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94號
TCDM,113,訴,1594,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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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柏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張家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林宥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5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
第49531號、第560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
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何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7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林宥丞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建仲(綽號「小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強」
、「世界強2.0)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初發起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
毒品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與何柏翰(Telegr
am 暱稱「牛」、「櫻木花道」)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而於113年2月初及
5月底,綽號「小胖」之陳恆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克小」、「泰格
」、「...」、「和吉」)與林宥丞(通訊軟體Telegram
稱「A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柯建仲何柏翰陳恆志、丙○○、林宥丞均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柯建仲負責
出資取得所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起先由何
柏翰擔任控機,負責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哈根達斯」播送販賣上開毒品之廣告貼文、聯繫有意購買
上開毒品之藥腳並洽商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陳恆志
與丙○○均負責運送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藥腳進行毒品交易(
俗稱「小蜜蜂」),此外,陳恆志另兼職擔任本案販毒集團
之倉管,負責保管毒品並向丙○○收齊販毒所得後轉交給柯建
仲及何柏翰陳恆志於113年4月24日出境後,則改由何柏翰
擔任倉管並收取販毒所得,丙○○則改擔任控機、記帳,林宥
丞於同年5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本案販
毒集團以上開販毒模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由丙○○、陳恆志林宥丞前往
販賣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給陳沂豪劉志揚王璽
翔等人。警方因查獲陳沂豪持有毒品案件,陸續將丙○○、何
柏翰及林宥丞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
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
據,被告等、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
行為。查被告等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年滿18歲之人,對於
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
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計
畫,由被告何柏翰、被告丙○○透過微信暱稱「哈根達斯」與
購毒者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再由同案被
陳恆志、被告丙○○、被告林宥丞攜帶毒品,於約定時間前
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再參
以被告柯建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何柏翰都會負責尋找
毒品來源,販毒所得放在我或何柏翰家裡,我跟何柏翰對半
分等語(見本院1913卷一第28頁);被告何柏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丙○○會把販毒所得款項先交給我,我再給小哥
,小哥拆帳完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4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蜜蜂、控機的拆帳方式
同我之前所述,我當控機時毒品咖啡包是抽30,愷他命是抽
100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3頁),被告林宥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丙○○負責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項後,
先扣除我的報酬,其餘交給丙○○,群組中置頂訊息是我們每
單報酬抽成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3頁),堪認被告等
實行本案毒品交易賺取獲利,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柯建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何柏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7至8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林宥丞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由本案已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中,就附表二編號7-1、8及附表四編號1、2
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然附表二編號7-2及附表五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單一成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本案販售之毒
品咖啡包,除附表一編號7之喬包圖樣咖啡包,經鑑定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餘均未經扣案及
鑑驗,無從認定是否有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
無從區分之情形,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
告等所為,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等及其等辯護人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
,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
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
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
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
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租屋處扣案毒品,愷他命6包、毒品咖
啡包61包是我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32頁),被
林宥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丙○○交給
我的,但因為丙○○已經被抓了,所以那些扣案毒品就先放我
這等語(見本院1701卷一第38頁)。是以,針對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
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等持有附表
二編號7-1、8、附表四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係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因與附表一
編號9之毒品品項不同且具有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區別
,無法被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二者
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
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
,故需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針對
被告等持有附表二編號7-2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則另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
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見本院1594卷一第268頁),而
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故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41
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行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均併予審酌。
 ㈣共同正犯:被告柯建仲何柏翰就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2
、5、6所示犯行;被告柯建仲何柏翰、丙○○就其等所為附
表一編號3、4、7所示犯行;被告柯建仲何柏翰、丙○○、
林宥丞就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柯建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其發起、指揮本案犯罪
組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此部分被
告等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何柏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其
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應認此部分被告等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
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及被告林宥丞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於其等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此部
分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
壐翔之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附表四編
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柯建仲何柏翰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犯行截然可分,犯罪時間亦有差異,行為態樣
、參與人員更非全然一致,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4、7至9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林宥丞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就
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等就其等所犯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
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論其等是否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
,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何柏翰供出毒品來源被
柯建仲,並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
9日中檢介溫113偵49530字第1139148989號函可證(見本院1
701卷一第97頁);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柯建仲
並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
溫113偵31590字第1139143680號函可證(見本院1594卷一第
81頁),足證被告何柏翰、被告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
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
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被告柯建仲何柏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係本案販毒集團指揮者之核心角色,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7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並擔任「控機」之工作,其等相互合作下,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已經數月有餘,非謂單次、小額零星販賣,故觀其等全
犯罪情節,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復無事證足認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
手段,倘遽予憫恕,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易使
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再考量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洵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至於被告林宥丞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擔任
最底層、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於販毒集團中
並非居於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
,所受非難評價應輕於擔任控機或倉庫、金主之其餘共同被
告,又於本案中,被告林宥丞之直接上手即被告丙○○先行被
逮捕,被告何柏翰則與被告林宥丞同日遭逮捕,被告林宥丞
並無供出上手而減輕其刑之機會,並考量本件被告林宥丞
與組織時間不長,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各次犯行之
時空關係相對密接(附表一編號8、9),價額及數量較少,依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後,認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依被告犯罪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
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就被告何柏翰、丙○○、林宥丞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複數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犯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
伺機販賣他人牟利,實係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
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等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衡以各被告彼此間分工情形,即被告柯
建仲、何柏翰犯罪主謀或要角,被告丙○○先為「小蜜蜂
、後晉升為「控機」之角色,被告林宥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
則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再考量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兼
衡被告等分別之素行與其等於審判中自述學歷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594卷一第307頁),以及被告等分別提出之科
刑資料(見本院1594卷二第15至27頁、本院1701卷一第241
至241-2頁、本院1913卷一第123至3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等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
犯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考量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集中於113年2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類
同並且侵害同種法益,而考量其等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
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緩刑:被告林宥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701卷一第21至 2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林宥丞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 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 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宥丞確實 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等未及售出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 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丙○○、林宥丞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其外包 裝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⒈被告柯建仲
  被告柯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何柏翰是在今年二 月初發起組織,報酬我跟何柏翰對半分,我從二月到現在大 概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3頁 )。未扣案之15萬元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迄今之全部販毒 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柯建仲供承在卷,為貫徹沒收制度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爰就被告柯建仲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所獲之15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建仲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於被告柯建仲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販毒行為的犯罪所得,業已包含在上開15萬元範 圍內,故不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何柏翰
  被告何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3夾鏈袋、電子磅秤都是我自己吸毒要用的,編號4是 工作機,編號6黑色是個人手機,編號5扣得115萬8千現金是 我做油漆工時所得,結婚要用的,沒有存到銀行,我加入組 織後總共只有得到6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3頁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觀諸被告何柏翰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以及卷附對話紀錄,可見 係被告何柏翰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何柏翰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他附表三編號1至3、5、6之扣案物,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6萬元是指揮犯罪組織以來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何柏翰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柏翰附表一編 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被告何柏翰指揮犯罪組織期間 內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行為的犯罪所得,業已包含 在上開6萬元範圍內,故不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丙○○:
 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是



準備要賣還沒有賣出的,編號9是我私人手機,編號10、11 、13是控機,編號12是工作機,編號14之21萬4千元現金中 有一些是販毒所得,其中20萬元應為我殯葬業所得,其餘為 販毒所得,編號15是我的錢,編號16大的夾鏈袋是分裝販賣 用的毒品,我會用大夾鏈袋把他們分裝好的小夾鏈袋放進去 。我自加入開始獲得2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 4頁)。
 ⑵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6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丙○○供 承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丙○○雖 稱係私人手機,然依丙○○扣案手機偵查報告(見偵31590卷 第317至337頁)所記載內容,編號9手機內有記事本、帳本 、Telegram暱稱「KKK」、「...」(ID「@giwawa2」)帳號 頁面照片(見偵31590卷第317至318頁)等販毒相關資訊, 該手機亦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現金,其中1萬4,000元, 以及未扣案之20萬元,均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獲之犯罪 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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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悅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