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44號
TCDM,113,訴,184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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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詩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詩慈因有施用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煙彈(下
稱美托咪酯煙彈)之習慣,而陸續向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 @brabus_z」(暱稱「远方」)之人購買美托咪酯煙彈,
其明知美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暱稱「远方」之人於民國
113年9月間,以社群平臺Instgram帳號「_brabus.7」(暱
稱「传奇」)於毒品煙彈文章留言區張貼:「1:15(信封
圖示)」等語表達販賣含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之意,經警員
張淳於113年9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見上開貼文,遂於同日
23時54分許,由無購買真意之警員李易凱喬裝為有意購買美
托咪酯煙彈之買家,透過Instgram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
暱稱「远方」之人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
買美托咪酯煙彈3顆暨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雙方於
113年10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達成合意後,暱稱「远方」之
人因當時並無美托咪酯煙彈3顆可供交付,遂聯繫郭詩慈由
其先行提供3顆美托咪酯煙彈交付佯欲購買上開毒品之警員
,並代其收取販賣毒品價金6,000元,郭詩慈思及暱稱「远
方」之人為其美托咪酯煙彈來源,希冀以此換取後續購買美
托咪酯煙彈以獲得優惠,即允諾之,旋與暱稱「远方」之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之
美托咪酯煙彈3顆前往暱稱「远方」之人與警員約定之地點
交易,而於113年10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美托咪酯煙彈3顆給無購買真意、喬裝買
家之警員張淳,旋即為喬裝買家之警員張淳逮捕而未得逞,
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之美托
咪酯煙彈3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供其本人施用之美托咪酯煙彈
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郭詩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
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詩慈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判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8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6
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社群
平臺Inst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
、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5至41頁、第
51至6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美
托咪酯成分(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第二級毒
品,詳後述),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附卷可參(偵卷第127至12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與暱稱「远方」
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暱稱「远方」之人會於其下次購買毒品
時,免費贈送1顆美托咪酯煙彈給伊,其可以獲得比較優惠
的價格等語(偵卷第25、84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
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犯
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時,「美托咪酯(Metomidate)」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被告行為後,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於113年11月27日以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由第
三級毒品(第351項)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第227頁),並於
同日生效。然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
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
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
件「美托咪酯(Metomidate)」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
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
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
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行為,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
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
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某乙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
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
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
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
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
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
,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
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警員張淳因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覺Telegram與暱稱「远方」者(尚未到案)散布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由警員李易凱喬裝購毒者而與被
告之共同正犯即暱稱「远方」者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事宜,其等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美
托咪酯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完成販賣美托咪酯行為,已如
前述,則Telegram暱稱「远方」者於警方查緝之前即已先在
網路上散布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被告則與之共
犯罪,警員張淳李易凱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
唆」。故而,被告本次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Te
legram暱稱「远方」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
果,犯罪危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而犯刑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
院卷第10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且
其與Telegram暱稱「远方」者共同分工販賣毒品,均為本件
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角色,均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衡以本
犯罪手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
本案被告依上開未遂、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頁),堪信其素行尚可,其明知美托咪酯係
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
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
而走險販賣美托咪酯,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
所販賣之美托咪酯,施用後會使人精神恍惚、頭昏等副作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
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行為尚未完成,毒品尚未擴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美 托咪酯(Metomidate)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托 咪酯煙彈,經檢驗均含有美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亦驗出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然 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客體,而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10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其尿液中驗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3912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7、489、121頁),足認被 告所供情節,堪以採信。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顯 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仼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其本次係因貪圖 其下次購買毒品時,得自Telegram與暱稱「远方」者取得免



費贈送1顆美托咪酯煙彈之利益,而允諾先以其所有之美托 咪酯煙彈3顆代暱稱「远方」者從事毒品交易,係因一時失 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 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 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美托咪酯煙彈 3顆 其中2顆(鑑驗編號:AC484-01)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毛重11.8470公克,驗餘總淨重2.3308公克,另1顆(鑑驗編號:AC484-02)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毛重5.7163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卷第127至129頁) 2 美托咪酯煙彈 1顆 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餘淨重0.2463公克(同編號1鑑定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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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