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白彝嘉、白恩滕、張景
丞、乙○○(以上4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審結)、同案少年
周○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白彝嘉號召被告、白恩滕、張景丞、乙○○、周○杰、
曾○城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高中門口前談判
,並由白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
恩滕、張景丞、周○杰、曾○城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及乙○○則
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嗣於109年1月23日凌晨2時3
0分許,同案被告邱治嘉、胡仲賢(以上2人所涉犯行,均經
本院審結)所駕駛的車輛先後抵達上開地點時,被告及白彝
嘉、白恩滕、張景丞、乙○○、少年周○杰、曾○城等人持棍棒
在現場等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宏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治嘉、林政佑、鄭暐霖、胡仲賢、張育銜、
梁耿嘉、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乙○○及證人即告訴人白
恩滕、白彝嘉、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毅、林○揚於少年法庭法官前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周○杰
、曾○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自行搭乘
計程車到場,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
乙○○邀我來臺中旅遊,當日也是我與乙○○第一次碰面,乙○○
當時跟我說要帶我去找朋友喝酒,乙○○到轉運站等我,我們
一起搭上計程車,但不知為何計程車就開到青年高中,我們
一下車就被打了,有3個人持棍狀物體朝我的頭打,我只能
用手抱著頭保護自己,我的手受傷、頭有流血,我跟乙○○相
距約1尺多的距離,我有看到乙○○的手被砍傷,我就用我的
皮帶幫乙○○止血,在場的人我只認識乙○○,警察先到場,我
請警察趕快叫救護車,之後我就與乙○○一起搭救護車就醫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場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75至378頁、少
連偵卷二第37、156頁、本院110原訴51卷一第181頁、本院1
11訴緝98卷第44至45頁、本院113訴緝146卷第9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白
彝嘉、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少連偵卷一第435至438頁、少連偵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11
0原訴51卷一第480至494頁、本院113訴緝146卷第122至1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
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
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
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
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
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
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
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
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
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
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
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
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彝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周宏易約我到青
年高中談判,所以我約白恩滕一起過去,當時少年曾○城、
周○杰及張景丞在車上,除了白恩滕外,另外3人不知道去現
場的目的,我只跟他們說要先去忙,等會一起吃宵夜,被告
及乙○○是原本要來找我,我後來跟他們約在青年高中附近見
面,他們並不知道我要去青年高中談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胡卉倫之關係,我跟
周宏易約在青年高中門口談判,周宏易約我出來時,我在白
恩滕家,我開白恩滕的車,我只有約白恩滕、乙○○至青年高
中,白恩滕是因不放心我自己去,所以才跟我一起來,我跟
乙○○認識幾個月,乙○○是我們約要唱歌,不是約他一起去談
判,我不知道乙○○會帶一個朋友一起去唱歌,當時除了我帶
球棒外,其他人都沒帶任何球棒、器具或武器,我到青年高
中現場後,有發現被告跟乙○○也坐計程車一起到了,他們下
車、關車門,而我們剛要講話時,就遭周宏易他們圍起來,
除了我與白恩滕、乙○○外,其他人都跑掉,我不認識被告,
被告是乙○○約去的,我有看到被告在周宏易那方的人開車一
到場後,就跑掉了,我沒有注意被告跟乙○○之後在做甚麼,
我只有注意我舅舅白恩滕而已等語(見本院110原訴51卷一
第480至49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原本是一
起吃宵夜,要去找白彝嘉喝酒,後來相約在青年高中,白彝
嘉說要先去忙,我剛到現場抽菸,對方陣營的人就衝過來打
我,我有還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跟被告有於109年1月23日凌晨2時多到青年高中
,當初我朋友白彝嘉用通訊軟體微信、打電話約我去那邊見
面,因為當時被告剛好從宜蘭來臺中找我玩,我原本跟被告
要去我家,但我接到白彝嘉的電話後,就決定要去跟白彝嘉
約定的地點,我請被告陪我去,我跟被告說先陪我去一個地
方,我跟人家講一下事情,找完後,我們再出去唱歌、喝酒
都可以,我不知道白彝嘉當時遇到甚麼困境,我跟被告都不
知道去那邊要做甚麼,我一到現場,我先下車,我下車的那
瞬間,現場還沒有鬥毆,被告沒有下車,我先跟白彝嘉講沒
二、三句話,5分鐘內就有一臺發財車開過來,對方下車就
打了,被告當時沒有打算下車,被告是看到我被砍了,他才
下車來把我拉走,被告在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當下沒有辦
法看得很清楚,在現場所有人裡面,被告只認識我,在現場
的人中,我只認識被告跟白彝嘉,其他人都不認識;我在現
場沒有看到被告打人,我被砍後,那時已經半昏迷了,我有
意識時,被告已經出現在我旁邊要拉我走,被告在現場沒有
做其他的事情,我跟被告一起去青年高中時,身上沒有帶任
何球棒或是其他武器,我不知道去那邊是要跟別人談判,白
彝嘉只跟我說「兄弟,有沒有空?過來一下,我有事跟你聊
一下」,白彝嘉只有說要跟我聊天,並沒有說他找一群人要
談判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46卷第122至12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暐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周宏易要跟白
彝嘉談判,所以周宏易找我去青年高中校門口,我到青年高
中校門口時,雙方已經打起來了,我都不認識白彝嘉那一方
的人,我只就白恩滕打梁耿嘉有印象,我對於被告有無動手
沒有印象,當下很混亂,天色暗,我看不清楚誰是誰,反正
兩邊的人都有動手,被告有無動手毆打,我分不出來;我對
於被告沒有印象,我沒辦法記得被告案發當天在現場做甚麼
事情等語(見本院110原訴51卷一第472至47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青年高中校
門口後,白彝嘉那一方的人已經到了,我到現場後,沒有跟
白彝嘉那一方的人對話,就開始互毆了,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否有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110
原訴51卷一第495至504頁)。
⒌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城於警詢時證稱:白彝嘉那方總共7人前
往青年高中,除了我還有被告及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
乙○○、少年周○杰,我與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少年周○
杰搭乘白恩滕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被告跟乙○○則是搭乘計程
車前往,除了被告跟乙○○外,其餘之人我都認識,我們到達
青年高中不久,對方隨後就到現場,白彝嘉一下車,對方就
馬上拿武器打白彝嘉,對方擋住我們車的車門不讓我們下車
,我們下車後,白彝嘉叫我們趕快走,只有白恩滕拿球棒幫
忙白彝嘉,我自己就跑到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的全家超商,
我之後沒有再回到現場,我不清楚其他人跑去哪裡在做甚麼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35至438頁)。
⒍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因受同案被告乙○○之邀請
,始會從宜蘭來臺中找同案被告乙○○,並因同案被告白彝嘉
打電話請同案被告乙○○到青年高中校門口聊天,再於上開時
、地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到場,而被告到場後,
僅於同案被告乙○○受傷後,將同案被告乙○○拉走,是自難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
;再者,除同案被告乙○○認識被告外,在場之同案被告白彝
嘉、鄭暐霖、梁耿嘉及同案少年曾○城均稱不認識被告,而
同案被告白彝嘉稱其有看到被告在同案被告周宏易那方的人
開車一到場後就跑掉了,同案被告鄭暐霖、梁耿嘉則均稱對
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場時之行為並無印象,是亦難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白彝嘉、白恩滕、張景丞、乙○○、少年周○杰、曾○城
間,有何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