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禎
莊博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禎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期約對價使他
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博泓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期約對價使他
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彥禎、莊博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8時15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愛吃鬼巧達」之人所組成
之洗錢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拿取提款卡再交付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至500元之報酬。賴彥禎、莊博泓與其所屬洗錢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透過網際網路以期約對價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發布「企業
避稅只要卡,可長期配合無尾事,可當日領錢3-10萬,好談
好配合,通通都可解決!加LINE了解h58518,誠信求長期合
作」貼文,經劉慶輝加入LINE詢問細節,並同意出租其個人
帳戶後,劉慶輝即將個人申設之6家銀行帳號之提款卡放置
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其住家門口花盆下,隨即由洗錢
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將該等提款卡取走(無證據證明賴彥禎
、莊博泓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劉慶輝並以LINE傳送該等提
款卡密碼予洗錢集團成員,嗣劉慶輝發現該等銀行帳戶有異
常金流進出且遭凍結變成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劉慶輝與洗錢集團成員約定再提供一家銀行帳
戶提款卡,並於113年10月6日18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號永天宮廁所之洗手台下方,放置以白紙包裹、橡
皮筋捆束之假提款卡。賴彥禎、莊博泓旋依「愛吃鬼巧達」
指示,由莊博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彥
禎坐於副駕駛,先由賴彥禎於同日18時24分許先行前往上開
地址廁所查看後離開,同日18時36分,莊博泓直接將汽車開
至上開地址廁所洗手台前,雙方下車後持續在現場探勘,隨
後賴彥禎走至廁所洗手台蹲下取卡、莊博泓在旁掩護,待賴
彥禎得手後,雙方立即上車逃逸,在旁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
熟便上前喝令停車欲實施逮捕,豈料莊博泓直接駕車衝撞警
方,員警遂持警棍敲擊車窗,但仍遭賴彥禎、莊博泓駕車脫
逃,事後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行為人穿著特徵與查
證該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循線通知賴彥禎、莊博泓到
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賴彥禎、
莊博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
官、被告賴彥禎、莊博泓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賴彥禎、莊博泓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129至130、165至166頁),且經被害人劉慶輝於警
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又有113年10月1
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11至13
頁)、11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至22頁)、
莊博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5至38頁)、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永天宮現場監視器畫面21張(偵卷第45至5
6頁)、詐騙集團暱稱「愛吃鬼巧達」之飛機通訊頁面截圖照
片1張(偵卷第56頁)、詐騙集團於臉書發布收取金融卡廣告
照片1張(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至66、71
至9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
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愛吃鬼巧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莊博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並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徒刑執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經查,被告莊博泓上開前案及執行紀
錄,有被告莊博泓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
經本院審酌被告莊博泓前案所犯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下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卻貪圖小利,共同為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2人犯後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本
案犯行,又幸其犯行即時為警查獲,未致本案帳戶流入不法
份子之手,且未因此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情節非屬重大,危
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167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2人均 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