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44號
TCDM,113,訴,174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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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25、2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皓崴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鍾皓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微信暱稱「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跑跑卡丁車onli ne 24hr營」、Facetime暱稱「YYYYYYYYYYYYO」、「太陽」 、「月亮」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成分之綠色錠劑(又稱哈密瓜錠)、販賣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微信暱稱「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跑跑卡丁車online 24hr營」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起,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 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哈密瓜錠等毒品之廣告,並與 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由本案販 毒集團之控機手「太陽」、「月亮」指示鍾皓崴,運送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及哈密瓜錠予購買毒品之人。鍾皓崴遂於11



3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 「YYYYYYYYYYYYO」之指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 ,欲伺機出售牟利。嗣鍾皓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附表 一所示之購毒者林思涵陳婷瑤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 林思涵陳婷瑤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8日9時50分 許,鍾皓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警發覺形跡可疑, 因此上前盤查鍾皓崴,見車內放有多包毒品咖啡包,即依現 行犯逮捕鍾皓崴,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前開車內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88包、愷他命6包、哈密瓜錠15 顆、煙彈6個、K盤1個、信封袋1疊、IPHONE 11手機1支、IP HONE XR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4,100元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鍾皓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5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詳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是領日薪,一天7,000元 ,還來不及收報酬,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58、2 46頁)。基此,縱被告雖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然其主觀上確 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 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咖 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附表二編號7之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103088號鑑定書(見偵17025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 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 表二編號1、4、5、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2、3、6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檢驗成 分」欄所示),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跑 跑卡丁車online 24hr營」、「YYYYYYYYYYYYO」、「太陽」 、「月亮」,就本案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及向「Y YYYYYYYYYYYO」拿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惟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1日



中檢介光113偵17025字第1149008799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3078號 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故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年紀尚輕,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本件分別 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及愷他命1包,金額分別為6,000元、2, 5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 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 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 予購毒者即證人林思涵陳婷瑤後旋遭員警查獲,證人林思 涵、陳婷瑤所買受之毒品亦為警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 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 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板模、月收5 萬多元、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情(見本院卷第247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被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甚為接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暨前 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未經 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 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 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哈密瓜錠,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8號鑑定書(見偵17025卷第247 至249頁)可參,上開毒品成分已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且係供 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 號1至6、8「鑑驗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 04號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70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17025卷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㈣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煙彈6組(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表二編號11之信封袋1疊,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之IPHO NE 11手機1支及編號13之IPHONE XR手機1支部分,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IPHONE XR手機是自己的,IPHONE 11手機是販賣



毒品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見偵17025號卷第2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稱:IPHONE 11手機是自己的,本案沒有使用 ,IPHONE XR手機是暱稱「YYYYYYYYYYYYO」給的,用來與暱 稱「YYYYYYYYYYYYO」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前後 所述相歧,經比對扣案物手機2支之照片及被告與「YYYYYYY YYYYYO」、毒品上手(早班控機)、毒品上手(晚班控機)聯繫 之通話紀錄截圖、導航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85至88頁、偵17025卷第105至111頁),自手機螢幕裂痕判 斷,被告應係持IPHONE 11手機為本案犯行,自應以被告警 詢所述較為可採,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IPHONE 11手機1支, 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現金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都是同一天的交易 ,還來不及收報酬,就被警查獲,我也來不及把附表一編號 1收取的6,000元及附表一編號2收取的2,500元交給上手,就 被查獲,所以警察查獲我時,我身上有向附表一編號1收取 的6,000元及向附表一編號2收取的2,500元;扣案之12萬4,1 00元,其中6萬900元是販毒所得,其餘是我自己的,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故14⑴之6,000元為附 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14⑵之2,500元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販毒所得14⑶之5萬2 ,400元(計算式:6萬900元-6,000元-2,500元=5萬2,400元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 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其餘6萬3,200元部分(計算式:12萬4,100元-6萬900元=6萬3 ,200元):  
  14⑷之款項,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K盤1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是自己的,用來施用愷他命,與本案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IPHONE XR手機是自己的等語,已如前



述,上開兩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為警攔查時間 為警攔查地點 1 林思涵 113年3月18日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毒品咖啡包12包 6,000元 113年3月18日8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2 陳婷瑤 113年3月18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強店前 愷他命1包 2,500元 113年3月18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永興街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持有人 鑑驗成分 1 兔寶包裝毒品咖啡包 28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52公克 2 小丑女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6公克 3 瑪莉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0公克 4 小小花園包裝毒品咖啡包 17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01公克 5 DIOR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4公克 6 RS包裝毒品咖啡包 7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4公克 7 哈密瓜錠 15顆 鍾皓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均小於1%)等成分 8 愷他命晶體 6包 鍾皓崴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9234公克 9 煙彈 6組 鍾皓崴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K盤 1個 鍾皓崴 11 信封袋 1疊 鍾皓崴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鍾皓崴 13 IPHONE XR手機 1支 鍾皓崴 14 ⑴6,000元 ⑵2,500元 ⑶5萬2,400元 ⑷6萬3,200元 合計12萬4,100元 鍾皓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鍾皓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鍾皓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2、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曾維姿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7025卷第61至67頁;偵21149卷第108至111頁同) ㈡證人林思涵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7025卷第37至47頁;偵21149卷第55至60頁同) ㈢證人陳婷瑤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7025卷第49至59頁;偵21149卷第82至頁87同)   ⒉11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偵17025卷第273至27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025號卷 ㈠113年3月18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11至13頁;偵21149卷第15至16頁同) ㈡毒品交易一覽表(第15頁;偵21149卷第17頁同) ㈢搜索扣押、查獲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至79頁;偵21149卷第28至33頁同)  ⒉被告之搜索現場照片(第103頁;偵21149卷第45頁同)  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第113至121頁;偵21149卷第50至54頁同)  ⒋被告查獲照片(第155頁;第197頁、偵21149卷第77、104頁同)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3月18日上午8時4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林思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至147頁;偵21149卷第69至73頁同)  ⒍查獲證人林思涵暨查扣毒品秤重照片(第151頁;偵21149卷第75頁同)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婷瑤;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永興街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1至189頁;偵21149卷第96至100頁同)  ⒏查獲證人陳婷瑤暨查扣毒品秤重照片(第193頁;偵21149卷第102頁同) ㈣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3至85頁;偵21149卷第35至36頁同)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第91至93頁;偵21149卷第39至40頁同) 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⒈被告與「YYYYYYYYYYYYO」、毒品上手(早班控機)、毒品上手(晚班控機)聯繫之通話紀錄截圖、導航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第105至111頁;偵21149卷第46至49頁同)  ⒉證人林思涵與「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7至163頁;偵21149卷第78至81頁同)  ⒊證人陳婷瑤與「跑跑卡丁車online 24hr營」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3頁;偵21149卷第105至107頁同) ㈦證人林思涵113年3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3至137頁;偵21149卷第61至68頁同) ㈧證人林思涵、被告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53頁;偵21149卷第76頁同) ㈨證人陳婷瑤113年3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65至179頁;偵21149卷第88至95頁同) ㈩證人陳婷瑤、被告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95頁;偵21149卷第103頁同) 毒品檢驗報告: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47至253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15至121頁同)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4號鑑驗書(第255頁;核交卷第7頁同;本院卷第77頁、第111頁同)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5號鑑驗書(第257頁;核交卷第9頁同;本院卷第75頁、第113頁同)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59號鑑驗書(第2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6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65至269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等刑事判決(第285至306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等刑事判決(第307至335頁) 2 中檢113年度核交字第545號卷 ㈠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頁) 3 中檢114年度查扣字第52號卷  ㈠113年度保管字第65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本院卷第89頁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第7至11頁)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卷 ㈠113年度保管字第6523、114年度院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1頁、第139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第79至88頁、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36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第90頁) ㈣被告之114年1月10日刑事準備狀檢附:  ⒈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乙紙(第175頁)  ⒉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第177頁)  ⒊被告父親之無職業證明書證明正本乙紙(第179頁)  ⒋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正本兩紙(第181至183頁)  ⒌被告捐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第185至189頁) ㈤114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光113偵17025字第11490087990號函(第199頁) ㈥114年1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3078號函(第201頁) ㈦114年3月13日本院電話紀錄表(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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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