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忠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
號、第40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第1805號、第1806號
、第1807號、第1808號、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及2次追加起
訴(①113年度偵字第14259號、②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第10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忠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包忠和明知其無販售旅遊行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邵妍琪」等名義在臉書社團、背包客棧網站刊登
販售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藉以向誤信為真之不特定消費者
訛詐金錢,適有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上揭訊
息後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包忠和之指示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陳炳樺、蔡順傑、羅國峰、謝鎮鴻、陳智偉、林宗毅、
吳國賢、廖仕麒、周珊如、李嘉靜、周家豪、游智堯、蕭若
鈁、劉榛榛、張芮綺、游展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及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及南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附表一所示旅遊行程訊息,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瀏覽該等訊息後,有因參加各該行程,而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其指定之各該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旅遊行
程均未出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
,辯稱:附表一編號1羅國峰部分,我無法出團,是因為我
沒有籌備、沒有訂民宿,但我沒有詐騙的意思;附表一編號
2廖仕麒部分,為何我沒出團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至6、1
1、13澎湖行部分,是因為我的員工「瑩瑩」於3、4月離職
,沒人可帶團,所以取消行程,我有拿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請證人蔡承翰去退款;附表一編號7東京行,那是告訴人
蔡順傑自己取消不去的;附表一編號8、10、12、14至16馬
來西亞沙巴島及蘭嶼部分,我因被通緝才無法出團,我112
年5月底才知道自己被通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臉書社團或背包客棧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旅遊訊息,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瀏覽該等訊息或經友
人轉知後,為參加各該旅遊行程,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各該收款帳戶,嗣該等旅遊行程實際
上均未出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國峰、廖仕麒、謝
鎮鴻、林宗毅、吳國賢、蔡順傑、陳炳樺、周珊如、李嘉靜
、周家豪、游智堯、蕭若鈁、劉榛榛、張芮綺、游展亦於警
詢;證人即收款帳戶持有人蔡承庭、劉儀芳、蔡承翰、魏芷
妘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害人之被害過程,其等之證述暨提出之對話紀
錄如下:
⒈110年4月14日馬祖行:
證人羅國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7日,使用臉書時
,網友「邵妍琪」(Line暱稱「甘甘」)po出馬祖旅遊資訊
,我與對方私訊瞭解旅遊資訊,行程是110年4月14日21時出
發至同年月18日結束,該網友即提供我銀行帳戶,我請父親
代我匯款,隨後即等候旅遊日期到來。但從匯款後,該網友
以各種理由遲遲拖延,直到110年4月8日對方說她受傷,所
以必須延期,後來說可能要延到端午節,我就問她可否退款
,她說可以,但我提供我帳戶供她退款,遲未收到款項,於
110年4月9日後就無法聯繫該民等語(見新北地檢110偵3595
2卷第4頁);而依羅國峰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0
偵35952卷第19、21-23頁),被告尚傳訊「要盡快幫我轉款
喔 我只是預定 還未付款」、「等付款後我才能付款船票及
機票喔」等語,而催促羅國峰支付款項,嗣因藉詞拖延行程
,羅國峰表示要退款,被告除表示可退款外,並詢問「還是
你要跟他們去,有兩個人堅持要去」等語,經羅國峰明示要
退款後,被告即向羅國峰要帳戶,稱其要向航空公司申請機
票退款,然羅國峰傳送存摺封面後,被告即呈現已讀不回應
之情況。
⒉111年4月1日馬祖行:
證人廖仕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在背包客棧
看到暱稱「CCYuc」發文,有馬祖111年4月1日至4月5日旅遊
行程,聯繫後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是「穎希」,說要先
付訂金6500元,我匯款後,「穎希」不斷藉口推託,不給旅
遊機票,拿不出機票訂票紀錄及相關購票證明等語(見偵13
543卷第43-44頁);且依廖仕麒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
1偵13543卷第59-63頁),廖仕麒於112年1月11日傳訊向「
穎希」詢問何時會將機票寄送?「穎希」表示「我星期五放
假會寄」,然廖仕麒嗣未收到機票,即向「穎希」要求退費
並詢問會退多少錢,「穎希」向廖仕麒表示「我核對完就會
告知 且今日就會告知 你的會優先退」等語,然此後即無下
文。
⒊111年4月24日澎湖行:
①證人謝鎮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在背包客棧看
到暱稱「Amyfifilin」發文揪團去澎湖花火節,我有興趣,
在貼文下方留下我的Line,暱稱「Fang(儀芳)」之人聯繫
我,給我看行程及費用,告知我如果ok,要加我進另個群組
,後來對方於111年1月6日將我加入「澎湖花火節開幕式」
群組內,裡面含我共12人,但沒有「儀芳」,後來群組內「
Fang(劉芳)」私訊我,說他就是「儀芳」,她說手機掉了
才換帳號,111年1月7日「劉芳」私訊我要我在111年1月10
日前匯訂金,我於111年1月9日匯6400元後,他於111年1月2
0日要我付尾款,我於111年1月22日也完成匯款。原預計出
發日期是111年4月24日,4月26日回台。我於2月11日還有私
訊她問機票的事,她說要再幫我問一下,2月13日她回我「
哈囉」,但只回這句就沒下文,直到今天(111年4月30日)
我私訊她,及群組內的人找她都找不到,發現被騙等語(見
111偵35106卷第51-53頁);依謝鎮鴻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
(見111偵35106卷第61-71頁),謝鎮鴻起初向「Fang(劉
芳)」詢問「你們人數滿了嗎?」、「妳會等人數滿才出團
嗎?」,「Fang(劉芳)」即回稱人數尚未滿,不會等人數
滿才出團,其等已有內定機票,此行已確定會成行,因為「
該訂的都訂好了」。嗣「Fang(劉芳)」於111年1月7日向
謝鎮鴻要個資表示要訂購機票,並表示其與謝鎮鴻表示自己
為1995年出生,恰好與謝鎮鴻生日同一天。謝鎮鴻於111年2
月11日,傳訊向「Fang(劉芳)」詢問「訂的機票有開票了
嗎?我想查詢我的訂位」,「Fang(劉芳)」回覆「我今天
幫你問喔」,於111年2月13日傳訊「哈囉」予謝鎮鴻後,此
後即無下文。
②證人陳智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5日在家上網看到背
包客棧暱稱「Amyfifilin」貼文標題是澎湖花火開幕三天兩
夜,我提供Line帳號後,暱稱「Fang(劉芳)」即111年1月
6日加我好友,並把我加入「澎湖花火節開幕式」群組內(
群內有12人),加入後對方有提供行程讓我參考,「Fang(
劉芳)」便以訂金預付名義要求我匯款,還傳送他與民宿業
者訂房紀錄截圖取信於我,但我於111年1月6日23時許匯款
後,於111年3月31日聯絡「Fang(劉芳)」皆無回應。另致
電立榮航空確認有無我名字的機票訂購紀錄,但立榮客服回
覆我查無資料,我又聯絡「Fang(劉芳)」所提供行程表聯
絡民宿業者菊島旅遊,對方稱確實有Line帳號「Fang(劉芳
)」曾訂房,但沒有依約付訂金已取消訂單,我驚覺遭詐欺
等語(見111偵35106卷第73-75頁);依陳智偉提出之對話
紀錄顯示(見111偵35106卷第91-110頁),「Fang(劉芳)
」向陳智偉表示自己是板橋人,在臺中工作,是從事服飾批
發,並且於111年1月6日向陳智偉表示此行之出發日期為4/2
4,因「機票只有預訂到10張,基本上我們自己訂已訂不到
,才請當地朋友幫忙,機票只有保留到1/10」,而要求陳智
偉付款,嗣陳智偉於111年3月31日傳訊「很多人聯繫不上您
喔」、於111年4月24日傳訊「航空公司說沒有我的機票訊息
喔」,然均未獲任何回應。
③證人林宗毅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2月底在背包客棧看到暱
稱「Amyfifilin」張貼「澎湖花火開幕三天兩夜」之貼文,
我與對方聯繫後,他再把我加入「澎湖花火節開幕式」群組
內,後來「Fang(儀芳)」私訊我說明費用,他分2次聯繫
我,所以我分2次匯款,第1次於110年12月31日匯機票4200
元,第2次於111年1月1日匯住宿及旅遊費3875元。一開始對
方是用「Fang(儀芳)」這個暱稱,中間她說他手機壞掉,
請他朋友「穎希」確認匯款,後來她說手機好了,又用「Fa
ng(劉芳)」的帳號跟我聯繫。後來在111年3月初群組內有
人反映問題,對方都沒回應,後續大家都聯繫不到主揪,就
發現被騙了等語(見111偵35106卷第115-117頁);且依林
宗毅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1偵35106卷第119-155頁)
,「Fang(儀芳)」向林宗毅表示需先給民宿尾款,因「那
個行程竟然都要全額繳,我也有點訝異」等語;嗣林宗毅匯
款後即表示其機票也處理好了,是因為聯絡澎湖的朋友幫忙
,才搞定的票等語,然111年3月30日後林宗毅傳訊要詢問澎
湖行一事,即無回應。
④證人吳國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在背包客棧
看到暱稱「Amyfifilin」之人張貼文章,是澎湖花火開幕三
天兩夜的旅遊行程,與對方聯繫後,他暱稱是「Fang(儀芳
)」,他再把我加入「澎湖花火節開幕式」群組內,在群組
內謊報與菊島旅遊旅行社敲定行程,讓我們誤以為真,111
年3月2日有人在群組內請「Fang(劉芳)」回覆私人訊息,
此時大家才發現「Fang(劉芳)」已經失聯,成員有人向菊
島旅行社聯繫,發現「Fang(劉芳)」安排的行程沒有確實
付款,所以我們才來報案等語(見111偵35106卷第157-159
頁);核與吳國賢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111偵35106卷第
161-174頁)。
⒋112年4月29日澎湖團:
①證人陳炳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2日在臉書社團「
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中看到名稱「Alice Tsai」發澎
湖旅遊的貼文,我在下方留言,「Alice Tsai」就以Messen
ger聯絡我,討論旅遊相關事宜,後來加Line好友,對方暱
稱「瑩瑩」,她說旅費是9300元,我於112年2月23日17時完
成匯款,後來「瑩瑩」也把我加進一個Line的旅遊群組,等
到今天即112年4月29日要準備出去玩了,群組裡一個叫「蔡
翰」突然說「瑩瑩」出車禍了,聯絡不上他,「蔡翰」說他
也不認識「瑩瑩」,是「瑩瑩」的媽媽跟他說的,當下我覺
得很奇怪,所以我們群組的人就去問航空公司跟民宿,發現
機票跟民宿都沒訂,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112偵卷37739
第61-63頁);且依陳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2偵37
739卷第75頁),「瑩瑩」於112年2月23日向陳炳樺表示機
票只保留到今日,而要求陳炳樺匯款,否則票於今日過後就
會轉票等語。
②證人周家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在臉書社團「
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中看到名稱「Alice Tsai」發澎
湖旅遊的貼文,我去下方留言,「Alice Tsai」就以Messen
ger聯絡我,跟我討論旅遊相關事宜,後來她加我Line好友
,她的Line暱稱是「瑩瑩」,她說旅費是1萬3000元,先收
訂金9300元,我於112年3月18日14時04分完成匯款,之後「
瑩瑩」也把我加進一個Line旅遊群組,等到今天即112年4月
29日要準備出去玩了,群組裡一個叫「蔡翰」突然說「瑩瑩
」出車禍了,聯絡不上他,「蔡翰」說他也不認識「瑩瑩」
,是「瑩瑩」的媽媽跟他說的,當下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
們群組的人就去問航空公司跟民宿,發現機票跟民宿都沒訂
,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112偵卷30669第19-21頁),核
與周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112偵30669卷第26頁)。
③證人蕭若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在家中滑臉書
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看到帳號「Alice Tsai
」在社團發文揪團約澎湖看花火節,後續我私訊「Alice Ts
ai」說我也要參加,她加我Line好友,她的Line名稱是「瑩
瑩」,並加我進去Line群組「澎湖花火節」,後來我確定要
參加活動,她就叫我匯9300元至她指定帳戶,直到今天即11
2年4月29日已到出發日期,卻都沒消沒息,後來群組內好友
說「瑩瑩」媽媽使用「瑩瑩」傳訊息給他說「瑩瑩」出車禍
在加護病房,但之後我們群友打Line電話給她都沒有回應,
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112偵35505卷第35-37頁);且依蕭
若鈁提出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112偵35505
卷第47-51頁),蕭若鈁向「Alice Tsai」表示要參與行程
,於112年3月14日查詢後並表示「我沒有查到機票ㄟ?」,
「Alice Tsai」遂稱:「對當初我們有幾個人也是找我跟旅
行社代訂」,蕭若鈁詢問「Alice Tsai」是哪家旅行社,其
僅回應「我們是找認識當地的旅行社」,嗣2人互加Line好
友後,由暱稱「瑩瑩」之人向蕭若鈁要個人資訊,並要求蕭
若鈁轉帳,以供其購買遞補機票。
⒌112年6月11日日本東京行:
證人蔡順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一則旅遊自由行貼
文,便在貼文下方留言,暱稱「謝宏毅」之人私訊我,與對
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宏」)後開始討論行程內容跟
支出項目,對方說東京自由行總費用為3萬3900元,我匯款
後,因我自身因素無法前往,我於112年3月12日向對方要求
取消行程及退費,對方表示可以全額退,但需要支付行程替
換名單的手續費3500元,及更改機票的手續費2300元,我就
依指示再匯上開手續費,但後續都遲未收到退款,對方都一
直拖延拒絕退款,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112偵40454卷第85
-87頁);且依蔡順傑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12偵40454卷第8
9-111頁),蔡順傑將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宏」,經「宏
」表示要訂購機票,蔡順傑匯款後,於112年3月12日傳訊予
「宏」,表明其因家中發生突發事情,有債務需處理,金錢
上無法再有額外支出,而要取消行程等語,「宏」即表示會
幫蔡順傑申請取消機票,但要求蔡順傑需再匯3500元名單替
換之手續費,且向蔡順傑表示「機票我們訂的是聯航,我有
補人進來更改機票手續費是3500還要加一個2300的費用一共
是5800」,要求蔡順傑先匯款5800元,待機票刷退會一起退
費等語,然其後蔡順傑匯款後一再催促退款,「宏」則以「
好我一看一下」、「這週退」、「我等一下打給航空公司我
問一下」等語推託,嗣後即不再回應。
⒍112年6月20日馬來西亞沙巴島行:
①證人周珊如於警詢中證稱:臉書暱稱「賴瑞桐」之人假藉揪
團出國去沙巴玩,他藉由已代墊相關費用要求我付錢,我付
8000元後,就被騙了等語(見112偵8075卷第75-77頁)。
②證人李嘉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3日,因朋友周珊
如在臉書上看到一個旅遊行程廣告,她邀請我一起參加,並
將我拉入Line群組「沙巴06/20.06/25」內,由主辦之暱稱
「宏」之人告知我們旅遊計畫及費用,並稱需要先匯款8000
元住宿費到他指定之帳戶,但匯款後,群組內其他旅伴反映
時常聯繫不到「宏」,在群組內討論時「宏」也不回應,查
詢網路新聞發現有類似旅遊詐騙,才來報案。主辦他是直接
消失,有團員問團費問題,也都是已讀不回,他沒有退群組
,大家在群組上一直問主辦人,但就是完全沒有任何回應,
所以就來報案等語(見113偵14259卷第65-67、69-71頁),
核與李嘉靜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113偵14259卷第97-99
頁)。
③證人游智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4日10時許,在家
上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看到帳號「賴瑞桐
」po了1個馬來西亞旅遊行程,我與對方用臉書溝通後,互
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宏」,溝通後他表示此行程價格1
萬9744元,我於112年4月24日23時7分轉帳後,直到112年5
月11日對方都沒有幫我訂購機票等商品,我與他溝通後對方
承諾5月15日會退還費用,但直至今日即112年5月21日都無
下文,後來我看到社團有人po文說這個Line暱稱「宏」之人
有在其他群組詐騙他人,我覺得遭詐欺來報警等語(見112
偵34849卷第11-13頁)。
④證人劉榛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2日看到臉書社團
「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有人po文主揪於112年6月20日
至同年月25日要去馬來西亞沙巴島玩,我表示願意加入後,
與對方用Line聯繫,他的暱稱是「宏」,請對方協助安排國
外行程及代訂飯店,並依對方要求先支付訂金8000元,轉帳
後我認為行程及房間均已安排妥當,但112年5月20日經其他
同行團員告知對方無法聯繫上,我發現我被詐騙等語(見11
2偵46672卷第19-22頁)。而依劉榛榛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
(見112偵46672卷第31-37頁),「宏」在沙巴群組內傳送
行程資訊後,即傳訊「我需要收住宿費跟行程訂金囉,美人
魚島很滿只保留三天」,而要求付款。
⑤證人張芮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
去旅行吧」看到對方發大馬旅遊貼文,後來利用臉書訊息或
Line聯繫交易細節,我於112年4月11日匯2筆款項1萬1122元
、1萬14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後,社團內有其他人反映對
方已失聯,我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偵48927卷第21-22頁
)。
⒎112年6月22日蘭嶼行:
證人游展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8日至10日間之某
日,上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看到暱稱「張
寶兒」開團去蘭嶼旅遊,我在下方留言後,就加Line的社團
,對方在社團告知民宿名稱,提供匯款帳戶要求我們匯訂金
,所以我有匯款,對方還po他與民宿對話,讓我更加信任不
是詐騙,直到最近社團有人提醒有類似詐騙手法,我就詢問
對方狀況,要求對方提供訂房資訊及船票資訊,對方表示可
以,但之後都沒有回覆,都聯絡不上,我驚覺遭詐騙了等語
(見113偵4748卷第13-15頁)。而依游展亦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113偵4748卷第41-45頁),「張寶兒」向游展亦表示
此行程預計10人,並將游展亦加入其(Line暱稱「瑩瑩」)
創設之Line群組「蘭嶼潛水」內,該群組成員名單內含有「
宏」、「瑩瑩」在內共計9人,而游展亦匯款後,有成員在
群組內傳送旅遊詐騙的臉書文章,游展亦即要求「瑩瑩」提
供訂房資訊及船票業者,約8小時後「瑩瑩」回覆「當然可
以阿,我整理成一個檔案給大家,所有資訊跟我匯款出去的
,這樣就公開透明了」,然自此即無下文。
㈢再者,依被告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持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承庭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交往過,但很久沒
聯繫了,之前我有把帳戶借給他,他說帳戶遭警示,告訴人
(即羅國峰)於110年3月19日匯1萬8500元的部分,是我帳
戶借被告,讓被告無卡提款,被告使用了很多臉書帳號,我
後來知道他發生很多旅遊糾紛等語(見新北地檢110偵35952
卷第34-36頁)。
⒉證人劉儀芳於警詢中證稱:廖仕麒、謝鎮鴻、陳智偉、林宗
毅、吳國賢報案稱遭「穎希」或「Fang(儀芳)」之人詐騙而
匯款,他們所匯款之帳戶是我所有,但不是我做的。110年
年初,我在臉書認識暱稱「吳穎希」之人,聊天後得知她跟
我前男友即被告貌似為男女朋友關係,他們在做旅遊業,後
來他們用Line跟我借款10萬元說要周轉,原本說隔週會還錢
,但對方就避而不見,直到110年10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要還錢,我就把中國信託帳號给他,他說客人的旅費會匯到
我的帳戶,當作是還我的錢。後來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
他欠客戶錢等語(見111偵13543卷第35-41頁)。
⒊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的合作金庫帳戶曾於112
年3月初借給網友「瑩瑩」使用,我們在交往,但沒見過面
,她說她帳戶有點問題無法匯款,故請我協助代收旅費及轉
帳,我也有提供我帳戶無卡提領的權限給「瑩瑩」。被害人
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是因為我原本要跟「瑩瑩」去澎湖旅遊
,她要我幫她代收旅費,有些款項我有將錢提領出來後,前
往南投市○○○路000巷00號,將款項轉交給「瑩瑩」稱是代辦
機票的被告,有些是幫他轉匯給他所稱的旅宿業者,但後來
才發現那都被告使用的帳戶。後來我才知道「瑩瑩」是被告
假冒的,我用臉書質問被告,他也有承認,原本「瑩瑩」邀
約要去澎湖的團也沒有成行。被告並沒有請我幫他退款給匯
款的人,他連機票、住宿都沒有訂,旅遊行程也沒有安排等
語(見112偵40454卷第35-37、43-44、49-53、39-441頁;1
12偵30699卷第39-40、81-83頁;113偵14259卷第53-57頁;
112偵8075卷第55-57頁;113偵4748卷第53-54頁;113偵第3
7-38頁;113偵10419卷第41-42頁)。
⒋證人魏芷妘於警詢中證稱:陳炳樺遭旅遊詐騙於112年2月23
日匯9300元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這我不知情,我是在111
年4月間,跟丈夫找到一個叫包忠和的人辦貸款,他叫我們
用買車辦貸款方式,車子交给他用權利車處理,他會繳車貸
,但他都遲繳,銀行來跟我催繳,我就先墊車貸錢,再由被
告每個月把錢固定匯給我,但他每次都不是用固定帳號匯錢
進來,那些錢是被告要還我丈夫的錢,但我丈夫沒有在使用
網銀,所以才會用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後來帳戶被凍結,
才知道有問題,我們原本以為那是被告要還給我們的錢,所
以錢都用在家庭開銷上了等語(見112偵37739卷第41-43頁
;112偵8075卷第81-83頁)。
⒌證人簡嘉信於警詢中證稱:(問:周珊如報案稱旅遊詐欺,
匯款至蔡承翰合庫帳戶後,蔡承翰說他將收到的錢,轉到你
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你的帳戶
?)是我的帳號。我經營水產公司,當時我有一個員工叫做
包忠和,有一些器材費用需要收款匯款,我請他處理,所以
當時收到這筆錢,是當時貨款。包忠和是112年3月底來公司
幫忙,因為他在收銀手腳不乾淨,所以112年5月我就辭退他
,蔡承翰匯入我郵局帳戶的錢,我當時以為是我自己的錢等
語(見112偵8075卷第63-66頁)。
㈣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創設多個臉書及Line帳號,以假頭
貼、假名及假身分資訊張貼旅遊貼文,經被害人等表明有意
參加後,即以需款訂購機票、預付住宿等行程費,或稱已訂
購行程如不付款則不予保留等理由,促其等儘速付款,致被
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而該等帳戶部分實則為被告
債權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係供被告清償債務之用;另匯入
被告借用帳戶部分,款項則為被告取走,迄今均未見被告提
出有任何款項支應在籌辦之行程之資料,嗣被害人等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訂票或住宿訂購資訊,被告藉詞推託
後即毫不回應、失聯,被告所為前揭各舉,顯係施行詐術,
取得上開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供己之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毫無
足取。
㈤被告雖辯稱:東京團是蔡順傑自己取消不去,因為除了他之
外沒有其他人加入,所以我才沒出團云云。然查,該行程固
確實是因蔡順傑個人因素而取消,此經其於警詢證述明確,
然被告卻向蔡順傑表示已找到替補之人,為了要更改機票及
替換名單,要求蔡順傑再另支付3500元、2300元,致蔡順傑
再次匯款,此經蔡順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對話紀
錄可佐,均如前述(詳見⒌部分之引述),是被告前揭所辯
,非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而更可徵其向蔡順傑傳遞不
實訊息接續詐取金錢之犯意彰彰甚明。
㈥被告又辯稱:112年4月29日澎湖團未出團是因「瑩瑩」於3、
4月間離職無人帶團,且其有拿12萬元交蔡承翰去做退款云
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ine暱稱「瑩瑩」之帳號是我在112
年1月創設,由我使用,後來我才應徵到「瑩瑩」這個員工
,她1月底至2月初開始工作,做到3月底就離職了等語,然
被告所陳「我先創設『瑩瑩』帳號,嗣後應徵到『瑩瑩』」之人
之說法,已顯不合常情,令人難以置信;其次,被告稱「瑩
瑩」為其聘用之員工,卻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且光是「瑩瑩」之姓名為何,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
稱「瑩瑩」本名賴瑩茹;於113年1月5日偵訊時則稱「瑩瑩
」本名是陳姿瑩,雲林人;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改稱其僅
知叫賴×瑩,住板橋等語;參以,蔡承翰一再指證被告扮演
「瑩瑩」與其談網路戀愛,並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為證(見
112偵40454卷第129-415頁),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時間
自112年2月7日至同年4月底,2人間每日有大量關於彼此工
作、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且有諸多親暱對談,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對話中於112年4月後之對話均係其所為
,則倘若確有「瑩瑩」之人,殊難想像何以「瑩瑩」離職後
,被告要繼續使用「瑩瑩」帳號與蔡承翰親暱對話,是被告
辯稱確有「瑩瑩」之人,不可採信,其主張因「瑩瑩」離職
不能帶團云云,亦不足採。況且,倘被告確有出團之真意,
其事後因故無法出團,當無可能即以失聯方式應對,是被告
此部分所辦,自無可取。
⒉另被告辯稱:112年5月中旬蔡承翰告知我,他與澎湖團員約
至南港分局和解的事,於是我於112年5月底6月初有交付12
萬予蔡承翰退款,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經被害人或蔡承
翰告知報警處理後,始表明有意退款,此亦係其日後擔心遭
詐欺罪嫌之訴追而為,實難以此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更何
況,被告前揭所辯,業經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之前臨時有急用,向我借12萬元,後來被告還我12萬元,
這12萬元是返還借款,跟澎湖團的退款根本沒有關係,我之
前用Messenger跟被告對質過程中,他雖提到要我幫忙他拿
錢去退給澎湖團員,但他也只是講而已,根本沒有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8-425頁)而否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與蔡承翰間確有該12萬元之私人借貸關係(見本院卷
第425頁),再依蔡承翰提出其與被告(暱稱「和勝」)間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30669卷第93-96頁),蔡承翰
於112年6月9日與被告對質時,即向被告表示「120000是你
跟我借的 剩下澎湖跟其他的都還沒算 還有其他人的很多」
,被告則回應稱「我只對你澎湖的跟你給瑩的 其餘我一概
不管」;且被告向蔡承翰表示「我現在要知道的重點是你有
沒有和解,你有和解錢就是拿給你,沒有我就是拿給他們」
,經蔡承翰回稱「我有沒有和解你都要跟大家出來解釋 受
害帳戶這麼多又不只我一個。請你自己出來解釋或是瑩瑩的
資料給我」,被告又表示「所以澎湖的錢我是要給你還是給
他們」,蔡承翰回應稱「請你或瑩瑩出來解釋完再說 把事
情解釋完要退再來退」,是從2人上開對話,可知一開始蔡
承翰向被告提及12萬元是借款之還款,被告並未否認,且被
告繼之詢問蔡承翰,關於澎湖退款的錢要給蔡承翰還是其他
團員,經蔡承翰一再表明先把事情講清楚再來說退款之事,
顯見12萬元之外,關於澎湖團退款費用被告尚未給付,也因
此被告才會向蔡承翰確認有無和解及要把錢給何人,足證蔡
承翰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以其有拿12萬元交蔡承
翰要做退款,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沙巴島及蘭嶼團都是因為我112年5月發現被通緝
,才不能出團云云。然查,沙巴島及蘭嶼之行程均是112年6
月22日出發,倘被告實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則當自身發
現無法帶團,本應依被害人請求儘速退款,以避免日後之消
費爭議,然被告不僅避不見面,甚使被害人等無法與其取得
聯繫,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況且,本案被告舉辦之
旅遊行程之時序為:①110年4月14日馬祖行、②111年4月1日
馬祖行、③111年4月24日澎湖行、④112年4月29日澎湖行、⑤1
12年6月11日日本東京行、⑥112年6月20日馬來西亞沙巴島行
、⑦112年6月22日蘭嶼行,上開行程之時間自110年4月至112
年6月,行程最早之110年4月14日之馬祖行無法出團,被告
即更換帳號繼續張貼貼文舉辦後續旅遊行程,至被告於112
年4月間張貼沙巴島及蘭嶼行程貼文之際,姑且不論被告另
案所涉之旅遊詐欺案件,至少就本案即有上述①至③旅遊糾紛
未解,卻繼續舉辦沙巴島及蘭嶼行,益徵被告意在訛詐金錢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被告辯稱因發現遭通緝才無法出團
云云,毫無可取。
㈧另被告辯稱:其張貼旅遊行程之社團非公開社團,需審核才
能加入,本案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而
所謂特定多數人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眾之程度而定。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
智,頗有爭論,惟「公眾」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係「私人、個人」之
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
達於多數人或不特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應可認為已達公
眾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固分別透過臉書或背包客棧,以網際網路
刊登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
於臉書刊登不實之馬祖旅遊行程,惟依羅國峰之證述及其提
出之貼文資料(見新北地檢110偵35952卷第24-25頁),無
法得知該文刊登之確切社團或社團成員人數為何,且本案亦
僅有羅國峰1人參與此行程,則是否符合上開「公眾」之要
件不無疑義,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均在背包客棧張貼貼文,其中附
表一編號2之馬祖行,依該旅遊行程貼文資料所示(見112偵
緝1808卷第91-94頁),在廖仕麒截圖該網頁之際,該則貼
文至少已有1170次查看紀錄;編號3至6澎湖行部分,依該行
程貼文所示(見111偵35106卷第111-113頁),在陳智偉截
圖該網頁之時,至少有2294次觀覽紀錄;另附表一編號7至1
6部分,被告均係在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
,刊登不實之東京、澎湖、沙巴島、蘭嶼旅遊行程資訊,而
依卷內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頁面截圖(見
112偵34849卷第29頁),該社團雖為私密社團,然社團成員
高達28萬名,是依上開說明,即均符合特定多數人之「公眾
」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罪。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㈩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