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裔善文
具 保 人 紀宛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宛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紀宛萱因被告裔善文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本
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到庭
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本院核發拘票執行拘
提被告,然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第三分局函文各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無因案
在監在押之情事,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因被告逃匿,本院再
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到庭,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分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
,均已依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然被告
仍未於114年6月135日到庭。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