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琴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2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琴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02、598、1319號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黃玲琪、
馬薇棻、呂依潔、林正雄、戴美秀、劉昱廷、邱以晴支付財產上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玉琴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依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POL0李」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交寄予
「POL0李」,並告知「POL0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
「POL0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玲琪、鄧碧育、李季蓉、馬薇
棻、賴奕喆、呂依潔、翁國欽、林正雄、戴美秀、許育瑄、
邱以晴、陳玉惠、柯秀惠、劉昱廷、侯宜均、莊期安等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即甲、乙、丙、
丁帳戶)內(劉玉琴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檢察
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玲琪、李季蓉、馬薇棻、呂依潔、翁國欽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林正雄、戴美秀、許育瑄、邱以晴、陳玉惠、柯秀
惠、劉昱廷、侯宜均、莊期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告訴人黃玲琪、李季蓉、馬薇
棻、呂依潔、翁國欽、林正雄、戴美秀、許育瑄、邱以晴、
陳玉惠、柯秀惠、劉昱廷、侯宜均、莊期安、被害人鄧碧育
、賴奕喆於警詢時(見47289號偵卷第41至44、79至83、101
至104、123至125、147至149、161至167、181至183頁、703
2號偵卷第59至63、81至85、127至129、153至156、177至17
9、199至213頁、243至252、307至313、361至363)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報案之相關
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
)、被告與「POL0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據及頁
碼詳本院卷第362至37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
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
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白,且本案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三)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
703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告本案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相同犯罪事實(併辦意旨誤
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予更正),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POL0李」,嗣該等帳戶遭「POL0李」用以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玲琪、馬薇棻、呂依潔、
林正雄、戴美秀、劉昱廷、邱以晴等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261至262、353至355頁),且已履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款項(見刑事陳報二、三狀),尚能賠償已調解成立
之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女兒會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76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 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 ,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POL0李」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孟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玲琪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2時1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3分許,5萬元 2 鄧碧育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5時44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7月26日15時45分許,5萬元 113年7月24日12時44分許,3萬元 乙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45分許,3萬元 113年7月24日12時45分許,2萬元 3 李季蓉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7時53分許,1萬元 甲帳戶 4 馬薇棻 假網購(騙賣家) 113年8月1日21時11分許,3萬元 甲帳戶 5 賴奕喆 假網購(騙賣家) 113年8月1日22時40分許,4萬4045元 甲帳戶 6 呂依潔 盜用帳號借款 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2萬5000元 甲帳戶 7 翁國欽 盜用帳號借款 113年8月1日23時34分許,3萬6000元 甲帳戶 8 林正雄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9時55分許,3萬元 乙帳戶 9 戴美秀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0時12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15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0 許育瑄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0時35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 邱以晴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1時21分許,10萬元 乙帳戶 12 陳玉惠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5萬元 乙帳戶 13 柯秀惠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13時17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7月24日13時19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4 劉昱廷 假投資 113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3年7月25日11時24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3年7月25日11時26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5 侯宜均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9時43分許, 甲帳戶 16 莊期安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0時4分許, 丙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4分許, 丙帳戶 附件: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