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6號、第108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駿騰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慶記」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負責轉匯、領取、提領及轉交詐
得財物之人)。葉駿騰、「慶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902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693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694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0390帳戶);再由葉駿騰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拿取由「慶記」放置內含上開匯入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持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將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轉交予「慶記」。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駿騰於警詢、本院行準備、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復有郵局3902帳戶、郵局6693帳戶、郵局1694帳
戶、兆豐0390帳戶交易明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監視器錄影擷圖、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為,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該部分之全部詐得款項2
萬9,965元未及提領即經圈存,有郵局6693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考(見偵5206卷第11頁),應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分別成立1行為
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
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
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
案各罪又同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
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
為犯行,另其就該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被
告就該次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且就該洗錢未遂犯行無犯罪所得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該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徐
偉琳、古雅玲、詹蕙蓤、被害人劉家文成立調解(見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惟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其餘
5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受僱擔任物流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與妻、2名子女同
住,父、母、1名植物人狀態之兄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及斟酌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錢罪係未遂且
業經被告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多件詐欺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取之款項由被
告提領之部分,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
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
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以提領贓款金額之1.5%至2%作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5206卷第19頁,偵10826
卷第2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
實際取得報酬,當以提領贓款金額之1.5%計算如附表「實
際取得報酬」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實際取得報酬(四拾五入至整數) 罪刑 沒收 1 黃士恩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假冒買家,向黃士恩佯稱要購買防寒衣,惟黃士恩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故障,需聯繫客服排除故障云云。 112年10月3日13時39分許 9,987元 郵局3902帳戶 郵局6693帳戶 ①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 2萬5元 ②112年10月3日13時57分許 2萬5元 ③112年10月3日13時58分許 9,005元 ④112年10月3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3902帳戶 ⑤112年10月3日13時41分許 2萬5元 ⑥112年10月3日13時42分許 2萬5元 ⑦112年10月3日13時43分許 2萬5元 ⑧112年10月3日13時44分許 2萬5元 ⑨112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 2萬5元 ⑩112年10月3日13時46分許 9,905元 ⑪112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①至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大仁店) ⑤至⑩: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店) ④、⑪: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中港郵局) 9,987元×1.5%≒150元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思采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日13時7分許,假冒買家向陳思采佯稱要購買嬰兒用具,惟陳思采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故障,需聯繫客服排除故障云云。 ①112年10月3日14時0分許 2萬9,985元(其中12元圈存) 郵局3902帳戶 ②112年10月3日14時9分許 2萬9,985元(其中951元圈存) 郵局6693帳戶 (2萬9,985元-12元+2萬9,985元-951元)×1.5%=5萬9,007元×1.5%≒885元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偉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日13時7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偉琳佯稱要購買冰淇淋遊戲組,惟徐偉琳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有誤,需聯繫客服解除凍結云云。 ①112年10月3日1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3902帳戶 ②112年10月3日13時3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3902帳戶 4萬9,985元×2×1.5%=9萬9,970元×1.5%≒1,500元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古雅玲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假冒買家向古雅玲佯稱要購買嬰兒用具,惟古雅玲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故障,需聯繫客服排除故障云云。 112年10月3日13時52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6693帳戶 4萬9,981元×1.5%≒750元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琦安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日12時48分許,假冒買家向陳琦安佯稱要購買寵物鞋套,惟陳琦安開立之旋轉拍賣賣場有誤,需聯繫客服排除故障云云。 112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 2萬9,965元(圈存) 郵局6693帳戶 (詐得款項未及提領即經圈存,故無報酬)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6 詹蕙蓤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8日某時,假冒買家向詹蕙蓤佯稱要購買空氣清淨機,惟詹蕙蓤開立之旋轉拍賣賣場有誤,需聯繫客服排除故障云云。 ①112年10月8日15時56分許 4萬9,900元 兆豐0390帳戶 ②112年10月3日16時32分許 8萬900元 郵局1694帳戶 ③112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9,988元(非葉駿騰提領或轉出) 郵局1694帳戶 郵局1694帳戶 ①112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0月8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0月8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0月8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0月8日16時47分許 1萬4,800元 ⑦112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⑧112年10月8日17時15分許 1萬3,600元 ⑨112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 1,600元 兆豐0390帳戶 ⑩112年10月8日16時9分許 2萬5元 ⑪112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 2萬5元 ⑫112年10月8日16時11分許 2萬5元 ⑬112年10月8日16時11分許 2萬5元 ⑭112年10月8日16時12分許 1萬2,805元 ⑮112年10月8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①至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D棟1樓⑩至⑮: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C棟2樓 (4萬9,900元+8萬900元)×1.5%=13萬800元×1.5%=1,962元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沈濬富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8日15時40分許假冒買家向沈濬富佯稱要購買腳踏車零件,惟沈濬富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有誤,需聯繫客服排除故障云云。 112年10月8日16時1分許 2萬2,998元 兆豐0390帳戶 2萬2,998元×1.5%≒345元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家文 於112年10月9日7時23分許,假冒買家向劉家文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劉家文開立之臉書賣場有誤,需聯繫客服排除故障云云。 112年10月8日16時12分許 2萬986元(其中1,054元非葉駿騰提領或轉出,計算式:4萬9,900元+2萬元+2萬2,998元+2萬986元-2萬5元×5-1萬2,805元=1,054元) 兆豐0390帳戶 (2萬986元-1,054元)×1.5%=1萬9,932元×1.5%≒299元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鍾岢汗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假冒買家向鍾岢汗佯稱要購買二手吉他,惟鍾岢汗開立之臉書賣場有誤,需聯繫客服排除故障云云。 ①112年10月8日16時12分許 4萬9,985元(非葉駿騰提領或轉出) 兆豐0390帳戶 ②112年10月8日1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1694帳戶 2萬9,985元×1.5%≒450元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