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涵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第381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涵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紫涵與黃順清(通緝中)為同居男女朋友,黃順清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255號、第10308號、第10874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12月12日繫屬於苗栗地院,並以112年度重訴字8號審理在
案。黃順清於113年2月間,已然知悉自己犯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檢察官、法院多次傳喚無故拒不到
庭,將遭苗栗地檢署及苗栗地院通緝,而告知陳紫涵可能會
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到通緝,並要求徐森
發(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刑確定)提供
藏匿地點後,再要求陳紫涵一同遷移至徐森發提供之臺中地
區藏匿地點居住。陳紫涵明知黃順清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而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因上開販賣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且黃順清已於113年3月15日經苗栗地
檢署發布通緝,及於113年5月3日經苗栗地院發布通緝,仍
與徐森發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至3月間之
某日起,提供陳紫涵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
黃順清作為外出移動車輛使用,並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號
門號0000000000之號碼,予黃順清對外通聯使用,以便藏匿
行蹤,並與黃順清一同前往原屬徐森發所有、後移轉所有權
予其家庭成員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之房屋(下稱第一藏匿點)內藏匿,由黃順清提供部分
販毒所得,交付予陳紫涵、徐森發等2人,使陳紫涵與徐森
發輪流外出購買食物及日用品,以供渠等3人生活所需。於1
13年6月間,徐森發提供上述藏匿人犯地點,因故遭拍賣而
經其家人驅趕,陳紫涵、徐森發等人遂對外覓屋,並於113
年7月8日,以徐森發名義,租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第二藏匿點),陳紫涵復承前
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與黃順清共同自第一藏匿點,遷移至
第二藏匿點,並與黃順清、徐森發等人,一同居住於第二藏
匿點,且陳紫涵與徐森發輪流外出購買食物及日用品,以供
渠等3人生活所需,使黃順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嗣113年7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第
二藏匿點等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黃順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1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毛重分別為18公克、18公克、17公克、75公克、135公克、9
0公克、26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塊(毛重分別為44
公克、45公克、45公克、58公克、46公克、60公克、53公克
,即總毛重9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
分別為37公克、19公克、19公克、251公克、251公克、180
公克,即總毛重75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前2樣扣案物
另案扣押)、供販賣毒品所用點鈔機乙臺、磅秤2台、夾鏈
袋1批、壓模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聯繫販賣毒品所
用手機3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48萬元;陳紫涵
所用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紫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頁),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二第51-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
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8117卷第9-19頁、偵38115卷第205-215頁、本院卷
一第194-195頁、本院卷二第87、90-91、9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順清、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森發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8115卷第41-43、45-51、53-63、219
-233、383-386、397頁、偵50469卷第193-211頁),並有113
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分析資料、第二藏匿地點之房
屋租賃合約書、苗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苗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共同被告黃順
清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偵38115卷第39、111-118、419-422、443-446、457
頁、偵50469卷第213-219頁、本院卷一第143-155頁、本院
卷二第45-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
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
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
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
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黃
順清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人」無疑,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徐森發分工
合作。由另案被告徐森發提供藏匿地點,由被告提供以其名
義申辦之手機及車輛予共同被告黃順清使用,並協助外出採
買食物、物資,以利共同被告黃順清隱匿行蹤,核屬「藏匿
犯人」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
之藏匿人犯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徐森發,就上開藏匿人犯之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黃順清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竟仍從事上開藏匿犯人之
行為,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及法院傳拘不到被告,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並無其他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
尚佳;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八大服務業,經濟狀況
普通,離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順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由另案 被告黃順清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輛,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證人張慈云 之販毒據點內,由證人張慈云交付16萬元現金予被告清點後 ,轉交付另案被告黃順清,再由另案被告黃順清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兩予證人張慈云,以16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單 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 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 ,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 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3330、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張慈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16日12時 6分至14時0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113年5月 16日1時0分至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前】【113年5月1 6日12時30分至5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13 年5月30日15時2分至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 案物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毒保字 第309號、113年度保管字第36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相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83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53號鑑定書、扣案物相片、證人張 慈云租屋處之社區監視器影像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另案被告黃順清於113年5月1日下午5時 40分許,由另案被告黃順清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2之證人張慈云之租屋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們當天只是去看房子,看房子 的細節都是另案被告黃順清與證人張慈云在聯絡的,我們一 起去看證人張慈云租屋處那間的格局,當天證人張慈云沒有 交錢給另案被告黃順清,我亦未參與點錢,也沒看到另案被 告黃順清交付毒品給證人張慈云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順清於113年5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由 另案被告黃順清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一同 前往證人張慈云之上址租屋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順清、證人張慈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38115卷第41-43、45-51、53-63、219-233、335-338、38 3-386、397頁、3他4916卷第29-30、35-49、189-203頁、偵 50469卷第303-313頁、他6354卷第33-41頁),並有證人張慈 云租屋處之社區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憑(見他6354卷第9-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證人張慈云先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你與另案被告黃順清總共交易過幾次?)一次,當時另案被告黃順清是在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交易,當時只有我和另案被告黃順清在場,我當時和他購買1塊海洛因(350公克),我當時給他40萬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50469卷第309頁);復於翌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和上述藥頭交易次數?)我和另案被告黃順清就交易一次,我記得時間在113年5月4日18時許在我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租屋處交易等語(見他4916卷第193頁);惟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改稱:於113年5月1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順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是因為我要向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順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日見面就交易二兩(70公克)之海洛因,價金為16萬元,另案被告黃順清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16萬元放桌上,被告清點桌上的16萬元,點數正確無誤後,她就把錢轉交給另案報告黃順清,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全程目視交易過程等語(見他6354卷第33-4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5月1日在我租屋處,我將購毒款16萬元放在桌上,被告有拿去清點等語(偵38115卷第335-33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於113年7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者中間未錄音之休息時間,警察有要求我要將被告牽涉於本案,這樣才能夠找到另案被告黃順清,找到上手對於我另案判刑會比較有利,我想要獲得減刑,我於警詢時才會刻意把被告牽連進來,我將被告牽扯進本案的作法就是證稱她有點數桌上的16萬元購毒款,但其實於113年5月1日應該是另案被告黃順清自己去拿取桌上的16萬元及自行清點款項,當天並未發生被告點數鈔票的事情,我也沒看到她有點錢的動作,被告從來沒有參與我們毒品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400頁)。經核,關於①證人張慈云第一次與另案被告黃順清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究竟係113年5月1日在證人張慈云上址租屋處,抑或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進行交易?關於②證人張慈云與另案被告黃順清購買毒品之次數究竟僅有一次,抑或有多次交易?關於③113年5月1日當次毒品交易,被告有無參與收取購毒款及點數鈔票之行為分擔等節,證人張慈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有嚴重之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張慈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僅為單一證人之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且倘若證人張慈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有機會可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寬典,故證人張慈云有為獲得減刑之機會,而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為毒品來源(上手)之動機及誘因,考量其歷次證詞有諸多矛盾、前後不一致之處,自難貿然採信其前揭證詞,而逕自對被告為不利之論斷。
(三)又證人黃立翔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證人張慈云當時一起住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租屋處,係由證人張慈云出 面承租,被告是另案被告黃順清的女友,她沒有協助聯絡毒 品交易事項、收款或交貨,我和證人張慈云都是直接對另案 被告黃順清,於113年5月1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順清前來上 址租屋處,只是純粹見面聊天及看房子而已等語(見他4916 卷第171頁、他6354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記得我於113年5月1日有無見到被告和另案被告黃順清,我 不知道被告有無經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409頁),從而,證人黃立翔始終未證稱被告有從事何等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四)至於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16日12時6分至14時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扣案物相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毒保字第309號、113年度保管 字第36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 5653號鑑定書等證據,然而,此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警方有自第二藏匿地點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及另 案被告黃順清遭扣案之粉末3包及塊狀物15包送驗後,呈現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及其遭扣案之晶體6包, 送驗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然而,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 慈云之犯罪事實。
(五)又觀諸證人張慈云租屋處之社區監視器影像(見他6354卷第9 -11頁),雖有拍攝到被告於該處搭電梯之畫面,惟僅能證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張慈云之租屋處,該監視器畫 面並未攝得被告前往該租屋處從事何事,故無法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自屬當然。
(六)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張慈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慈云上開片面之證述,且證人張慈云於 歷次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之瑕疵,亦難採信為真實, 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從事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故不能貿然對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 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經查,證人張慈云於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 :你警詢稱113年5月1日17時40分,在你所承租的臺中市○○ 區○○路000號10樓之2之租屋處與另案被告黃順清及被告見面 ,當天交易是2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萬元,這部分 陳述是否實在?你確實將16萬元放在桌上,由被告拿去點嗎 ?)實在,對,有由被告拿去點等語(見偵38115卷第336頁) 。然而,證人張慈云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3年5月1日應 該是另案被告黃順清自己去拿取桌上的16萬元及自行清點款 項,當天並未發生被告點數鈔票的事情,我也沒看到她有點 錢的動作等語,有如前述。從而,依據本案卷內事證,應足 以認定證人張慈云虛偽證述被告有從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並涉 有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