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軍志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1月1日前某時,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
其工作同事即被害人林嘉慶之母,即告訴人廖淑貞,所申辦
、由林嘉慶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SIM卡1張。
㈡被告再與另案被告曾仁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將遠傳門號SIM卡插入曾仁暉所有i
Phone6型號手機內,曾仁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手機
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簡吟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嘉
行倉庫內所架設之無線網路訊號可以接收範圍之某處,使用
簡吟玲所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網路連結網路(
IP:42.76.105.105,附掛電話:00-00000000)後,以其所
申辦之美商蘋果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登入A
PPLE STORE網站,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並以遠傳門號之
小額付費功能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價款,使營運行動
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
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廖淑貞同意將上開消費金額附加於
遠傳門號之帳單費用,曾仁暉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其他
服務或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060元,足生損害於廖淑
貞、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
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
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廖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仁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吟
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訂單之交易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遠傳門號之申辦資料、111年1月綜合帳單(含
代收服務明細)、111年2月綜合帳單(含代收服務明細)及
甲案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辯稱:當時我和曾仁暉、林嘉慶住在同一間員工宿舍,我
沒有拿遠傳門號SIM卡,也不曾給曾仁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曾仁暉有跟我說他撿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我也有看過
曾仁暉把那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手機,但當時我也不
知道那是誰的,曾仁暉的行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廖淑貞申辦遠傳門號後,將遠傳門號SIM卡交給林嘉慶持用。
嗣曾仁暉將遠傳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iPhone6型號手機,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簡吟玲之美嘉行倉庫內所架設之無線網
路訊號可供接收範圍內某處,使用簡吟玲申設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無線網路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辦美商蘋果公司會
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登入APPLE STORE網站,成立
如附表所示訂單,藉以表示廖淑貞同意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
費功能,將附表所示訂單之消費金額以附加於遠傳門號通信
費用之方式支付價款,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
公司均誤信為真而為給付,曾仁暉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總價
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廖淑貞因收受遠傳門號帳單而發覺有
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曾仁暉於甲案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9-64頁、第67-77頁)、告訴人廖
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35527卷第33-35頁、第113-1
15頁)、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見111偵35527卷第114-115
頁,113偵緝979卷第161-164頁)、證人簡吟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111偵35527卷第29-32頁、第113頁)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附表所示訂單之訂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門
號之帳戶資訊、帳單與代收服務明細附卷可稽(見111偵355
27卷第37-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仁暉於警詢時證稱:美商蘋果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
000000il.com是我於110年7月初某日,購買iPhone8型號手
機後重新註冊之帳號。被告於110年11月中旬向我借用iPhon
e6型號手機,至111年2月中旬還我時,手機已經毀損不堪使
用,且裡面插有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我不清楚為何附表所示訂單顯示之網際網路位址在美
嘉行倉庫,附表所示訂單應該是被告所為,不是我等語(見
111偵35527卷第23-28頁);於偵查中證稱:Z000000000000
00il.com是我用來註冊iPhone8型號手機之帳號。我不知道
盜用遠傳門號購買點數的事情,我借iPhone6型號手機給被
告時,該手機是空機,取回後裡面就有插1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我後面有更改信箱等語(見113偵緝979卷第162-163
頁);嗣於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承
認使用遠傳門號SIM卡,以Z00000000000000il.com成立附表
所示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9-64頁、第67-77頁)。相互對
照曾仁暉所為歷次證述,曾仁暉就附表所示訂單係由何人成
立此一重要事項所為說詞顯然兩歧,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意
圖卸責而全部推諉予被告,2人分居於利害相反之立場甚明
。又曾仁暉係盜用遠傳門號以成立附表所示訂單之實際行為
人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其所犯數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亦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甲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113偵緝979卷第179-185頁),足認曾
仁暉先前陳稱被告使用Z00000000000000il.com成立附表所
示訂單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屬實
,堪值存疑。
㈢次依證人曾仁暉上開陳稱Z00000000000000il.com係其自行創
設之帳號等語,併參附表所示訂單均係使用該帳號所成立乙
情,曾仁暉至遲於111年1月1日即取得遠傳門號SIM卡,並供
作綁定Z00000000000000il.com之行動電話門號,要無疑問
。倘若被告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始將其借用之iPhone6型
號手機返還與曾仁暉,曾仁暉應無可能於取回iPhone6型號
手機前,即取得遠傳門號SIM卡之使用權,益徵證人曾仁暉
所稱其係取回出借與被告之iPhone6型號手機後,始在該手
機內發現、取得遠傳門號SIM卡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亦
不合常理,曾仁暉復未就遠傳門號SIM卡係取自於被告、其
嗣後有更改信箱等情節提出相關佐證核實其說,嗣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曾仁暉指證被告交付遠傳門號SIM卡一事為真,是難憑
曾仁暉所為有瑕疵之陳述,遽認遠傳門號SIM卡係被告竊得
後,交給曾仁暉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曾仁暉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林嘉慶,我有去過
林嘉慶的宿舍房間找人,他們5、6個人住在一起等語(見11
3偵緝979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我是同事,我不認識暱稱為「大胖」之曾仁暉,但
曾仁暉曾到我宿舍房間找我們同事。我把遠傳門號SIM卡和
手機一起放在員工宿舍,之後因發生本案才回去看,發現手
機還在,遠傳門號SIM卡已經不見等語(見111偵35527卷第1
14-115頁,113偵緝979卷第161-163頁)互無違背,可見林
嘉慶之員工宿舍房間進出人員有數人,曾仁暉亦曾經進出林
嘉慶之員工宿舍房間,顯然不能排除遠傳門號SIM卡係遭曾
仁暉或可進出該處所之第三人取走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取遠傳門號SIM卡之行為。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向曾仁暉借用空手機等語(見1
13偵緝979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曾仁暉在我們房間裡拿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在手機裡
消費,他說那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他撿到的,他有給我
看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136-137頁),惟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遠傳門號SIM卡,並
提供與曾仁暉使用之行為,資如前述。縱使被告曾經向曾仁
暉借用iPhone6型號手機一事為真,或其有目睹曾仁暉使用
遠傳門號SIM卡消費或事後知悉曾仁暉持之消費之行為,就
前者而言,依據上開證人曾仁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曾
仁暉使用遠傳門號SIM卡以後始返還借用之手機(見四、㈡㈢
),曾仁暉插卡使用之手機與被告借用之手機應為不同支,
被告借用手機一事應與本案無關;就後者而言,被告對前揭
情況應無防止犯罪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曾仁暉間有何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等共同參與之舉動
,均難憑以推論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或其與曾仁暉間,就曾
仁暉持遠傳門號SIM卡消費之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仍無
從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未達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1日13時6分12秒 MTYXYJ06VM 170元 2 111年1月1日13時9分51秒 MTYXYJ1D32 170元 3 111年1月1日13時10分47秒 MTYXYJ1JDK 170元 4 111年1月1日13時11分15秒 MTYXYJ1LFD 170元 5 111年1月1日13時11分35秒 MTYXYJ1MW0 170元 6 111年1月1日13時11分55秒 MTYXY1Q83 170元 7 111年1月1日20時21分34秒 MTYXYLFF7Z 170元 8 111年1月1日20時23分58秒 MTYXYLFTGW 340元 9 111年1月1日20時24分35秒 MTYXYLFX8H 340元 10 111年1月1日20時25分15秒 MTYXYLG073 340元 11 111年1月1日20時25分50秒 MTYXYLG36K 340元 12 111年1月1日20時26分26秒 MTYXYLG5YT 340元 13 111年2月1日10時33分11秒 MTYXYLG8X3 170元 總計3,0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