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劉鳴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鳴宸(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29
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嗣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3
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迄今仍未依裁
定補正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其上
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