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9號
TCDM,113,訴,26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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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66號、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貳年。
  事 實
一、黃智源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53分許,因尋無其前老闆
以詢問工作事宜,而心生憤怒,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之犯意,手持打火機,放火燒燬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淑敏所經營之美蓁小吃店(下稱甲屋)騎樓牆面春聯1紙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火燃燒後,隨即離開現場,致該
騎樓處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局部受燒燻黑、變色,該春聯局部
碳化、燒失,地面遺留該春聯一部殘骸,西側附近地面殘留
燒損物,幸因路過之民眾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勤人員車輛
經過及時發現而撲滅火勢,甲屋始未因此燒燬而未遂。
二、黃智源復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0段00
號之臺中市太平區之宜欣郵局停車場,因心情不佳,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將紙箱放置於黃睿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前輪下方後,手持打火機點燃紙箱使
其燃燒後,即離開現場,致令乙車之右前輪及右前側裙毀壞
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黃睿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
)、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智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866卷第24、25頁,偵6227卷29至
31、117至119頁,訴卷第57、169頁),且經如附表「供述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消防局談話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行為之實行,僅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致甲屋尚
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
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
精神狀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指出: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
結果,本院認其精神診斷為○○○○症;被告從成年早期開始
出現精神症狀,並影響到工作、生活表現,且此次犯行前
觀察到顯著怪異思考、偏離現實的邏輯,在此次評估亦指
出被告存有顯著的精神症狀,無法有效判斷行為是否違法
,對行為後果難以完全理解;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
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129至133頁),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之
關於犯罪動機、目的之陳述(見偵5866卷第24頁,偵6227
卷29至31、117至119頁,訴卷第170頁),堪認被告於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之際,確因罹患○○○○症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前述2種之刑之減輕(未
遂犯、刑法第19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
手段,與告訴人黃睿希、被害人陳淑敏之關係(互不相識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
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住院治療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 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案發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不顧公共安全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放火及毀損以排解情緒, 惡性非輕,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 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三時出現言談結構鬆散、被害妄想、 干擾行為,家屬感到困擾而送院治療;被告長期不規則服藥 、藏藥,反覆於多家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症,此 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29頁) 。考量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表示:被告罹病多年,但病識感 不佳,不規則服藥治療,精神症狀起伏不定,並造成多次脫 序行為,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建立規律服藥 習慣,並提外部監控以避免再次出現不合宜的行為等語,此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31頁)。復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 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 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疾患 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敏【事實欄一】:
(一)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至17頁)(二)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6227卷第45至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睿希【事實欄二】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5866卷第27至28頁)
三、證人林家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事實欄一】112年11 月1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偵6227卷第75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他字第9730號卷:




(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11月20日警員偵查報告(第7至 12頁)
(二)被害人陳淑敏報案之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19頁)
(三)臺中市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21頁)(四)112年11月18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中市○區○○路000號、路口)(第23至37)(五)被告照片(第37頁)
(六)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比對被告車行軌跡均在戶籍地旁) (第39頁)
(七)被告另案公共危險罪移送資料(第39、41頁)(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車行紀錄(第43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7頁)
(九)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訪談紀錄表:
   1.被告鄰居侯宗余(第73頁)
   2.被告父親黃萬全(第123頁)
   3.賢德醫院護理師梅可潔(第125頁)(十)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3 頁)
(十一)被告之賢德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型 ○○○○症)(第12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
(一)第二分局113年1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9至22頁)(二)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第25頁)(三)店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號)(第49至55頁)(四)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1至93頁)(五)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 中市○區○○路000號、路口)(第95至99頁)三、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
(一)太平分局112年11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至18頁)(二)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2年11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2 1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第37頁)(四)臺中市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41頁)(五)112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燒 毀照片(臺中市○○路0段00號旁)(第43至46頁)(六)太平分局113年1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0418號函 (第51頁)及所附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0534



號鑑定書(第53至58頁)
  2.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59至69頁)四、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
(一)被告之賢德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症, ○○型)(第63頁)
(二)賢德醫院113年8月30日113賢字第14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 資料(第71至108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33 32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27、129至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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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