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55號
TCDM,113,金簡,655,2025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4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9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常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常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如起訴書附表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提
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如起訴書附
表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前開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帳戶之行為,造成上
開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000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雖已與告訴人吳德松林碧蓮王紫
渝、何旻臻周清陣、張益銘、詹宛儒、陳華馨風美莉
余勇男黃巧芯、賴佩鈴吳政蓉湯德峰、鄭瓊貞、蕭素
珠、林素卿、被害人余瓔芬、王玄均達成調解(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之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筆錄、第319頁至第32
0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第321
頁至第322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
錄、第323頁至第328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81
號調解筆錄),惟僅賠償告訴人吳德松15,000元,就其餘被
害人所受損害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員工,月收
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前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起訴書附表1所示帳 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 、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 其所有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 第17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如起訴書附表1所 示之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 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 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