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
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3時5
9分前某時,以7-ELEVEN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芸台北內湖
36...」之人使用(下稱「林美芸」,無證據證明子○○知悉
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
8歲之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告知「林美芸」
上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前開人等施以
詐術,至前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庚○○、丙○○、辛○○、丁○○、寅○○、乙○○、癸○○、
己○○、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單照片
、其與「林美芸台北內湖3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單、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
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⑶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
訴人人數、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被害人林孟德之子壬○○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與告
訴人庚○○、癸○○、辛○○均分別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均
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24頁、金簡卷第13至17頁),被
告與告訴人戊○○、丙○○、丁○○、寅○○、乙○○、己○○、丑○○因
上開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等
情,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造紙廠工作
,月收約5萬多元,離婚、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需扶養
父母及小女兒(20歲,刻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
告、檢察官及癸○○、乙○○、己○○、庚○○、丁○○、丙○○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4之2、73、75至78頁;
林孟德、戊○○、辛○○、寅○○、丑○○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均
未填復本院寄發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各該告 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 收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均容有過苛之虞, 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孟德 林孟德於112年10月23日12時5分許前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不詳之人對佯稱林孟德可投資茶葉獲利,林孟德請其子壬○○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5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⑴壬○○警詢之證述 ⑵壬○○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2 戊○○ 臉書暱稱「吳燕芬」之人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參加投資活動即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⑴戊○○警詢之證述 ⑵戊○○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戊○○與「吳燕芬」「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3 庚○○ 臉書暱稱「陳佳蓉」之人(即LINE暱稱「cindy」之人)對庚○○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黃金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4日9時29分許 3萬元 ⑴庚○○警詢之證述 ⑵庚○○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庚○○與「cindy」「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陳佳蓉」之臉書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4 丙○○ 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知人對丙○○佯稱可投資黃金及石油等方式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4萬元 ⑴丙○○警詢之證述 ⑵丙○○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辛○○ LINE暱稱「趙品妍」之人對辛○○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4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⑴辛○○警詢之證述 ⑵辛○○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辛○○與「趙品妍」「Firstrade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樂活投資分享貳拾參組」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6 丁○○ LINE暱稱「牛轉乾坤」之人對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為向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9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⑴丁○○警詢之證述 ⑵丁○○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丁○○與「牛轉乾坤」「C.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照片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7 游綉鈞 LINE暱稱「丹Stronglandlord」之人對游綉鈞佯稱租屋看房需先給付訂金,致游綉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9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⑴游綉鈞警詢之證述 ⑵游绣鈞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Dudu Mi」刊登在臉書社團「新竹租屋」之貼文、游绣鈞與「丹Stronglandlor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8 乙○○ LINE暱稱「嚴雅妤」之人對乙○○佯稱需開通三大認證方能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致乙○○陷於錯誤,為通過認證,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9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3時6分許,應予更正) 1萬6,123元 ⑴乙○○警詢之證述 ⑵乙○○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乙○○與「嚴雅妤」「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9 癸○○ LINE暱稱「許如甯」對癸○○佯稱須通過金融機構認證方能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為通過認證,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⑴112年10月29日13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3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2年10月29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⑴1萬123元 ⑵1萬9,912元 ⑴癸○○警詢之證述 ⑵癸○○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癸○○與「許如甯」「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Norman Lim」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⑸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0 己○○ 臉書暱稱「任妤綺」對己○○佯稱要通過三大認證方能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致己○○陷於錯誤,為通過認證,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9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 3萬8,063元 ⑴己○○警詢之證述 ⑵沈瑜嫺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沈瑜嫺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任妤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7-ELEVEN賣貨便」網頁公告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1 丑○○ LINE暱稱「雙旗全盛」知人對丑○○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0月24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⑴丑○○警詢之證述 ⑵丑○○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