犯罪
得。
二、案經彭俞凱林春蘭吳誌成陳婉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賴煒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葉詩怡坦承全部犯行;㈡被告賴勤偉雖坦承於111
年5月24日駕駛B車搭載葉詩怡彭俞凱林碧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未向彭俞凱收取帳戶資料,係葉詩怡自己向彭俞凱收取帳
戶資料,乃葉詩怡自己所為,我知道葉詩怡在收帳戶,但我
不知道葉詩怡收帳戶要做什麼,我於111年5月24日後不久即
入所,我未將彭俞凱之中信帳戶資料販售他人云云;㈢被告
賴煒衡先坦承犯行,後改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僅對彭俞凱說做博弈工
作,未說要收取帳戶,後續我就將彭俞凱交給龔志勇聯繫云
云;㈣被告龔志勇固坦承於111年5月24日駕駛A車搭載搭載彭
俞凱林碧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受賴煒衡之委託駕車搭載彭俞凱
林碧玉,我未與彭俞凱講到工作或交付帳戶等事宜云云。
經查:
 ㈠被告葉詩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詩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27至232、偵卷第431至441、487至4
91頁、本院卷第224至225、396至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彭俞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41至142、24
5至253頁、本院卷第339至365頁)、證人林碧玉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9、273至276頁、本院卷第
366至37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蘭吳誌成陳婉妮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5至311、313至315、317至320頁)情
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973號函文暨檢附中信帳戶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87至304頁),足認被告葉
詩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賴勤偉賴煒衡龔志勇部分 
 ⒈賴煒衡於111年5月間以應徵工作為由與彭俞凱接觸,並介紹
龔志勇彭俞凱認識,復由龔志勇於111年5月24日凌晨,駕
駛A車搭載彭俞凱及其女友林碧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後,改由賴勤偉駕駛B車搭載葉詩怡彭俞凱林碧玉
前往彭俞凱林碧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
彭俞凱至住處拿取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
,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在B車上交付葉詩怡之事實,為被告賴
勤偉、賴煒衡龔志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詩
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偵卷第227
至232、偵卷第431至441、487至491頁、本院卷第224至225
、396至398頁)、證人即告訴人彭俞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偵卷第141至142、245至253頁、本院卷第339至365頁
)、證人林碧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43至149
、273至276頁、本院卷第366至379頁)情節相符,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林春蘭吳誌成陳婉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彭俞凱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之事實,被告賴勤偉賴煒衡龔志勇均未爭執,且經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春蘭吳誌成陳婉妮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偵卷第305至311、313至315、317至3
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973號函文暨檢附中信帳戶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87至304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被告賴勤偉賴煒衡龔志勇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稽之證人彭俞凱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間,因求職經
朋友陳景堯介紹賴煒衡(綽號「策風」)與我接洽工作,賴
煒衡跟我說工作3日,不需要提供帳戶資料,要先去公司,
再由公司分配、說明工作內容及待遇,之後就由龔志勇(綽
號「阿勇」)於111年5月24日凌晨,開車搭載我及我女友林
碧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我們轉交給1對男女
賴勤偉葉詩怡賴勤偉葉詩怡載我們到某路邊,詢問
我有無攜帶存摺、提款卡,並說工作需提供帳戶資料,又載
我及林碧玉回到我們住處拿取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我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交付賴勤偉
葉詩怡等語(偵卷第141至142、245至253頁);②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透過當時女友林碧玉之朋友陳景堯介紹工作
賴煒衡(綽號「策風」)、我、林碧玉在我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樓下相談,賴煒衡跟我說係博弈之合法
正常工作,不用交帳戶資料,公司會再跟我說明工作內容,
會有人來載我們,約1、2日後,龔志勇於某日凌晨前來我武
昌路住處搭載我及林碧玉至太原路3段附近,龔志勇跟我們
說會有工作之廠商來接我們,之後賴勤偉葉詩怡開車前來
龔志勇賴勤偉葉詩怡交接、談話,賴勤偉葉詩怡
我及林碧玉搜身並拿取我們的手機,我及林碧玉賴勤偉
葉詩怡之車輛,由賴勤偉開車,賴勤偉葉詩怡先將我們載
到某荒郊野外,我說介紹人說不用提供身分證等資料,賴勤
偉、葉詩怡跟我說要提供身分證及帳戶資料,賴勤偉並說介
紹人可能沒有跟我將清楚,說這是正常的,工作都需要提供
賴勤偉葉詩怡2人都有跟我說要提供帳戶資料,賴勤偉
葉詩怡再將我、林碧玉載回我武昌路住處,我至住處拿取
我的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後,在我家住處樓下,我一上賴
勤偉、葉詩怡之車輛,就將我的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給
坐在副駕駛座之葉詩怡賴勤偉葉詩怡均有跟我要提款卡
密碼,我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賴勤偉
葉詩怡,我上車時有與賴勤偉葉詩怡聊一下天,大概是說
這工作係正常的,工作內容賴勤偉葉詩怡均有談到等語(
本院卷第339至365頁),所證情節前後相符。足見被告賴煒
衡對彭俞凱以應徵合法之博弈工作為晃,將被告龔志勇介紹
彭俞凱,並由被告龔志勇駕車搭載彭俞凱林碧玉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與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見面後,改由被告
賴勤偉駕車搭載葉詩怡彭俞凱林碧玉,並由被告賴勤偉
葉詩怡要求彭俞凱交付帳戶資料,搭載彭俞凱林碧玉
回其等武昌路住處,由彭俞凱至其住處拿取中信帳戶存簿、
提款卡,返回車上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被
葉詩怡,並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賴勤偉葉詩怡
 ⑵再觀證人林碧玉①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因找工作,「策風」
(按:應係指被告賴煒衡)說要先去公司,再由公司分配、
說明工作內容及待遇,不用交存摺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偵
卷第273頁);②於第二次警詢時證述:我與男友彭俞凱當時
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透過朋友陳景堯介紹工作,11
1年5月間下旬某日,彭俞凱帶我至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與1
名年輕男子見面談工作,我在旁打遊戲,他們講什麼我不記
得,之後凌晨龔志勇載我及彭俞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說要等交接班之人,有一男一女(按:應係指被告賴
勤偉、葉詩怡)來跟龔志勇交接,我及彭俞凱就上該一男一
女之車輛,我在車上睡著了,醒來發現在我及彭俞凱之武昌
路住處樓下,我問該一男一女彭俞凱去哪,他們說彭俞凱
樓拿東西,之後我看見彭俞凱拿存簿交給一男一女等語(偵
卷第143至14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與彭俞凱
住在武昌路,樓下是萊爾富超商,彭俞凱透過我朋友陳景堯
介紹工作,彭俞凱跟我說他應徵到工作,跟人約在住處樓下
之萊爾富超商相談,我陪彭俞凱至萊爾富超商,有人來跟彭
俞凱接洽,但我沒有在聽,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透過「策
風」接洽,之後隔幾日龔志勇來載我及彭俞凱至太原路3段6
5號,龔志勇叫我們等一下,要換交接班,之後有一男一女
(按:應係指被告賴勤偉葉詩怡)開黑色BMW車輛前來,
龔志勇與該一男一女說話,我及彭俞凱被該一男一女搜身,
我由女生搜身,彭俞凱由男生搜身,之後我及彭俞凱就上該
一男一女之車輛,上車後我就睡著了,醒來看見車輛停在我
彭俞凱之武昌路住處樓下,彭俞凱回車上後,將帳戶存簿
拿給該一男一女,我問該一男一女係何工作要交存簿,該一
男一女說係工作需要,叫我不要再問,並說現在要去工作的
地方,我就在車上繼續睡覺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79頁),
核與前開證人彭俞凱所證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經過之主要情節
吻合,堪認證人彭俞凱林碧玉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⑶被告賴煒衡等人以合法博弈工作為晃,對彭俞凱施以詐術,
欲騙取彭俞凱之帳戶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彭俞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賴煒衡跟我說係博弈之合法、正常工作,不
用交帳戶資料,龔志勇跟我們說會有工作之廠商來接我們,
賴勤偉葉詩怡跟我說要提供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且說這是
正常的,工作都需要提供,賴勤偉葉詩怡說這工作係正常
的等語,及證人林碧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策風」
(指被告賴煒衡)說不用交存摺及身分證等資料,我問該一
男一女(指被告賴勤偉葉詩怡)係何工作要交存簿,該一
男一女說係工作需要等語,均如上述,且被告賴煒衡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承:我跟彭俞凱說是做博弈工作,沒有說要交帳
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7頁),是被告賴煒衡彭俞凱
以應徵合法工作,使彭俞凱林碧玉與被告龔志勇聯繫,再
經被告龔志勇與收簿之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見面,然實際上
被告賴煒衡係在媒介可提供帳戶之彭俞凱予被告龔志勇(見
下述),被告賴煒衡彭俞凱表示係應徵合法博弈工作、不
用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及其餘被告延續對彭俞凱稱應徵工作
云云,顯均係以不實話術欺瞞彭俞凱,欲使彭俞凱交付帳戶
資料。
 ⑷被告賴煒衡於111年2月間起擔任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掮
客」角色,並媒介可提供人頭帳戶之彭俞凱予被告龔志勇
事實,業據被告賴煒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卷
第225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惟稽
諸被告賴煒衡①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我於111年2月間在社
群軟體臉書專門介紹車手等偏門工作之偏門工作社團認識龔
志勇(「阿勇」),龔志勇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收存
摺,我負責以1本存摺1萬元之代價,提供願意賣存摺者之情
資給龔志勇,再由龔志勇負責後續接洽工作等語(偵卷第18
3至184頁);②於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我在臉書偏門工作社
團認識龔志勇龔志勇向我要人,我找也是做偏門工作之陳
景堯介紹彭俞凱給我,我於彭俞凱住家附近超商,向彭俞凱
介紹工作,當時林碧玉也在,我叫彭俞凱龔志勇之聯絡方
式,讓他們自己聯絡,之後龔志勇有傳訊息跟我說彭俞凱
林碧玉去工作了等語(偵卷第137至140頁);③於偵訊時供
述:我因生活需要錢,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兼職管道,因
而在網路上認識龔志勇龔志勇發訊息要我幫忙找人提供帳
戶,我說好,我找到彭俞凱林碧玉,由龔志勇彭俞凱
林碧玉自己談,龔志勇後來跟我說與簿主交易出問題等語(
偵卷第363至365頁);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與龔志
勇透過臉書偏門工作認識,龔志勇跟我說要我找人提供帳戶
,我朋友陳景堯也是做車賣簿子,陳景堯就介紹彭俞凱跟我
認識,我約彭俞凱見面商談,我、彭俞凱林碧玉彭俞凱
住家樓下便利超商見面,我把龔志勇之聯絡方式介紹給彭俞
凱,之後由龔志勇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25頁);⑤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我是幫別人找帳戶,但我講的是博弈等語(本院
卷第399頁),由上足見被告賴煒衡擔任媒介提供帳戶資料
者給被告龔志勇之工作,且多次明確供承其介紹彭俞凱給被
龔志勇,係找人提供帳戶、介紹可提供帳戶資料者給被告
龔志勇,其行為自係在媒介彭俞凱提供帳戶資料無疑。至被
賴煒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告知彭俞凱博弈工作且毋庸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固與彭俞凱前開證述情節相合,然此顯係
被告賴煒衡彭俞凱佯以合法工作為晃,不僅無從據此對被
賴煒衡為有利之認定,且反可認定其對彭俞凱施用詐術。
 ⑸被告龔志勇亦擔任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掮客」角色,經
被告賴煒衡介紹可提供帳戶之彭俞凱,再將彭俞凱媒介予賴
勤偉、葉詩怡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勇於偵訊
時自承:我在網路上認識「策風」,係因分享比特幣認識,
「策風」說有帳戶可以賣,請我帶簿主過去,就是那對情侶
彭俞凱林碧玉,因「策風」沒有車子,所以由我開車送那
對情侶,結果那對情侶賣簿子沒有拿到錢,我就在群內問等
語(偵卷第447頁),且觀該次偵訊過程連貫,檢察官與被
龔志勇間之問答亦屬清晰明確,有該次偵訊筆錄存卷可考
(偵卷第445至455、477至481頁),被告龔志勇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被告賴
煒衡等語(本院卷第225、40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
煒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於111年2月間
在臉書專門介紹車手等偏門工作之偏門工作社團認識龔志勇
龔志勇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收存摺,我負責提供願
意賣存摺者之情資給龔志勇,再由龔志勇負責後續接洽工作
,我就找到彭俞凱林碧玉,並介紹彭俞凱龔志勇等語如
上。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詩怡於偵訊時證稱:彭俞凱、林
碧玉這對情侶係龔志勇帶來的,說要交存簿,賴勤偉在網路
上找可以提供簿子的人並找到龔志勇龔志勇就找到彭俞凱
林碧玉賴勤偉龔志勇約見面交簿,說碰面再談,見面
時間係凌晨,地點是龔志勇傳給賴勤偉,我跟賴勤偉一起去
賴勤偉龔志勇談好多少錢收簿後,龔志勇彭俞凱、林
碧玉留下等語(偵卷第433頁)。由上可證被告龔志勇知悉
彭俞凱林碧玉係簿主、可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龔志勇駕車
搭載彭俞凱林碧玉至太原路3段65號與賴勤偉葉詩怡
面,並將彭俞凱林碧玉交給賴勤偉葉詩怡,係在媒介可
提供帳戶資料者給賴勤偉葉詩怡甚明。被告龔志勇辯稱其
僅受被告賴煒衡之委託駕車載送彭俞凱林碧玉,對於帳戶
之事不知情,其偵訊時不知道檢察官在問什麼云云,顯無可
採。
 ⑹被告賴勤偉葉詩怡於111年5月24日凌晨,經被告龔志勇
介與彭俞凱林碧玉見面後,被告賴勤偉葉詩怡均要求彭
俞凱提供帳戶,且由被告賴勤偉駕車搭載前往彭俞凱住所拿
取帳戶資料後,被告賴勤偉葉詩怡共同收取彭俞凱之中信
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彭俞凱於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述:賴勤偉葉詩怡對我、林碧玉搜身,賴勤偉、葉
詩怡均有跟我說要交付帳戶資料,並將我載回武昌路住處拿
取帳戶資料,我在車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賴勤偉葉詩怡
,我將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給葉詩怡賴勤偉、葉詩
怡均有詢問我密碼,我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賴勤偉葉詩怡等語如上;且證人林碧
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及彭俞凱被該一男一女搜身,我
由女生搜身,彭俞凱由男生搜身,我在車上睡著,醒來看見
車輛停在我及彭俞凱之武昌路住處樓下,彭俞凱回車上後,
將帳戶存簿拿給該一男一女,我問該一男一女係何工作要交
存簿,該一男一女說是工作需要,叫我不要再問,說現在要
去工作的地方等語,亦如上述。是被告賴勤偉葉詩怡在太
原路3段65號與彭俞凱林碧玉見面後,先對彭俞凱林碧
玉搜身,被告賴勤偉葉詩怡均要求彭俞凱交付帳戶資料,
在車上均有回答彭俞凱林碧玉所詢工作問題,且由被告賴
勤偉開車搭載葉詩怡彭俞凱林碧玉彭俞凱住處,由彭
俞凱拿取其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付被告賴勤偉葉詩怡,據此
被告賴勤偉顯與同案被告葉詩怡共同收取彭俞凱之中信帳戶
資料,至為灼然。被告賴勤偉辯稱係同案被告葉詩怡自己所
為,其僅開車搭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⑺再被告賴勤偉葉詩怡於111年5月24日取得彭俞凱交付之上
開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
商圈某處,將該中信帳戶資料以10萬元轉售他人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詩怡①於偵訊時證述:賴勤偉在網路上
找可以提供簿子之人並找到龔志勇龔志勇彭俞凱林碧
玉前來見面說要交簿,賴勤偉龔志勇談好多少錢收簿後,
龔志勇彭俞凱林碧玉留下,再由賴勤偉在網路上找有無
人要收彭俞凱林碧玉這對情侶之簿子,結果有約1組人在
逢甲,我及賴勤偉彭俞凱林碧玉至逢甲麥當勞,已經有
車在那邊等,先帶彭俞凱林碧玉至收簿的車,我及賴勤偉
在原本的車上等,有人拿錢過來給賴勤偉,應該是10萬元或
12萬元,我及賴勤偉拿到錢後,錢用來支付汽車旅館及租車
費用等語(偵卷第433至435頁),且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彭俞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給我及賴勤偉,之後我及賴勤偉把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我及賴勤偉取得10萬元報酬,
並一同花用完畢,沒有辦法區分誰花用多少錢等語(本院卷
第224至225頁),並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及賴勤偉係於1
11年5月25日在逢甲將彭俞凱之帳戶資料交付、轉售他人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398頁)。佐以證人林碧玉於警詢時證述
:我及彭俞凱後來被載到逢甲大學附近飯店住宿,被監控至
少3日以上等語(偵卷第147頁),核與被告葉詩怡所述其與
被告賴勤偉交付彭俞凱中信帳戶資料之地點為臺中市逢甲商
圈乙節相符。併參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匯至彭俞凱中信帳戶
之時間為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1日,時序脈絡在被告葉
詩怡所述其與被告賴勤偉交付帳戶資料後不久,並與證人林
碧玉所述遭監控時間相合,堪信被告葉詩怡所述其與被告賴
勤偉收取彭俞凱帳戶資料後旋以10萬元轉售一節,應屬真實
。又被告賴勤偉雖於111年5月28日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此與其於
入所前之111年5月25日與被告葉詩怡共同將彭俞凱中信帳戶
資料販售,並無扞格。是被告賴勤偉辯稱:我於111年5月24
日後不久即入所,未轉售彭俞凱中信帳戶資料云云,難以採
認。
 ⑻基上,被告賴煒衡以應徵合法工作為由對彭俞凱施用詐術,
而媒介可提供帳戶之彭俞凱給被告龔志勇,再經被告龔志勇
彭俞凱媒介予被告賴勤偉葉詩怡,由被告賴勤偉、葉詩
怡收取彭俞凱交付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將中信帳戶資料轉售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工具等情,均可認定。又本案詐欺者有被告賴勤偉
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賴勤偉葉詩怡龔志勇見過面而知悉
對方,被告龔志勇復與被告賴煒衡有所聯繫,另被告賴煒衡
於本案中雖係與被告龔志勇聯繫,然被告賴煒衡既擔任媒介
交付帳戶者給被告龔志勇之工作,顯對於有其他詐欺成員擔
任收取帳戶、施用詐術、轉出贓款等行為分工且人數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雖未參與犯罪每一階段
,然既為上開行為分工,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成
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
4人自應對前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
龔志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龔志勇聲請傳
喚證人陳景堯,以資證明本案係陳景堯策動(本院卷第380
頁),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
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
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賴煒衡於111年2月間起,擔任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給被
龔志勇之「掮客」工作,而與被告賴勤偉葉詩怡、龔志
勇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其所參與之集團成員人數在三人以上,且存續
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
罪組織。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乃被
賴煒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就本
案中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被告賴煒衡
等人共同以應徵合法工作等詞對彭俞凱施用詐術,欲向彭俞
凱騙取帳戶資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
彭俞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
信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尚
難認彭俞凱係因遭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應認被告4
人就彭俞凱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⒋被告賴煒衡龔志勇媒介彭俞凱交付帳戶資料,並由被告賴
勤偉、葉詩怡收取彭俞凱中信帳戶資料後轉售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用以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出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為,均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㈡核被告賴勤偉葉詩怡龔志勇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賴煒衡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為犯罪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犯罪事實一㈠、㈡即
附表一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即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賴勤偉葉詩怡賴煒衡龔志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彭俞凱
非因遭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葉詩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獲有犯罪
得未自動繳交(見下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至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
本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勤偉葉詩怡擔任詐
欺集團收簿手,被告賴煒衡龔志勇擔任媒介交付帳戶者之
掮客工作,共同詐取彭俞凱帳戶資料未遂,並共同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受有金錢損失,且
金額非小,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各被害人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葉詩
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自省,被告賴勤偉賴煒衡、龔
志勇則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毫無悔意,另被告4人均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4人前均有財產犯罪
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2至4
03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至於被告4人就附
表一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衡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相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賴勤偉葉詩怡取得彭俞凱中信帳戶資料後,以10萬元 販售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葉詩怡 供述:我與賴勤偉一起花用此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3 97頁),應認被告賴勤偉葉詩怡平分取得該10萬元,較為 合理,是被告賴勤偉葉詩怡就本案各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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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