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賓」)自民國112
年7月中旬起至112年8月底止,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聖」之男
子對接,自行成立詐欺車手集團Telegram「暴富」群組(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大聖」所屬詐欺集團取款,並招募
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所涉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吳紹麒、葉金龍及林柏丞(吳紹麒另以112年
度軍偵字第414號提起公訴;林柏丞及葉金龍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44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
○○負責從「大聖」處取得被害人相關資料及偽造文件電子檔
,再指揮監督旗下其他成員使用「大聖」提供之資料向被害
人取款;丙○○(Telegram暱稱「丁普」)負責監控葉金龍並
轉傳戊○○之指示予葉金龍;丁○○(Telegram暱稱「法號夢遺
」)負責監控林柏丞,並轉傳戊○○之指示予林柏丞及吳紹麒
;吳紹麒(Telegram暱稱「王老吉」)負責依照丁○○之指示
,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並以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大聖」所屬詐欺集團;葉金龍(Tele
gram暱稱「噴火龍」)負責監控車手及駕車載車手前往取款
;林柏丞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出面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取款
。
二、「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
體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己○○
閱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下載「資豐e點
通」App,因「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交付款
項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2
時30分,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臺中市○○區○○路
0段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戊○○從「大聖」所屬
詐欺集團處接單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下列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葉金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柏丞前
往上開便利商店向己○○取款,葉金龍與林柏丞即於112年8月
4日12時30分,前往前開便利商店,由林柏丞出面提出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己○○而加
以行使,己○○則交付30萬元予林柏丞,林柏丞將前述款項放
置在便路商店之廁所內離開,再由吳紹麒進入廁所內取走後
,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大聖」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
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
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91至3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33至4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0038卷第43至47、309至313頁、本院卷第388、
4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偵查經具結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38卷第305至313頁、323至
327頁、偵44148卷第143至147、241至245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44148卷第29至31、71至76、95至103、177至184頁、
軍偵卷第21至25頁、偵10038卷第61至65頁)、Google街景
圖(見偵44148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44148卷第35至65、231至235頁、偵50460卷第117至141頁
、偵10038卷第99至126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44148卷
第105至10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20號搜索票(見偵4
4148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414
8卷第109至115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含:「資豐e點
通」APP、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豐
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
148卷第151至166頁、偵10038卷第165至167、172至173、17
8至2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8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44148卷第193至206、209至215頁)、另案被告葉
金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48卷第217至23
0頁)、另案被告林柏丞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4148卷第23
1至2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
0460卷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
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0460卷第191、19
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軍偵卷
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8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038卷第174至177頁)等資料
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尚有證人丙○○
、丁○○於警詢中、證人葉金龍、林柏丞於警詢中、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紹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資補強(見偵10038卷第49至53、55至59頁、偵44148卷
第23至28、87至89、91至94、167至176頁、軍偵卷第15至19
、41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發起,並有
同案被告丙○○、丁○○、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吳紹麒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
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自成立起至遭警方查獲為止,
已持續運作數月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從而,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自應成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
組織罪;其招募同案被告丙○○、丁○○、另案被告葉金龍、林
柏丞、吳紹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發起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屬於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吳
紹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發起犯罪組織罪名故
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
組織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臺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為
上開發起犯罪組織,業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騙,
並招募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之財物,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
行為實值非難,且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為
發起人,在組織層級中之可責性最重;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部分,另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自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僅履行賠償1萬元,後續因故未繼續履行(見本院卷第4
47頁),並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4、397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446至4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 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 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197頁),且被告已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1萬元 ,業如前述,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交付30萬元後,經另案被告吳紹麒轉購虛擬貨幣至 「大聖」所屬詐欺集團,可知3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全部遭詐欺、洗錢的金額(即 30萬元),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僅對 29萬元(計算式:30萬-1萬=29萬)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信宇」印文各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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