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泓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
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林新醫院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簡稱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其使用,雙方約妥何泓霖1個月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報酬。「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王子明、林暐珊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何泓霖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子明等2人遭詐欺
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泓霖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王
子明、林暐珊分別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元大銀行
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詳
見附表),另有被告之姓名更改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854號函及檢附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30043498號函所附元
大銀行帳戶之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
料與掛失/補發/恢復使用申請書,以及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3偵23738卷第85頁,本院卷第35-5
6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
,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
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本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即無需贅為偵
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值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王子明調解成立
,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9-211頁),降低其行為所生
損害,惜因告訴人林暐珊始終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或和解,告
訴人林暐珊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203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
個人狀況及告訴人王子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逕予適用。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適用,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則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阿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應沒收之 洗錢財物,惟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 金流,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限,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得原約定之高額報酬,被告並已按其與告訴人王子明成立 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係
由正犯取得之財物,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99頁),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獲取不法利 得,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見113偵23738卷) 1 王子明 「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明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手續,後續才能交易云云,致王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 9萬9985元 ⒈告訴人王子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第23-24頁) ⒉王子明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及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網頁截圖照片(第61-6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52頁、第55-59頁) 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 4萬9985元 2 林暐珊 「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前某時,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暐珊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購買你販售的商品,需依指示,使用轉帳功能設定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林暐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 9萬9129元 ⒈告訴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指述(第25-27頁) ⒉林暐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77-80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66頁、第69-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