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28號
TCDM,113,訴,182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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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724、5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佳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堃輝。嗣經警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佳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116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8頁;本院卷第91、125頁),復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該卷頁見附表一編號
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海洛因,我都是從中
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
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2月(共28罪);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
40罪)、2月(共2罪);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共15罪);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2
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然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向承辦員警提供另案被告鄭惠美、顏駿森、邱宥榮之相關線
索,因而查獲其等均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內霧分偵字第1130064697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中檢介字113偵44
724字第1139163812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就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單一,乃一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且
獲利非鉅,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論其情節惡性非重大
不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
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1次,顯示被告並非偶然為販賣及轉讓毒品行
為;又就被告前開犯行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之刑度已大
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依上,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
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網路拍賣、已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6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
案所為均係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
所犯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1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4724號卷第211頁),而上開毒品均 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而未及售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 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收取之犯罪所得共1,50



0元(計算式:600+500+400=1,500),且均未據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之證據,且經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 34頁),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2至13所示之物,綜參卷存事證 ,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資料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黃佳文於113年7月26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83及85巷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堃輝,並得款600元。 ⒈證人許堃輝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45至149頁)。 ⒉證人許堃輝113年8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93至19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724號卷第135至14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10號鑑定書(偵44724號卷第211頁)。 ⒌搜索現場照片(偵44724號卷第167至168頁)。 ⒍113年7月26日16時許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83巷、85巷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3至61頁)。 ⒎113年7月27日1時許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83巷、85巷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5至69頁)。 ⒏113年7月27日9時56分許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83巷、85巷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至79頁)。 ⒐113年7月28日0時58分許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83巷、85巷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81至88頁)。 ⒑扣押物品照片(偵51113號卷第221至223頁)。 黃佳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佳文於113年7月27日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83及85巷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堃輝,並得款500元。 黃佳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黃佳文於113年7月27日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83及85巷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堃輝,並得款400元。 黃佳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黃佳文於113年7月28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83及85巷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堃輝黃佳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0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10號鑑定書(見偵44724號卷第211頁) 驗前總淨重:6.95公克 驗餘總淨重:6.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iPhone SE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夾鏈袋1批 4 煙彈12個(TOLE字樣包裝) 5 煙彈3個(無包裝) 6 煙彈1個(長條形包裝) 7 煙彈1個(圓柱狀) 8 煙彈加熱器1個 9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73號鑑驗書(見偵51113號卷第180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2339公克 驗餘數量:0.226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10 注射針筒4支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宣告沒收 11 分裝刮勺1支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宣告沒收 12 現金5,100元 13 iPhone X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已發還被告(見偵51113號卷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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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