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柏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張家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林宥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5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
第49531號、第560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
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何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郡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4、7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林宥丞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強」、
「世界強2.0)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2月初發起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
品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與何柏翰(Telegram
暱稱「牛」、「櫻木花道」)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而於113年2月初及5
月底,綽號「小胖」之陳恆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張家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克小」、「泰格
」、「...」、「和吉」)與林宥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A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丙○○、何柏翰、陳恆志、張家郡、林宥丞均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出
資取得所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起先由何柏
翰擔任控機,負責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哈根達斯」播送販賣上開毒品之廣告貼文、聯繫有意購買上
開毒品之藥腳並洽商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陳恆志與
張家郡均負責運送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藥腳進行毒品交易(
俗稱「小蜜蜂」),此外,陳恆志另兼職擔任本案販毒集團
之倉管,負責保管毒品並向張家郡收齊販毒所得後轉交給丙
○○及何柏翰。陳恆志於113年4月24日出境後,則改由何柏翰
擔任倉管並收取販毒所得,張家郡則改擔任控機、記帳,林
宥丞於同年5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本案
販毒集團以上開販毒模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由張家郡、陳恆志及林宥丞
前往販賣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給陳沂豪、劉志揚、
王璽翔等人。警方因查獲陳沂豪持有毒品案件,陸續將張家
郡、何柏翰及林宥丞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
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
據,被告等、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
行為。查被告等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年滿18歲之人,對於
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
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計
畫,由被告何柏翰、被告張家郡透過微信暱稱「哈根達斯」
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再由同案
被告陳恆志、被告張家郡、被告林宥丞攜帶毒品,於約定時
間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何柏翰都會負責尋
找毒品來源,販毒所得放在我或何柏翰家裡,我跟何柏翰對
半分等語(見本院1913卷一第28頁);被告何柏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張家郡會把販毒所得款項先交給我,我再給
小哥,小哥拆帳完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4
頁);被告張家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蜜蜂、控機的拆
帳方式同我之前所述,我當控機時毒品咖啡包是抽30,愷他
命是抽100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3頁),被告林宥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張家郡負責運送毒品,收取販毒
款項後,先扣除我的報酬,其餘交給張家郡,群組中置頂訊
息是我們每單報酬抽成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3頁),
堪認被告等實行本案毒品交易賺取獲利,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何柏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張家郡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7至8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林宥丞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由本案已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中,就附表二編號7-1、8及附表四編號1、2
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然附表二編號7-2及附表五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單一成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本案販售之毒
品咖啡包,除附表一編號7之喬包圖樣咖啡包,經鑑定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餘均未經扣案及
鑑驗,無從認定是否有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
無從區分之情形,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
告等所為,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等及其等辯護人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
,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
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
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
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
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家郡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租屋處扣案毒品,愷他命6包、毒品
咖啡包61包是我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32頁),
被告林宥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張家郡
交給我的,但因為張家郡已經被抓了,所以那些扣案毒品就
先放我這等語(見本院1701卷一第38頁)。是以,針對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最末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等持
有附表二編號7-1、8、附表四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係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因與
附表一編號9之毒品品項不同且具有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區別,無法被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二者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應認犯意及行為
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
律評價,故需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又針對被告等持有附表二編號7-2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則
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見本院1594卷一第268
頁),而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故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41
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行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均併予審酌。
㈣共同正犯:被告丙○○、何柏翰就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2、5
、6所示犯行;被告丙○○、何柏翰、張家郡就其等所為附表
一編號3、4、7所示犯行;被告丙○○、何柏翰、張家郡、林
宥丞就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其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
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此部分被告
等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何柏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其指
揮本案犯罪組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
認此部分被告等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張家郡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及被告林宥丞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於其等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此部
分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
壐翔之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附表四編
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丙○○、何柏翰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其犯行截然可分,犯罪時間亦有差異,行為態樣、
參與人員更非全然一致,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張家郡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4、7至9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林宥丞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就
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等就其等所犯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
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論其等是否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
,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何柏翰供出毒品來源被
告丙○○,並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溫113偵49530字第1139148989號函可證(見本院17
01卷一第97頁);因被告張家郡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丙○○,並
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溫1
13偵31590字第1139143680號函可證(見本院1594卷一第81
頁),足證被告何柏翰、被告張家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
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
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被告丙○○、何柏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係本案販毒集團指揮者之核心角色,被告張家郡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7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並擔任「控機」之工作,其等相互合作下,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已經數月有餘,非謂單次、小額零星販賣,故觀其等全
部犯罪情節,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復無事證足認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
手段,倘遽予憫恕,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易使
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再考量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洵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⑶至於被告林宥丞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擔任
最底層、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於販毒集團中
並非居於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
,所受非難評價應輕於擔任控機或倉庫、金主之其餘共同被
告,又於本案中,被告林宥丞之直接上手即被告張家郡先行
被逮捕,被告何柏翰則與被告林宥丞同日遭逮捕,被告林宥
丞並無供出上手而減輕其刑之機會,並考量本件被告林宥丞
參與組織時間不長,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各次犯行
之時空關係相對密接(附表一編號8、9),價額及數量較少,
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後,認本案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
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就被告何柏翰、張家郡、林宥丞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犯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
伺機販賣他人牟利,實係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
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等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衡以各被告彼此間分工情形,即被告丙
○○、何柏翰為犯罪主謀或要角,被告張家郡先為「小蜜蜂」
、後晉升為「控機」之角色,被告林宥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
則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再考量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兼
衡被告等分別之素行與其等於審判中自述學歷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594卷一第307頁),以及被告等分別提出之科
刑資料(見本院1594卷二第15至27頁、本院1701卷一第241
至241-2頁、本院1913卷一第123至3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等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
犯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考量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集中於113年2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類
同並且侵害同種法益,而考量其等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
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緩刑:被告林宥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701卷一第21至 2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林宥丞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 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
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宥丞確實 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等未及售出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 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張家郡、林宥丞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其外 包裝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⒈被告丙○○: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何柏翰是在今年二月 初發起組織,報酬我跟何柏翰對半分,我從二月到現在大概 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3頁) 。未扣案之15萬元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迄今之全部販毒所 得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為貫徹沒收制度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爰就被告丙○○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所獲之15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 被告丙○○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販毒行為的犯罪所得,業已包含在上開15萬元範圍內,故 不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何柏翰:
被告何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3夾鏈袋、電子磅秤都是我自己吸毒要用的,編號4是 工作機,編號6黑色是個人手機,編號5扣得115萬8千現金是 我做油漆工時所得,結婚要用的,沒有存到銀行,我加入組 織後總共只有得到6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3頁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觀諸被告何柏翰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以及卷附對話紀錄,可見 係被告何柏翰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何柏翰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他附表三編號1至3、5、6之扣案物,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6萬元是指揮犯罪組織以來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何柏翰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柏翰附表一編 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被告何柏翰指揮犯罪組織期間 內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行為的犯罪所得,業已包含 在上開6萬元範圍內,故不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張家郡:
⑴被告張家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 是準備要賣還沒有賣出的,編號9是我私人手機,編號10、1 1、13是控機,編號12是工作機,編號14之21萬4千元現金中 有一些是販毒所得,其中20萬元應為我殯葬業所得,其餘為 販毒所得,編號15是我的錢,編號16大的夾鏈袋是分裝販賣 用的毒品,我會用大夾鏈袋把他們分裝好的小夾鏈袋放進去 。我自加入開始獲得2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 4頁)。
⑵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6所示之物,均經被告張家郡 供承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張家 郡雖稱係私人手機,然依張家郡扣案手機偵查報告(見偵31 590卷第317至337頁)所記載內容,編號9手機內有記事本、 帳本、Telegram暱稱「KKK」、「...」(ID「@giwawa2」) 帳號頁面照片(見偵31590卷第317至318頁)等販毒相關資 訊,該手機亦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現金,其中1萬4,000元, 以及未扣案之20萬元,均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獲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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