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濠
邱子凡
張家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邱子喬
林佑聰
黃嘉琪
何崇嘉
劉柏君
劉于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
劉柏君、劉于瑞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家濠於民國110年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合作,成立越南賭博現金版之洗錢據點,並擔
任轉帳機房之負責人。被告施家濠自111年起,陸續招募被
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
崇嘉、劉于瑞等人擔任機房員工,並先後承租臺中市北屯區
軍福11路(公訴意旨誤載為軍福11街)378號、臺中市○○區○
○路00號2樓之1以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等3處作為轉帳機
房之據點,軍福機房作為越南賭博網站確認入金及出金之客
服人員、育德機房及太順機房主要作為手機轉帳洗錢之自動
洗錢機房(以每支手機綁定1個至數個不等之越南人民申請
之越南國銀行帳號,再透過施家濠所屬犯罪集團製作之電腦
管理程式【分為「泛亞(FAYA)」、「順興(SX)」之代收代付
系統】聯結機房內之各個手機及電腦,配對越南工作機及人
頭帳戶,提供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使用程式系統對接,透
過程式自行查帳及匯款,並回報各帳戶餘額、交易情形至系
統中。前開機房員工輪班於機房接收越南銀行所發之入帳通
知簡訊或轉帳用之OTP認證碼簡訊,供作收取、支付線上博
弈網站賭客入出金之賭資所用,達成自動化轉帳洗錢之功能
),以此方式成立為博奕洗錢機房。被告施家濠、邱子凡、
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劉于
瑞(下稱被告施家濠等9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
營博奕網站成員間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施家濠擔任博奕洗錢機房負責人,被告邱子凡、張家
綸則擔任博奕洗錢機房管理人員,並負責至育德機房及太順
機房更換手機或排除故障問題,被告黃嘉琪、劉柏君、邱子
喬、林佑聰、何崇嘉擔任早班人員(8時30分至20時30分)
,被告劉于瑞擔任晚班人員(20時30分至8時30分),共同
維護轉帳機房內電腦、綁定越南人頭帳戶之手機之運作,協
助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接收越南賭客儲值及出金並輪班於機
房接收越南銀行所發之入帳通知簡訊或轉帳用之OTP認證碼
簡訊,供作收取、支付線上博弈網站賭客入出金之賭資所用
;另以工作機通訊軟體SKYPE及TELEGRAM作為聯繫,由群組
代號「FAYA-20-越菜外賣」、「SX-13-越菜外賣」核對及回
報出入金狀態,「VN快遞」則為成員每2-3小時回報系統餘
額及交易紀錄予被告施家濠確認,「交接群08」則為幹部及
成員間每月確認帳戶及手機運作狀態、調整入出金及啟用停
用設備之用,「嘟嘟-VN越車」則是聯絡租用越南人頭帳戶
的群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2日16時13分許,前往
軍福機房、太順機房及育德機房執行搜索,於軍福機房當場
查獲被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
聰、何崇嘉於現場作業中,並扣得電腦主機9臺、工作手機5
8支、私人手機7支、筆記本1本、USB分接器1臺、鑰匙1串、
磁扣1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於育德機房扣得工作手
機84支、電腦主機6臺、HUB集線器7臺、網路分享器3臺及交
換器1個;於太順機房扣得工作手機84支、電腦主機3臺、HU
B分接器3臺、WIFI路由器2臺、ADATA隨身碟1個及WIFI攝影
器1臺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以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 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兩名以上 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 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 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該等共犯自白以 外,實際存在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 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施家濠等9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及證述)、軍 福機房現場筆記本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包含遠端桌面 資料、遠端SKYPE帳號群組對話)、雲端資料夾勘驗情形, 扣案電腦下載資料、被告手機擷圖(「嘟嘟-VN越車」、「2 3-08」、「Louisa」、「M越野車」、「達岡友吉」、「FAY A-20-越菜外賣」、「SX-13-越菜外賣」、「Vn快遞08」、 「交接群08」等群組對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數位證據蒐證光碟2張為 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施家濠、邱子凡、黃嘉琪、劉柏君固於偵查中均坦 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被 告林佑聰固於警詢中坦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綸於偵訊中坦承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被告施家濠等9人於審理時均 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一般
洗錢犯行。由渠等辯護人辯解略以:
一、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部分(彭佳元律師):被告施 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雖於偵訊中坦承上揭犯行,惟此僅係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施 家濠、邱子凡、張家綸之犯罪事實,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之 內容,並未敘明「越南賭博現金版」等網站暨所屬人員係採 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亦未具體指明 「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則本案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所代收代付之款項乃他人與前開網站對賭 所獲財物,準此,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自不該當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施家濠、邱子凡 、張家綸既無成立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即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部 分(陳逸律師):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所謂「 越南賭博現金版」或「越南賭博網站」所提供之賭博種類及 經營賭博之方式,更未敘明並證明被告邱子喬、林佑聰、黃 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經營博奕網站成員間,確有從供給「越南賭博現金版」或「 越南賭博網站」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利益之事實,復未主張被 告等人有何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營 利意圖,從而,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無從認定被 告等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 、劉柏君、劉于瑞固曽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代越南網站為 收、付款項之行為,惟根據渠等之供述內容,被告等人之工 作僅與越南網站之客服人員對接,根本不知渠等所協助之越 南網站實際平台及網址,對於該等越南網站經營之遊戲項目 及模式自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是起訴書未敘明所謂「越南 賭博現金版」、「越南賭博網站」之具體網站及賭博方式, 依卷內證據顯無從證明「越南賭博現金版」、「越南賭博網 站」與被告等人確有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來獲取賭 博行為以外經濟利益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邱子喬、林佑聰 、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 嘉、劉柏君、劉于瑞既無成立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 即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
陸、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就 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
,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所謂「營利」, 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但不以果已實際得利者為限。 所稱「聚眾賭博」有廣狹二義,狹義的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謂,廣義的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2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 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 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 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至少須證明 行為人係圖謀經濟上之非法利益,以供給場所或聚眾之方式 ,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 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始能對行為人 論處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經查:
一、被告施家濠等9人對於:①被告施家濠自111年起,陸續邀請 被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 何崇嘉、劉于瑞等人(被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 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以下稱被告邱子凡等 8人)擔任員工,並由被告施家濠先後承租臺中市○○區 ○○00路000號(下稱軍福機房)、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 1(下稱太順機房)以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育德機 房)。②軍福機房係作為被告邱子凡等8人主要上班地點。其 中被告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 、何崇嘉擔任早班,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20時30分,被告 劉于瑞擔任晚班,工作時間為20時30分至8時30分。③被告施 家濠為本案被告等人中最大之主管,被告邱子凡、張家綸則 為被告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 以上之主管。④軍福機房主要係作為被告邱子凡等8人上班地 點之用,渠等工作內容係以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與 不詳客服人員聯繫,若不詳客服人員詢問被告邱子凡等8人 某筆款項有無成功匯入某指定帳戶時(即入金),被告邱子 凡等8人須在軍福機房遠端連線至太順機房及育德機房電腦 設備查看有無成功入金後,再向不詳客服人員確認回報(下 稱本案工作)等情,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渠 等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證據 清單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可 先認定。
二、然就被告施家濠等9人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渠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 因此本案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施家濠等9人是否係共同圖 謀經濟上之非法利益,以供給場所或聚眾之方式而為賭博行 為?㈡被告施家濠等9人是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賭博特定犯罪,而掩飾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⒈自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供述難以查知本案賭博行為之具體方法,亦無從依渠等供述判斷渠等是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⑴被告施家濠雖偵訊及羈押審查程序時供稱:軍福機房是我租的地方,在做協助越南遊戲公司遊戲代儲上分的服務,上分就是指我們收到錢,就給遊戲點數,越南遊戲公司的遊戲應該包括賭博。軍福機房員工工作內容,就是確認賭客確實入金後,我們會幫他上分(給賭博的點數)等語(見偵卷㈣第222頁,聲羈卷第17頁)。 ⑵被告邱子凡於羈押審查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及賭博犯行,並承認本案遭搜地點係線上博弈水房基地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 ⑶被告張家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太順路83號、育德路211號的手機運作狀況為何?)聽被告施家濠口述太順機房係收取博弈網站的款項,育德機房是支付博弈網站的款項。我是於111年4月左右應徵,5月開始上班。是在網路上看到招募廣告,向被告施家濠面試,當時被告施家濠只有告訴我是網路維修工作,之後才知道是從事博弈網站的工作。我們公司幫賭客在賭博網站使用手機處理越南賭客收款(入金)及出款(出金)的工作,公司與賭博網站的聯繫都是由被告施家濠負責。警方於太順機房、育德機房查獲之設備都是被告施家濠的,是利用手機自動操作帳戶來收取賭博網站的款項。大家都知道公司在從事有關協助博弈網站代收代付的業務等語。(問:警察昨日持搜索票至軍福機房搜索時,你在軍福機房做什麼事情?)做博弈的電腦操作等語(見偵卷㈢第278至285、438頁)。 ⑷被告林佑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你所屬收受越南入金或出金之款項是否為詐欺及賭博之款項?)據我所知是越南的賭博網站,至於是哪一個網站我就不知道了。我的工作內容是當越南賭博娛樂城的工作人員在SKYPE詢問有無收到各筆款項時,我會以工作帳號查帳後回復,對方身分我不確定,款項是指賭博的錢等語。(問:你們是否經營越南賭博網站中賭金出入金的系統?)是,而且我們的銀行帳戶都是越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㈡第272頁、376至378頁)。 ⑸被告黃嘉琪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你上述所稱SKYPE群組會有人會問有沒有收到錢,為何種錢?)我認為應該是賭博的錢。被告施家濠會給我們越南人的銀行帳戶、密碼。SKYPE群組的人會給越南人匯款的明細,我要用公司電腦點入網路銀行介面,進去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款項就是賭金。警方於太順及育德機房查獲的設備用途是越南賭博網站的會員儲值後,現場主機跟手機會自動化給會員點數。(問 :你們是否經營越南賭博網站中賭金出入金的系統?)應該是,而且我們的銀行帳戶都是越南銀行帳戶。並坦承本案洗錢及賭博犯行等語(見偵卷㈠第120至121、124頁、227、234頁)。 ⑹被告何崇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你位於軍福機房之公司名稱?公司有無設立其他據點或部門?性質為何?)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公司其他據點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個洗車場的點跟我工作軍福機房地點(即臺中市○○區○○00路000號)我只知道收支收付越南帳戶的錢(賭博網站儲值金)。我的工作內容是打開電腦的遠端操控程式,連線至其他據點的電腦再登入SKYPE,並進入SKYPE的群組,中間透過越南賭博的客服人員,從越南賭博網站進行賭客上分、下分工作。我會開啟手機模擬器來查看機房內的越南手機(帳戶)的銀行明細,有無正常代收或代付款項,賭客入出金時均可以看出對方姓名、帳號及轉帳金額。警方於太順及育德機房查獲的設備用途是越南的現金版賭博網站會員儲值後,現場主機跟手機會自動化登入給會員點數。我上班顧電腦會開SKYPE,客服人員會丟越南的轉帳明細,我們要確定是否有轉帳到帳戶內,轉帳就是指越南的賭客會轉錢進來等語(見偵卷㈠第245至248、346頁)。 ⑺被告劉柏君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越南賭博娛樂城的工作人員會在SKYPE詢問有無收到各筆款項,以及提問各種問題,我會以工作帳號查帳後回復,身分我不確定,有時候會打簡體字,工作人員在SKYPE詢問的款項就是賭博的錢。我們是經營越南賭博網站中賭金出入金的系統,而且我們的銀行帳戶都是越南銀行帳戶。並坦承本案洗錢及賭博犯行等語(見偵卷㈡第251至258頁) ⑻被告劉于瑞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工作內容及項目為何?你上班時段?)我們公司是幫越南的賭博網站進行賭客上分工作,上分是指會員儲值後發送點數,我是晚班,只處理賭客上分收款的部分。公司的Google雲端會有客戶(賭客)的入、出金訂單,我們會透由遠端桌面連線至機房後,開啟手機模擬器來查看機房內的越南手機(帳戶)有無正常代收或代付款項,賭客入出金時均可以看出對方姓名、帳號及轉帳金額,確認後就可以做上分收款入金的動作。本案SKYPE群組用途是假如訂單有問題(例如出入金)賭場的工作人員就會在群組跟我們告知,我們看到訊息後就會過去做檢查,並於確認後上分。群組內都是賭場的客服人員跟我方的工作人員等語(見偵卷㈢第8、16頁)。 ⑼自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林佑聰 、何崇嘉、劉于瑞上開供述,雖均有提及渠等所從事工作為 「確認有無收受賭博資金」後「向SKYPE客戶回報確認」, 然均無描述、提及所謂之「賭博」方式究竟為何,檢警於筆 錄中亦僅對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 、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等人泛以「賭博」一詞詢(訊) 問,而未深入探詢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 劉柏君、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所指之賭博究指為何。考 量民間實務上亦不乏所謂之以現金換取點數後,再以點數進 行各種娛樂之線上遊戲,因該等線上遊戲時常掛有「大家樂 」、「吃角子老虎」、「釣魚機」、「小鋼珠」、「麻將」 、「大老二」、「德州撲克」等以一定機率決定成敗機制之 遊戲名稱,依該等遊戲機制,若遊戲勝利,可根據投資點數 之數量及該遊戲設定之賠率,賺取一定之點數,若遊戲失敗 ,則可能喪失一部或者全部之點數,可謂該遊戲之外觀,與 賭博罪所定之賭博行為極為相似,均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差別在於單純遊戲(下稱博奕遊戲)換取點數後,不能再將 點數兌換成現金,若係賭博,則可將贏得點數再兌換成現金 ,而構成所謂之賭博「財物」。因此,博奕遊戲與賭博罪行 為外觀近乎一致,以致於民間一般人將博奕遊戲逕稱為賭博 亦非完全不可想像之事,故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 黃嘉琪、劉柏君、林佑聰、何崇嘉、劉于瑞所稱之「賭博」 ,究竟係指無涉財物輸贏之「博奕遊戲」,抑或係賭博罪中
之「賭博行為」,單從渠等上開供述,均無法逕予推論。另 被告張家綸、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之 上開供述雖均有提及渠等工作兼及「出金」,然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對帳單等非供述證據,以明 確舉證渠等所稱之「出金」,是否即為將賭博點數換算等值 財物後,返還予賭客之行為,自卷內證據亦無法查知被告施 家濠等9人是否有對同一入金帳號再為匯款之出金行為(即 「相同賭客」因賭博行為贏得點數後,再以點數兌換財物行 為),自難僅憑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上開陳述,即認渠等所 述之「賭博」,為刑法賭博罪之「賭博行為」。 ⑽何況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林佑 聰、何崇嘉、劉于瑞雖均稱渠等所從事工作為「確認有無收 受賭博資金」,然均未見渠等就賭博之方式、人數、賠率、 籌碼、賭具等賭博型態、特徵為一定之說明,自難認渠等所 稱之賭博,具有「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 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性質,即難單從渠等供述提及賭博一詞,逕為渠等不利之 認定基礎。且查:
①被告施家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們為順興遊戲公司,也就是越南的遊戲公司做代儲的工作,該公司類似臺灣的遊戲公司,類似我們的娛樂城,什麼遊戲都有,應該也包括賭博等語(見偵卷㈣第12、222頁)。 ②被告邱子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們是在做遊戲代儲的工作,老闆被告施家濠只有說幫越南遊戲網站進行遊戲幣代儲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是幫越南做遊戲幣代儲,他們會轉帳戶頭裡面,我們要去核對訂單。他們會給我們明細,我們要核對帳戶內有無收到那筆錢。我沒有做過賭博的東西,他們說是代儲,我就只知道是代儲,我不知道是賭博等語(見偵卷㈢第111、113、250至251頁)。 ③被告邱子喬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不知本案工作與賭博有何關聯,僅供稱:我們有一個工作群組,上面會有客戶貼有問題的訂單號碼上傳群組,我們就會去看工作機確認這筆訂單有無異常,訂單上面會有對應的工作機號碼,我就會用遠端操控去找對應的工作機確認有沒有收到款項,我不清楚款項跟賭博有無關係等語(見偵卷㈡第10、114頁)。 ④被告林佑聰於警詢亦供稱:我從112年8月12日經由我女朋友的弟弟即被告張家綸介紹才進入公司的,當時他有跟我說就是從事越南地區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負責代收及代付款項等語(見偵卷㈡第270頁)。 ⑤被告黃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警方搜索時我在回覆娛樂城消息。(問:你們是否經營越南賭博網站中賭金出入金的系統?)「應該是」,而且我們的銀行帳戶都是越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117、227頁)。 ⑥被告何崇嘉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所以你知道你們這個機房處理的錢為越南的賭資?)「他們沒有講」,但我感覺是,因為我們收的,就是轉帳的明細也是越南文,收款也是越南文,我目前是沒有收到其他的地址,就是一直在賭客傳過來到我們越南帳戶那裡,但是後續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也有可能遇到錢比較多,但就是主管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349頁)。 ⑦被告劉柏君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負責工作是更新雲端報表,報表內容是遊戲幣的金額,被告施家濠跟我說這是越南娛樂城的遊戲幣等語。(問:你前述工作內容是越南娛樂城的遊戲幣報表彙整,是否為線上博弈網站賭資入出金的報表彙整?)我不知道是不是博弈網站賭資,因為我沒看過娛樂城的網站等語(見偵卷㈡第137至138頁) ⑧被告劉于瑞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在軍福機房做什麼事情?)就是上分補單,意思是客戶去網站玩遊戲,如果客戶有匯錢進來,我就補點數給客戶,什麼遊戲網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㈢第96頁)。 ⑨自上開被告施家濠、邱子凡、邱子喬、林佑聰、黃嘉琪、何崇嘉、劉柏君、劉于瑞所述,可知被告施家濠等9人所從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渠等所稱之「賭博」代儲工作,尚包含其他遊戲點數之匯款核對工作,被告邱子凡、邱子喬、劉柏君甚至供稱不知從事工作與賭博有何關聯,被告黃嘉琪、何崇嘉則係主觀上猜測其等所從事工作與賭博資金相關。復查被告施家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協助代儲的遊戲網站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頁);被告邱子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不出來我們接觸之SKYPE客戶是代表哪個地方、網站或遊戲平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頁);被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上班的過程中,我沒有看過相關遊戲、娛樂城或現金版的網站。我在回覆客戶的時候,客戶沒辦法顯示出代表哪一個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被告黃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遊戲公司網站、賭博方式、賭客我都沒有看過。客戶SKYPE不會顯示出遊戲公司、賭博、博奕、娛樂城等相關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被告劉柏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機房裡面工作那段時間,沒有看到網站名稱或任何有關越南賭博娛樂城相關的內容,賭博方式我也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被告邱子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工作過程中,有無接觸任何一個遊戲平台?是否能看得到?)看不出來等語。(問:在客服那邊顯示的ID或暱稱中,有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以看出到底是哪個遊戲平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被告林佑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機房工作期間,沒有接觸到任何有關賭博網站或網頁等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被告何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我於警詢筆錄所稱的越南賭博網站,也沒看過賭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79頁);被告劉于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我於警詢筆錄所稱的越南賭博網站相關資訊,也沒看過相關賭博網頁或賭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是依被告施家濠等9人證述,渠等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網站,尚無接觸,自難單從渠等坦承經手相關款項,而逕認渠等知悉他人間之對賭方式、賠率、賭博手段為何。 ⑾是被告施家濠、邱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林佑聰 、何崇嘉、劉于瑞等人雖均曾坦承本案工作所經手者為「賭 資款項」,然經綜合考量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供述及證述, 尚難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確知本案賭博行為之具體方法,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⒉依卷內非供述證據,亦難補強被告施家濠等9人上開曾經認罪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無法自卷內非供述證據,判斷被告施家濠等9人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⑴查檢察官固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6719號補充理由 書補充說明略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 組專案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2日16時13 分許實施搜索後,扣得相關數位證物或電磁紀錄。其中在被 告施家濠所持手機中,發現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之對話群組「嘟嘟-VN越車」內,112年4月18日曾有 對話論及「...為什麼會知道這個是博奕帳號...」、「... 貴司也清楚我們是做博奕的...」、「...這個還需要提供嗎 ?每一筆都是博奕資金...」(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904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等內容。觀諸上 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本件被告施家濠等人所運作之機房係 為博奕資金之代收、代付所設,則本案被告施家濠等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博奕網站成員之間,即具有賭博 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9頁 )。然查,上開「嘟嘟-VN越車」TELEGRAM群組對話係自被 告施家濠手機內所扣得,其餘被告是否知悉該群組之相關對 話內容,自非無疑。且上開群組中固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小柯」之人於群組內稱:「...貴司也清 楚我們是做博奕的該用什麼方式說明跟規避這些資金的問題 ,你們應該更有經驗才對」(見偵卷㈠第68頁),惟查暱稱 「小柯」之人係於該群組中回應另一暱稱「Tinh Tinh」有 關帳戶遭盜用之問題,然被告施家濠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 蘇卡達」(見偵卷㈠第85頁),足認上開「小柯」之回應對 象,應非被告施家濠,亦無從自「小柯」之談話內容,查悉 其所謂「博奕」之具體內容、手段及方法,自難逕以「小柯 」之上開談話,作為對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不利認定基礎。 ⑵又公訴意旨雖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11之 軍福機房現場筆記本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雲端資料夾 勘驗情形,扣案電腦下載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 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數位證據蒐證光碟等證 據(見偵卷㈠第41至60、99至209頁,偵卷㈡第159至163頁) ,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涉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經手 本案款項之數額、幣種及本案工作之內容、細節、分工、工 作場所現況暨上開「陸、一部份」被告施家濠等9人坦承之 本案客觀事實,對於賭博之名稱、方式、手段、賠率、籌碼 、賭具等,觀諸上開證據,均無提及以供本院判斷,自無法 逕以上開證據予以推論而證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涉及營利賭 博罪之賭博犯行。公訴意旨亦未明確敘明何以依據上開非供 述證據,即可證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主觀上知悉本案所為係 協助他人收受賭資,而參與營利賭博罪中之「賭博行為」, 僅於待證事實欄泛稱依照上開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應明 知其等經手之金錢為賭博之資金」、「證明被告等人於本案 涉嫌賭博及洗錢之犯行」。復查,依被告施家濠等9人的供 述,不僅未能具體說明賭博之行為與方式,更有部分供述認
為本案經手款項與賭博無關,堪認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供述 ,本有不能明確犯罪事實,及與他人供述相佐之瑕疵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自白除有上開瑕疵可指 外,更難與檢察官提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相互補強,以作為 認定被告施家濠等9人犯罪行為之基礎。
⑶更何況,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 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 行為之態樣,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 ,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不同之處罰規 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 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 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 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 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 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 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 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即便依賭博遊戲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 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 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 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 ,如此亦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13案討論結論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有何藉「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賭博贏錢」以外經濟 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 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無從依憑卷內現有證據,認定上揭「 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等網站有藉「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至於被 告施家濠從事本案工作,雖約定有報酬,此經被告施家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6、270頁),但該報酬係被告施家 濠等9人從事本案工作之對價,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 」之不詳客戶係支出報酬給被告施家濠之一方,自不能將該
報酬當成係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之不詳客戶經營網 站業務,利用「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得之報 酬,更何況「本案工作」是否即為刑法賭博罪之「賭博行為 」,依卷內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從而,依本案非 供述證據,因無法判斷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越南賭博現金 版」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賭 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亦同難補強被告施家濠等9 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⑷至被告施家濠等9人工作之軍福機房設有兩道密碼鎖,被告邱 子凡、張家綸、黃嘉琪、劉柏君、邱子喬、林佑聰、何崇嘉 於本案警方攻堅時有關閉電腦電源、刪除資料之舉,被告施 家濠並將大量手機設備分散置於太順及育德機房等情,雖經 被告施家濠等9人坦白承認,及有搜索現場照片可佐(見偵 卷㈠第99至109頁),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被告本無義務自 證犯罪,檢察官仍須提出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之積極證據,使 法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 縱行為人行為有可疑之處,終非得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適格 證據,故本案不能僅以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上開舉措,逕認 渠等涉有檢察官所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
⑸綜上,本院衡諸卷內非供述證據,認為亦難補強被告施家濠 等9人上開曾經認罪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無法自卷 內非供述證據,判斷被告施家濠等9人係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㈡被告施家濠等9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賭博特定犯 罪:
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 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 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 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 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 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
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 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 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 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 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 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 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⒉查被告施家濠固坦承本案係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1萬之代價,租用越南人民人頭帳戶綁定於手機後, 設置於育德及太順機房供本案工作客戶匯入款項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固有隱匿金流,使檢警不易查緝,而 製造金融斷點之外觀。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家濠等 9人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係主張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與上揭「 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之經營人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且以人頭帳戶為上 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代收賭客之賭資,並將賭資 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已發生掩飾、隱匿上 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經營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結果,且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係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行為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施家 濠等9人及上揭「不詳越南賭博現金版」網站人員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乙節,已 如上述;另檢察官復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何洗 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其他特定犯罪,則被告施家濠等9人 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自無從對渠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家濠等9人確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施家濠等9人有罪之確信,被告施家濠等9人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施家濠等9人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證據清單
壹、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筆錄
●證人即被告黃嘉琪
112.08.23 偵訊【具結】(見偵卷㈠第225至234頁) 114.01.23 審理【具結】(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