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聖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扣案之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
。
犯罪事實
陳聖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Line暱稱「ChenSJ」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聯繫,各於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予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
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於警詢即坦言本案販毒每1公克約賺新
臺幣(下同)500元,至準備程序中亦坦言,本案犯行獲利均
以包計算,1包約1公克賺500元,2公克那次(按即附表二編
號3)那次是算便宜一點但是還是有賺,詳細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上開為販賣而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說明(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經執
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復於11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終結原因
另有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南
投地檢110年毒執護字163號觀護結案;原南投地檢110年執
更護字384號執行觀護)」,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又佐以上開假釋猶不排除聲請撤銷以執
行殘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電話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假釋,既無從
排除撤銷執行殘刑之可能,尚難當然認定屬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即本院認被告之個案情形,尚非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一致,故不以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
編號4至6犯行加重其刑,但就上開前案,仍當於量刑審酌之
前科素行中加以考量,要屬當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6,減輕事由
單一。
⒋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減輕等節,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上開減輕事由,斟酌被告犯行之行為非價,對社會法益
侵害之結果非價,暨量刑審酌後,認已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不再以刑法第59條更為減輕,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他人毒品施用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以及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
人數實為2人、次數6次、各次毒品數量等節,所為應予非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審酌;又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與司法處罰,以及被告前科素行
,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跟母親同住
但未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態
樣、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被告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扣案日 期:112年7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列,見他卷第89至9 7頁),經被告坦言係本案聯絡購毒者所用,乃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上開手機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價金,各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2個 、注射針筒1支(見他卷第95頁),經被告表示係自己吸食所 餘(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在本案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另有扣得手機1支(見偵4510 1卷第65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起訴書亦同此記載( 見本院卷第8頁),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3500元 陳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新臺幣3500元 陳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新臺幣5500元 陳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4 新臺幣3500元 陳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5 新臺幣3500元 陳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 新臺幣3000元 陳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二級毒品):
附表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