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56號
TCDM,113,訴,175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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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詠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良嘉、陳彥彬各1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詠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良嘉、陳彥 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民國113年7月15日搜索現場照片、證人張良嘉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與證人張良 嘉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陳彥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陳彥彬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鑑識紀錄、證人陳彥彬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與證人陳彥彬 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20 號搜索票、被告之扣案手機鑑識擷圖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有 賺取一些價差,且有賺取向上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時,同 時購買的大麻煙彈(供己施用)較為便宜(即買多有折扣之 意)(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均有營利之意 圖等情,堪可認定。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販賣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凱哥」即林O或其 他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1 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4935號函(本院卷第23頁)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秋113偵40419字 第11391597100號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另查獲埋包交付毒品予被告之小 蜜蜂即另案被告鄭邵宥王森弘,然此2人係警方先行掌握 情資後,以調閱監視器之方式查緝到案,此2人之年籍、姓 名亦非被告所指之「凱哥」即林O,被告亦未見過該2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40009103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 59-6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0日 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9572號函暨所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67、69-80頁)存卷可佐,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犯罪情 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均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 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月間,販毒之對象限於證人張良嘉 、陳彥彬2人,犯罪手段均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考量上情,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出售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張良嘉、陳彥彬分別所得之新臺幣( 下同)5500元、4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 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用以聯繫 證人張良嘉、陳彥彬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 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167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張良嘉 113年6月7日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下 5500元 張詠程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4.3公克)交給張良嘉張良嘉並當場將左列金額交予張詠程張詠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彥彬 113年6月11日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 4800元 張詠程先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與陳彥彬達成以左列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陳彥彬達遂於同日11時44分,將左列金額匯入張詠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詠程並於左列時間,以將大麻1包(毛重4.9公克)放置於左列地點信箱之方式,交付毒品予陳彥彬。 張詠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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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