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慈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詩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詩慈因有施用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煙彈(下
稱美托咪酯煙彈)之習慣,而陸續向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 @brabus_z」(暱稱「远方」)之人購買美托咪酯煙彈,
其明知美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暱稱「远方」之人於民國
113年9月間,以社群平臺Instgram帳號「_brabus.7」(暱
稱「传奇」)於毒品煙彈文章留言區張貼:「1:15(信封
圖示)」等語表達販賣含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之意,經警員
張淳於113年9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見上開貼文,遂於同日
23時54分許,由無購買真意之警員李易凱喬裝為有意購買美
托咪酯煙彈之買家,透過Instgram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
暱稱「远方」之人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
買美托咪酯煙彈3顆暨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雙方於
113年10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達成合意後,暱稱「远方」之
人因當時並無美托咪酯煙彈3顆可供交付,遂聯繫郭詩慈由
其先行提供3顆美托咪酯煙彈交付佯欲購買上開毒品之警員
,並代其收取販賣毒品價金6,000元,郭詩慈思及暱稱「远
方」之人為其美托咪酯煙彈來源,希冀以此換取後續購買美
托咪酯煙彈以獲得優惠,即允諾之,旋與暱稱「远方」之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之
美托咪酯煙彈3顆前往暱稱「远方」之人與警員約定之地點
交易,而於113年10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美托咪酯煙彈3顆給無購買真意、喬裝買
家之警員張淳,旋即為喬裝買家之警員張淳逮捕而未得逞,
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之美托
咪酯煙彈3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供其本人施用之美托咪酯煙彈
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郭詩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
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詩慈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判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8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6
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社群
平臺Inst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
、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5至41頁、第
51至6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美
托咪酯成分(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第二級毒
品,詳後述),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附卷可參(偵卷第127至12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與暱稱「远方」
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暱稱「远方」之人會於其下次購買毒品
時,免費贈送1顆美托咪酯煙彈給伊,其可以獲得比較優惠
的價格等語(偵卷第25、84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
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犯
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時,「美托咪酯(Metomidate)」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被告行為後,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於113年11月27日以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由第
三級毒品(第351項)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第227頁),並於
同日生效。然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
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
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
件「美托咪酯(Metomidate)」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
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
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
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行為,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
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
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某乙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
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
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
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
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
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
,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
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警員張淳因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覺Telegram與暱稱「远方」者(尚未到案)散布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由警員李易凱喬裝購毒者而與被
告之共同正犯即暱稱「远方」者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事宜,其等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美
托咪酯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完成販賣美托咪酯行為,已如
前述,則Telegram暱稱「远方」者於警方查緝之前即已先在
網路上散布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被告則與之共
同犯罪,警員張淳、李易凱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
唆」。故而,被告本次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Te
legram暱稱「远方」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
果,犯罪危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
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而犯刑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
院卷第10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且
其與Telegram暱稱「远方」者共同分工販賣毒品,均為本件
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角色,均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衡以本
案犯罪手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
本案被告依上開未遂、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頁),堪信其素行尚可,其明知美托咪酯係
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
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
而走險販賣美托咪酯,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
所販賣之美托咪酯,施用後會使人精神恍惚、頭昏等副作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
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行為尚未完成,毒品尚未擴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美 托咪酯(Metomidate)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托 咪酯煙彈,經檢驗均含有美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亦驗出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然 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客體,而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10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其尿液中驗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3912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7、489、121頁),足認被 告所供情節,堪以採信。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顯 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仼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其本次係因貪圖 其下次購買毒品時,得自Telegram與暱稱「远方」者取得免
費贈送1顆美托咪酯煙彈之利益,而允諾先以其所有之美托 咪酯煙彈3顆代暱稱「远方」者從事毒品交易,係因一時失 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 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 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美托咪酯煙彈 3顆 其中2顆(鑑驗編號:AC484-01)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毛重11.8470公克,驗餘總淨重2.3308公克,另1顆(鑑驗編號:AC484-02)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毛重5.7163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卷第127至129頁) 2 美托咪酯煙彈 1顆 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餘淨重0.2463公克(同編號1鑑定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