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92號
TCDM,113,金訴,249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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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O WIN NIE(中文姓名:胡少淇)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O WIN NI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OO WIN NIE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
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
作提領款項及購買加密貨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瀚」、「亞盛」之不詳
他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為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聽從「瀚」、「亞盛」指示,以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辦使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給「瀚」,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
黃柏豪張竣泓(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瀚」
、「亞盛」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依「亞盛」
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亞盛」指示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就上開各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
  、受理報案及通報相關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
資料、相關電子錢包幣流圖及公開帳本交易紀錄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瀚」是伊學弟
黃鼎鈞的朋友,伊曾跟「瀚」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
因伊8月底時想要出金,「瀚」說到「亞盛」的平台提出、
傳帳號給伊,過程中就遇到伊填錯資料需要再匯款的情形,
伊跟「瀚」說伊沒有那筆錢,「瀚」說他可以幫伊、就找朋
友轉帳給伊,然後該平台說需要轉成虛擬貨幣,伊才會去把
「瀚」給伊的錢轉成虛擬貨幣到該平台,說等5到7天就可以
出金,結果等5到7天後跟伊說裡面的錢還要繳稅、要再給錢
做保證金,「瀚」又找他朋友轉帳給伊,伊不清楚也沒有想
到為什麼他可以這樣借伊錢,伊只是想拿回伊投資的錢,否
認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為外
籍人士,工作穩定、性格單純,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動機,
對於臺灣之法律規範等不甚了解,被告經黃鼎鈞之介紹認識
「瀚」,「瀚」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被告即陷於錯誤轉帳
由「瀚」代為操盤交易股票,「瀚」每日向被告報告投資損
益情形,被告向「瀚」表示欲出金後與通訊軟體暱稱「亞盛
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帳號聯繫出金事宜,詎該客服以諸多
理由要求被告繳納費用、向被告騙取2萬元,詐騙集團知悉
被告沒有錢可以再被騙後,反而利用這點把被告當成犯罪工
具,佯稱會幫忙被告支出款項,被告方會以本案帳戶收取現
金後購買泰達幣以繳納保證金等費用予「亞盛台灣地區線上
總客服」,被告是遭詐騙之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瀚」使用,
該人即與不詳他人各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
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亞盛台灣地
區線上總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
料、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報案及通報相關資料、相
關電子錢包幣流圖及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不熟識之「瀚」等他人使用並聽從其等之指示匯出
前開款項。惟稽之被告與「瀚」、「亞盛台灣地區線上總客
服」等不詳他人間之往來情形,被告確曾於案發前之112年5
月至112年6月間因見通訊軟體暱稱「Zack」、稱呼被告為學
姊之不詳他人所分享內容而與「Zack」討論需拿出多少資金
、資金要放多久等規劃,進而經「Zack」介紹向另一通訊軟
體暱稱「kevin.connfe_」之不詳他人即「瀚」洽詢委託選
股事宜,並為此於112年6月29日將2萬元匯入「瀚」指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此後被告曾於112年8月19日要求出場,「瀚
」則表示已將被告之資金補進外匯市場、被告需登入名為「
聚新」之交易所(網址:http://juxinmore.com/)申請,
被告提出申請後又經另一通訊軟體暱稱「聚新台灣地區線上
總客服」之不詳他人即「亞盛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告知更
改資訊需酌收更改費,遂為此再於112年8月28日將2萬元匯
入「聚新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惟「
聚新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於112年9月4日至112年11月23日
之期間仍一再藉詞系統維護後需再酌收更改費、出款帳戶遭
凍結需酌收保管金、進行最後認證需收取認證金、出款需繳
交所得稅等事由,要求被告換匯繳納虛擬貨幣,其間被告多
次就此向「瀚」洽詢求援,「瀚」即表示此係因「瀚」之銀
行帳戶資金出入量太大被控管、會負責幫被告支出上開各該
稅費,然因「瀚」之銀行等帳戶均被控管,「瀚」會籌錢後
聯絡請朋友將之轉入本案帳戶、請被告自行予以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繳納上開各該稅費等節,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105、113至119
、125至135、209至247頁);上開往來情形持續相當期間,
且聯繫內容大致連續而符合邏輯,尚無偽造、變造之痕跡,
復與歷次交易之客觀情形可以相互勾稽,應足以認其為真正
,被告前揭所述僅係為應付投資出金所需始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瀚」藉以收取「瀚」周轉所得款項後購買虛擬
貨幣繳納上開各該稅費、自己亦受有金錢損失等節,自堪認
定。再參諸被告與「瀚」前揭持續相當期間之互動,雖與一
般在金融機構投資之情形不盡相同,然仍可見「瀚」一再表
明會為被告已自行投入之資金負起責任之立場,被告對於「
瀚」具有一定之信任,佐以前述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及112
年8月28日自行投入之資金確係經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487、85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09、4445號等另案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亦係以「kevin.connfe_
」、「亞盛」等相同名義詐欺黃柏豪,有證人黃柏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並有各該匯款資料、金融
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案件相關書類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155、163至177頁),亦徵另案及本案之詐欺集團有
以被告作為逐步實施詐術之對象,無法排除被告誤信該等詐
術而依指示操作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係為
應付投資出金所需、被告於案發時亦同遭詐欺集團詐騙等節
應非無據,不能逕認被告具有與「瀚」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公訴意旨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瀚」使用並收取、匯出款項而此過程與交易常
情不符,即推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各犯行之確切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各犯行皆應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柏豪 以暱稱「kevin.connfe_」對黃柏豪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16時50分 4萬7,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26分 4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新時代) 2 張竣泓 佯裝為股市代操經理人,對張竣泓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0日20時57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2日13時01分 5,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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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