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仁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詩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7時52分許,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廖歐政聯繫,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王詩
仁即於同日21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廖歐政位於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住處,將1萬元之價金交予廖歐政,惟廖歐政
僅給予王詩仁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廖歐政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年4月)。王詩仁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9月17日21時24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許晉維聯繫,向許晉維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
許晉維無購毒真意,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王詩仁進行毒品交
易,並約定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許晉維即依
約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前往王詩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之3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交付2500元予王詩仁,
王詩仁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予許晉維之際,旋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詩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晉維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晉
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歐政之LINE對
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46號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
900784號、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5號鑑驗書
、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若本案
交易成功,可獲利5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是被告主觀
上就本案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再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證人許
晉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
,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
喬裝成購毒者之證人許晉維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
之證人許晉維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廖歐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80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認另案被告廖歐政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在案。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廖歐政,考量本
件查獲情節暨扣得之毒品規模,及因查獲另案被告廖歐政對
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供出毒品來源經檢警查獲,足以減輕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巨大,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詎被告竟不知收斂,再犯販賣毒 品案,提高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足認本案確有執行原宣告刑 ,使被告銘記毒品嚴重性之必要,並達教化犯罪行為人之目 的,是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告刑,對預防被告再犯有所助益 之特殊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許晉 維而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毒品鑑驗情形」所 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證人許晉維交付予被告之2500元,業經證 人許晉維取回(偵卷第59頁),且證人許晉維本無交易真意 ,自難認該2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2 新臺幣 2500元 無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0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560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4號、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5號鑑驗書(偵卷第171-174、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