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6號
TCDM,113,訴,23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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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蕭政豪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238
號28樓之1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並設置「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
被告吳志豪明知其自行選擇打玩上開具有投注娛樂性質之網
路遊戲,如經輸光遊戲點數,亦係自行選擇投注,並無遭他
人施用詐術或遭他人趁其不知之情形下竊取,且被告如認該
線上遊戲得分狀況不佳,盡可終止把玩,而被告前多次以輸光
遊戲點數對蕭政豪提出詐欺或竊盜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618
號、第34542號、第5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15號、第22953
號、第22954號、第22955號與109年度偵字第1977號、第197
8號、第1979號、第1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1號、第317
93號、第33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6617號、第11
574號、第44363號、第45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等
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已敘明被告自行選擇打玩具投注娛樂性質之網路遊戲
,如經輸光遊戲點數,並不會構成詐欺或竊盜罪,如日後再
行就類似情形濫行提出申告,不無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情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領取。詎被告仍意圖使蕭政豪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112年2
月22日至7月14日期間,投注該網路遊戲係有輸有贏,且部
分日期係因其自行選擇持續投注,最終結果始輸光遊戲點數
,並無遭他人施用詐術詐騙或遭他人趁其不知之情形下竊取
之情形,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39
分許至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蕭政豪是職業詐騙,其於
112年7月1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居處,玩星
城娛樂城遊戲輸了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天玩每天
輸云云,另於112年7月17日再具狀表示蕭政豪「竊取」其辛
苦血汗錢4萬多元云云,而對蕭政豪提出詐欺、竊盜之告訴
,誣告蕭政豪涉有詐欺、竊盜罪嫌,致蕭政豪有受刑事追訴
之風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
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乙份、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申告
時提出之個人勝負資訊乙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30618號、第34542號、第5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15號
、第22953號、第22954號、第22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977
號、第1978號、第1979號、第1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1
號、第31793號、第33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661
7號、第11574號、第44363號、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受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6、222、379、498頁)。
四、經查:
 ㈠蕭政豪係網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星城Online」網路
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
至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表示:其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居處,玩星城遊戲輸了1萬8000
元,每天玩每天輸,蕭政豪是職業詐騙,星城竊取其18,000
元後竟將其帳號「死人敗類」契約終止等語,嗣於同日再
具狀表示其在家中用手機儲值星城,怎知其正在玩遊戲時,
星城竊取其辛苦血汗錢4萬多元,還於7月15日將其帳號「死
人渣敗類」契約終止等語,而對蕭政豪提出詐欺、竊盜之告
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112他6142卷第11至13、23至25頁
),有被告之112年7月17日申告單及申告補充狀、訊問筆錄
(見112他6142卷第3至5、9頁)、被告之112年7月17日刑事
告訴狀(見112他6142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供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251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
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
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
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
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
決、99年度台上第3175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告訴,除了稱其玩遊戲輸了18,000
元、蕭政豪是職業詐騙外,同時亦表示其儲值遊戲期間,星
城竊取其辛苦血汗錢4萬多元,於7月15日將其帳號「死人
敗類」契約終止(見112他6142卷第19頁),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112他6142卷第11至13、23至25頁)。而觀之該等照
片,確實呈現「此帳號已經契約終止」而無法登入之畫面,
且有會員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2分就遊戲暱稱「死人
敗類」、停權類型「終止合約」、申請類別「復權、停權申
訴申請」為申請,經星城Online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回覆「
已受理、處理中」(見112他6142卷第11頁)。
 ⒉經本院函詢網銀公司:暱稱「死人敗類」帳號是否曾遭停
權或終止合約?如有,各次停權、終止合約之日期為何?原
因為何?停權之種類為何?各次停權、終止合約時其帳戶餘
額為何(價值多少新臺幣)?該餘額如何處理?暱稱「死人
敗類」帳號是否曾申訴或復權?如有,各次申訴、復權之
日期為何?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255頁),該公司於113
年11月1日以網字第11311008號函覆:暱稱「死人敗類
帳號並無遭終止合約,可正常登入進行遊戲等語,而依該函
檢附之暱稱「死人敗類」帳號違規歷程,其各次違規係遭
「永久禁言」、「違規警告」、「暫時停權(3日)」,其
中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14分係因不當發言遭「暫時停權(3
日)」,於同日申請停權申訴,因星城Online112年7月25日
不當發言停權機制調整,故予以復權,有該函文及檢附之違
規歷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經本院再以被
告前揭提出之照片函詢網銀公司,該公司於114年1月24日以
網字第11401072號函覆:依該照片,其中終止合約部分,暱
稱「死人敗類」帳號於112年7月15日提出停權申訴,該申
訴於112年7月25日以簡訊通知申訴人停權已解除,可正常登
入遊戲。其中終止合約無法登入之照片,經查看該照片,照
片上等級為LV.64,而目前該帳號最後登入等級為LV.939,
故可判斷該照片為較早期時間之截圖,非目前狀態等語,而
所檢送暱稱「死人敗類」帳號違規歷程,其中112年7月15
日凌晨1時14分則改為係遭「暫時停權」(見本院卷第389至
391頁)。
 ⒊基上:
 ⑴網銀公司雖先函覆:暱稱「死人敗類」帳號並無遭終止合
約,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14分係遭「暫時停權(3日)」
,於同日申請停權申訴,因星城Online112年7月25日不當發
言停權機制調整,故予以復權等語,然之後則函覆:被告所
提出暱稱「死人敗類」帳號遭終止合約而無法登入之照片
為較早期時間之截圖等語。然倘暱稱「死人敗類」帳號於
112年7月15日係遭「暫時停權(3日)」,則於同日申訴後
,怎會因星城Online112年7月25日不當發言停權機制調整,
故於112年7月25日始予以復權,故網銀公司前揭回函內容,
並非全然無疑。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申辦使用中之暱稱「死人敗類
帳號於112年7月15日確實遭星城Online「終止合約」而無法
登入,且依網銀公司前揭檢送暱稱「死人敗類」帳號違規
歷程,被告於同日申訴後,該帳號於112年7月17日仍未能使
用,則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對經營星城Online
之網銀公司負責人蕭政豪提出竊盜、詐欺告訴,其告訴內容
之用語措辭固值商榷,然被告前揭告訴意旨除了稱其玩遊戲
輸錢外,同時表示其帳號遭星城Online契約終止,而網銀公
司經本院前揭函詢後,並未能說明該帳號當時之儲值餘額為
何及該餘額之處理方式,則被告當時確實可能有因帳號遭契
約終止而有儲值金額未能使用及取回之情形,則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即尚難遽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係全然
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
 ㈣至被告前雖對蕭政豪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30618號、第34542號、第5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
15號、第22953號、第22954號、第22955號、109年度偵字第
1977號、第1978號、第1979號、第1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
1791號、第31793號、第33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
第6617號、第11547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1574號)、第4436
3號、第4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13偵緝214卷第95至129
頁)。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112他6142卷第27至29頁)敘明被告自行選擇打玩
具投注娛樂性質之網路遊戲,如經輸光遊戲點數,並不會構
成詐欺或竊盜罪,如日後再行就類似情形濫行提出申告,不
無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情事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
書之告訴意旨為:告訴人吳志豪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花錢購買儲值點數4千元至2萬元,把玩該公司所營運
之「星城Online」各項網路賭博遊戲,因慘賠輸光,致損失
金錢等語,與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告時,被告所申辦
使用中之暱稱「死人敗類」帳號於當時確實遭網銀公司「
終止合約」而無法登入之情形不同。是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告
誡被告之事項,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而用於本案認定。是
尚難以檢察官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告誡被告前揭事項,即
以此遽認被告本次提出告訴即構成誣告罪,從而尚難對被告
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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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