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珮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927號、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珮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應
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珮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為圖賺取利益,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個
別2次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2、3月間,先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在其位於臺中市
大雅區昌平路3段之住家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A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A帳戶詐欺他人
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顧珮誼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王德勝、
王擇河,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嚴年麒(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A
帳戶後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轉帳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顧珮誼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3千元。
㈡於112年4月8日晚上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
收受,並於112年4月8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神門市,將C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方式,寄交予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C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及其同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顧珮誼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三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何政庭,致使何政庭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部分款項旋遭提領(
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王德勝、王擇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顧珮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德勝、王擇河、證人何明昌於警詢
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
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
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甲、乙,供該等人及其等
同夥使用A、C帳戶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預見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
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提供A帳戶資料、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以一提供C帳戶資料行為,分別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或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A、C帳戶前述
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金額之財
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上揭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獲 得報酬3千元等語(見偵緝字第2927號卷第52頁),足見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取得犯罪所得3千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何政庭匯入C帳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雖未經詐 欺成員領出,然該款項業經返還予被害人何政庭,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931號 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該等款項即洗 錢標的既均已發還被害人何政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2927號卷第52頁),且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查告訴人王德勝、王擇河匯入B帳戶後再經詐欺成員轉匯至A 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害人何政庭匯入C帳戶如附表三 編號1、2、3所示款項,均由詐欺取財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顧珮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顧珮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王德勝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假冒王德勝之子,以通訊軟體暱稱「Dream.」聯繫王德勝,詐稱:要購買電子零件需要資金云云,致王德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2年3月28日13時7分許匯款48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嚴年麒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嚴年麒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11分許匯款47萬9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珮誼帳戶 1.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060號偵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商銀嚴年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4510號偵卷第45至47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珮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510號偵卷第49至51頁) 4.王德勝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9060號偵卷第39至47頁) 5.彰化銀行王德勝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39060號偵卷第51頁) 2 王擇河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假冒王擇河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暱稱「隨緣」聯繫王擇河,詐稱:有急用欲借錢云云,致王擇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2年3月28日11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 臺中商銀嚴年麒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6分許匯款295,000元 1.告訴人王擇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060號偵卷第55至56頁) 2.臺中商銀嚴年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4510號偵卷第45至47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珮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510號偵卷第49至51頁) 4.王擇河於112年3月28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4510號偵卷第57頁) 5.王擇河提出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存摺影本及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第24510號偵卷第59至60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欺成員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何政庭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何政庭,詐稱:何政庭網購乳清因電腦伺服器問題,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致何政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顧珮誼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⒈112年4月10日17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4月10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9分許止,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1.被害人何政庭之父即證人何明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1632號偵卷第19至20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珮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41632號偵卷第21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1632號偵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632號偵卷第35至36頁) ⒉112年4月10日18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 ⒊112年4月10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4月10日18時36分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許止,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⒋112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25,985元 (空白) 按:此筆款項嗣經發還何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