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翔與告訴人陳冠螢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前以強暴手段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後(涉嫌強制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
,在告訴人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住處,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無故入侵告訴人手機後,將告
訴人之臉書、APPLE ID、Instagram、Pi錢包行動支付APP、
蝦皮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均予變更,致告訴人無法登入上開軟
體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何宗霖、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