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3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667號、第64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丙○○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文佑」之成年人告知
,獲悉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丙○○依上開
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安裝兆豐帳戶網銀帳戶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交予暱稱「文佑」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
其同夥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暱稱「文佑」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兆豐帳戶;詐欺成員旋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自上開「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出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
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戊○○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丁○○、戊○○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詳細卷頁如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
未經訊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詳
後述),是依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
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
開手機、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者即暱稱「文佑」之人,
供該人使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
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文佑
」、「水哥」、「盧俊義」、陶俊廷、盧永濬、何宗嶧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轉帳贓款之水
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且依暱稱「文佑」之人指示交付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及上開手機,由暱稱「文佑」之人於112年2
月9日11時44分及13時33分許,使用本案兆豐帳戶網銀帳戶
分別轉帳匯出200萬元及35萬元(以上款項包含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乙○○、丁○○、戊○○遭騙之金額)等行為,均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等語。惟
查: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
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
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
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
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
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
接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
同負全部責任。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限,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則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
完成後給予助力,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⒉查被告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及上開手機予暱稱「文佑」之
人,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顯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自承
其於111年2月9日15時12分許依暱稱「文佑」之人指示,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
欲提領現金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犯行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
、第179-202頁),堪認被告於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時
,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暱稱「文佑」之人
及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均在被告依暱稱「文佑」之人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之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及上開手
機時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而為之,
爰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本案如附表
二所為,乃幫助犯。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暱稱「文佑」之人使用,
惟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對於該人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當無從知悉,另被告僅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對象即暱稱
「文佑」之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
預見,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又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
暱稱「文佑」之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3人之財物
、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
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67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5-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11-1
14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兆豐帳戶
資料及上開手機供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
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3位被害人蒙受非輕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仍
未與告訴人乙○○、丁○○、戊○○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1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74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 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兆豐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備註 ⒈ 陳勁瑋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 陳勁瑋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⒊ 戊○○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⒋ 丙○○ 兆豐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金融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金融帳戶 ⒈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天宇」與乙○○聯繫,佯稱加入「www.bwday.com」網站可以透過匯率轉換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8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陳勁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8日 12時4分許 4萬元 陳勁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8日 13時44分許 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 11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8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8日 11時40分許, 5萬元 ⒉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交友軟體「愛諾園」以暱稱「阿雅」與丁○○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dstwz」之人,佯稱可以加入「MT5」投資APP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9日 11時30分許, 65萬元 丙○○之兆豐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9日 11時44分許, 200萬元 陳勁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⒊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591房屋拍賣網站上與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in」之人,佯稱可以加入「www.ftxprob.xy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9日 11時34分許, 190萬元 丙○○之兆豐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9日 13時33分許, 35萬元 無 無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丙○○ ⑴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3-4頁) ⑵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5-13頁) ⑶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嘉義偵卷第5-7頁反面) ⑷112年8月24日偵訊筆錄(112偵32667卷第321-322頁) ⑸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49號卷第45-50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丁○○(告訴人) ⑴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雲林警卷第51-53頁,嘉義警卷第123-125頁同) ⑵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112偵32667卷第393-394頁) ⒉乙○○(告訴人) ⑴111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73-76頁) ⑵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77-78頁) ⒊戊○○ ⑴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127-134頁) ⒋羅昱仁 ⑴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19-28頁) ⒌陶俊廷 ⑴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33-43頁) ⒍盧永濬 ⑴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49-59頁) ⒎何宗嶧 ⑴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63-70頁) 貳、其他證據 雲林警卷: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985號 ⒈丙○○之兆豐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227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229-231頁)、約定轉帳帳戶列表(第233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243頁) ⒊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第2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9-25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5頁) ⑸告訴人丁○○自行記錄之匯款明細、自述書(第551-553頁) ⑹「陳雅琪」身分證正面影本、領英網頁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554-556頁) ⑺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557頁) ⑻匯款65萬元之匯款書影本(第5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0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09頁) 嘉義警卷 ⒈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⒉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150頁) ⒊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152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90號搜索票(第157頁) ⒌(丙○○)同意書(第159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61-164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5頁) ⒎犯嫌丙○○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一覽表(第173頁) ⒏丙○○之兆豐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77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79-180頁)、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181頁)、約定轉帳帳戶列表(第183頁)、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第185頁)、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第187-210頁) ⒐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5頁) ⒑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登入及轉帳ip之門號(第215頁) 嘉義偵卷:112年度偵字第1925號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3771號)(第31-34頁反面)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第62-65頁反面)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第66-68頁反面)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第69-70頁反面)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1頁正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2667號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985號)(第5-11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04號起訴書(第141-145頁,第331-335頁同) 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第147-157頁,第347-356頁同)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8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37-338頁) 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第339-34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51號追加起訴書(第407-410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481-4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6351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08號起訴書(第23-24頁) 嘉義警卷一 ⒈*丙○○之兆豐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201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202頁正反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203頁)、約定轉帳帳戶列表(第204頁)、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第205頁)、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第206-217反面頁) ⒉*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登入及轉帳ip之門號(第219頁) ⒊*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20頁) ⒋陳勁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242頁)、交易明細(第243-244反面頁) ⒌陳勁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46頁)、開戶資料(第247頁) ⒍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249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250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19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第254頁) 嘉義警卷四 ⒈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21頁正反面)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27頁正反面) ⑶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第831頁) ⑷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31反面-832反面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41頁) ⑹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42頁) ⒉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86正反頁) ⑵匯款65萬元之匯款書影本(第1001頁反面) ⑶臨櫃匯款紀錄(第101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6頁) ⒊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22正反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23反面頁) ⑶匯款19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第1030反面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ib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in」、「斌」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0000-0000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58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9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14頁) 雲林警卷 ⒈丙○○之兆豐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227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229-230頁)、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231頁)、約定轉帳帳戶列表(第233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243頁) ⒊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第2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9-25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5頁) ⑸匯款紀錄(第551頁) ⑹陳述書(第553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雅琪」身分證影本、「MT5」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第554-556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07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09頁) 112年度偵字第32667號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1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⒈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69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71-85頁) ⒉陳勁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9-99頁)、開戶資料(第101頁) ⒊陳勁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5-106頁)、開戶資料(第106-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