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臻鴻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臻鴻、林君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臻鴻、林君翰(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