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60號
TCDM,113,訴,156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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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紫紜



任辯護人 黃士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紫紜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蔡慧芬」為發票人部分、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
關於偽造「蔡慧芬」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
一、洪紫紜與蔡崇山(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等明知蔡崇山之胞姊蔡慧芬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以蔡慧芬
本人名義向他人借款並簽發本票或抵押動產,然因蔡崇山為
陳家翎借款而須簽發本票及抵押動產作為擔保,竟共同同
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或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共同於下列時、地分
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赫里翁社區大樓(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會客室,共同向陳家翎佯稱:蔡慧
芬同意簽發本票及提供蔡慧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借款擔保等語,⒈由洪紫紜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蔡崇山於「發票人」欄內已簽署
自己之姓名「蔡崇山」),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3
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蔡慧芬」之簽名1枚,表彰
蔡慧芬亦與蔡崇山為共同發票人,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
價證券性質如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蔡慧芬」部分本票後,
交付陳家翎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陳家翎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現金80萬元予蔡崇山收受;
⒉另由蔡崇山將其保管之蔡慧芬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由
陳家翎轉交予李定曄,利用不知情之李定曄偽造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私文書各1份(含偽造蔡慧芬
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
陳家翎於112年4月17日持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慧芬陳家翎本人權益及臺中區監
理所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崇山於112年4月12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完畢後,再與洪紫
紜共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以視訊方式向陳家翎佯稱:蔡
慧芬同意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由洪紫紜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蔡崇山於「發票人」欄內已簽署自己之姓
名「蔡崇山」),填載票面金額83萬元,並在「發票人」欄
偽造「蔡慧芬」之簽名1枚,表彰蔡慧芬亦與蔡崇山為共同
發票人,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關於「蔡慧芬」部分本票後,交付陳家翎作為擔保借款
之用而行使之,使陳家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借款現金80萬元予蔡崇山收受。
  嗣因蔡慧芬於112年6月2日收受陳家翎催繳利息之通知而發
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洪紫紜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0至82、178至18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芬、證人陳家翎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57至61、117至1
2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另案被告蔡崇山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
月28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95419號函暨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見他卷第9、15至17、33、73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冒用其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佯
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害人陳家翎
供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
,向登記機關為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一、
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前項登記,由登記機關就第四條申
請文件於形式上查對其所載事項與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相符
後為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
對於動產抵押權登記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查被告與另
案被告蔡崇山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家翎李定曄辦理動
產抵押權登記,即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該
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
部分應僅為法條之漏載;另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9、
1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崇山利用案外人李定曄在如附表編號3、4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利用案
外人陳家翎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崇山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
被害人陳家翎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分別詐得被
害人陳家翎交付借款80萬元、80萬元,其等偽造有價證券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
財之手段之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就犯罪
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㈥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崇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崇山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家翎、李定
曄遂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
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冒用
告訴人名義簽發前述本票及利用案外人陳家翎李定曄遂行
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有礙票據
交易秩序及損害被害人陳家翎蔡慧芬本人權益及臺中區監
理所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然其係因當時男友即
另案被告蔡崇山需款而按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主要犯罪
利者;且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崇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亦有簽立另案被告蔡崇山署名,以負擔共同發票人
責任,並未完全規避其等應負民事責任,且於犯後約1週即
依約清償債務,有匯款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39、41頁)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復其僅偽造關於「
蔡慧芬」之本票2張,對國內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
尚非嚴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容與經濟罪犯利用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
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參。是就
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如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逕科
予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各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另案被告蔡崇山需用金錢,為分
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80萬元、80萬元,利用偽造本票或冒用
告訴人名義設定動產抵押以供作借款擔保之非法手段,於未
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率以前述方式損害告訴人、
被害人陳家翎本人權益或臺中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
,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顯非可取;又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8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雖曾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 記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聽從另案 被告蔡崇山指示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另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  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  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  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  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  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可參)。且按偽造有價  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足參)。經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以另案被告蔡崇山及「蔡慧芬」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蔡慧芬」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 另案被告蔡崇山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另案被告蔡崇山為發票 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蔡慧芬」為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其上偽造「蔡慧芬」之簽 名共2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該等署押所附麗之本票既經 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 押諭知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私文書業已交付臺中區監理所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就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蔡慧芬 」署押、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 酬,所有借款都是由另案被告蔡崇山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發票日期112年4月6日、票面金額83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人欄:蔡崇山之簽名為真正有效;蔡慧芬之簽名為偽造) ⒈未扣案。 ⒉關於偽造「蔡慧芬」為發票人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2 發票日期112年4月20日、票面金額83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人欄:蔡崇山之簽名為真正有效;蔡慧芬之簽名為偽造)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他卷第33頁所示。 ⒊關於偽造「蔡慧芬」為發票人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含偽造「蔡慧芬」署押1枚、印文2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 ⒊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出處: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 ⒋偽造「蔡慧芬」署押1枚、印文2枚均應予宣告沒收。 4 偽造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含偽造「蔡慧芬」署押、印文各1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 ⒊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出處:立契約人甲方欄。 ⒋偽造「蔡慧芬」署押、印文各1枚均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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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