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91號
TCDM,113,訴,179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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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予林宏韋2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宏 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宏韋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證人林宏韋行動電話內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5369號起訴書、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之 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本案毒咖啡包每包進價為新臺幣(下同)95元,我賣給證人 林宏韋每包為100元等語(偵卷第222頁),足認被告每包可 獲利5元。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之販賣毒 咖啡包行為,且有營利之事實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或製成單一 錠劑);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經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林宏韋之「毒咖啡包」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536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㈧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 可稽(偵卷第201-206頁),係於單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 以上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



示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6月、3月、1年2月(3次)、1年4月及1年3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有別,行為態樣互殊,難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 法(例如其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 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即原本累犯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認刑罰對其成 效不彰,法遵循意識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中未供出毒品上游情資,致無從追查毒品來源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11397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自無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若 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 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被告販賣毒 咖啡包之行為,不僅造成購毒者身心健康之危險,對施用毒 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販賣者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咖啡包,施用者可能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高,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非 輕微,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 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毒咖啡包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 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 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有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9至 10月間,販毒之對象限於證人林宏韋1人,犯罪手段均類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考量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出售毒 咖啡包予證人林宏韋分別所得之3000元、8000元(其中1000 元為油資運費,為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林宏韋 112年9月29日3時許至同日11時34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洋洋店 3000元 乙○○於左列時地,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0包交給林宏韋林宏韋並於112年9月29日11時34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宏韋 112年10月24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紳士品味西服店 8000元(其中1000元為油資運費) 乙○○於左列時地,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70包交給林宏韋指定之友人「小胖」代收,林宏韋並於112年10月24日21時後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左列金額交付予乙○○。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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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