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74號
TCDM,113,訴,1774,2025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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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再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再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
至113年10月7日止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非少
,又於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被告前業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假釋出監,又為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
亡可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
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
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羈
押在案。嗣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等,又有羈押
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4年3月5日、114年5月5日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訊問被告,並
且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其所涉係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參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
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本案即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且其前因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經執行
該案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竟於該案假釋後
一年許,即又為本案犯行,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
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
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
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
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交保,已經知道錯
誤,願與檢警配合查獲上游,希望可以見母親最後一面等語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已如前述,本院仍認無法以
具保替代羈押,至被告個人家庭狀況,實非延長羈押所應考
量之事由,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本案尚難以具保替代
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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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