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祥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
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雙方加入社群軟體「臉書」聊天。乙○○明知甲女
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先於
111年11月18日0時23分許,以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
動電話(下稱A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傳送內容為「你現
在是不是沒穿內衣」、「我想看」、「我也可以給你阿」、
「但你還是要給我拍餒餒」、「餒餒跟鮑鮑都要、「要清楚
的」之訊息予甲女,甲女即以行動電話拍攝裸露陰部之照片
1張,再以「臉書」傳送照片電子訊號至乙○○之A行動電話予
乙○○觀覽;乙○○復於111年11月25日0時43分許,接續以A行
動電話登入「臉書」傳送內容為「還是會想看」之訊息予甲
女,甲女仍以行動電話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再以「臉
書」傳送照片電子訊號至乙○○之A行動電話予乙○○觀覽。
二、嗣甲女之父AB000-Z000000000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員警並於112年8月10日搜索乙○○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F室,扣得A行動電話。
三、案經AB000-Z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
、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43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61至70頁
、第73至76頁、第137至140頁)、告訴人AB000-Z000000000
A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第139頁)相符,
且有⑴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3頁)、
社群元宇宙公司查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臉書用戶0000
00000000000號註冊登記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1至109頁);⑵翻拍被告行動
電話內臉書通訊錄甲女個人檔案相片(見不公開卷第25頁)
、被告與甲女臉書對話紀錄(含裸露相片及檔案《111年11月
18日》,見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甲女臉書對話紀
錄(含裸露相片及檔案《111年11月25日》,見不公開卷第31
至33頁);翻拍甲女行動電話內臉書通訊錄「乙○○」個人檔
案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7頁)、甲女與「乙○○」臉書對話紀
錄(含裸露相片及檔案《111年11月25日》,見不公開卷第23
頁);⑶本院112年聲搜字171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
偵卷第23至29頁、第59頁、第131頁)附卷可稽。綜上,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之「性影像」,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甲女拍攝裸露陰部、胸部之數位照片,並傳送予被告,該照
片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該
當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規範之「性影像」。次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拍攝」與「製造」並列,然「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
故文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
製造亦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甲女在被告要求後,以「自拍」
方式「製造」性影像而傳送予被告,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
「製造」之要件。又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兒少性剝削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考(
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9至10頁),其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
,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又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伊自臉書看到被害人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58頁
),是被告於行為前已明知甲女為少年。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此為定義性之說明,而被告使甲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也符合修正後之「性影像」態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
;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
1.該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
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
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
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
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
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
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該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將法定刑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變更起訴法條: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
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
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
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
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
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等不同類型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
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
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條第1
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
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
第4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
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
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
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
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
,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
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
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
、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
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
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
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獲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
、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
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被告與甲女均稱案發當時是網友關係,且已有發生實
際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9頁、第138頁、第158頁)。又觀
諸被告與甲女臉書對話紀錄(111年11月18日,見不公開卷
第27至31頁;111年11月25日,見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顯
示內容,可知被告雖請求甲女給予裸露身體相片,但未見甲
女有何遲疑、抗拒之意,且依甲女同時傳送予被告「好咩我
現在脫w」、「搭妹」、「w單純因為懶得拍w」、「我還是
可愛的w」、「給你看」、「那你要先給我ㄇㄚ」、「歐虧」
(以上為111年11月18日)、「不可以呦哥哥」、「啾咪」
、「給你這個」(以上為111年11月18日)之訊息,足徵當
時兩人感情融洽,互動間皆是情侶之日常或親密曖昧之言語
。綜觀上開雙方臉書對話記錄,堪認被告僅是單純詢問甲女
可否給予裸露身體相片,即獲甲女同意,難謂被告以積極、
加工手段引誘甲女自拍性影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
僅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單純製造性
影像行為而非同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32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之性
影像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造同一被害人多次性影
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就111年1
1月18日及111年11月25日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女於被告行為時固為少年,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
依其行為時民法規定,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按依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後民法規定,以是否18歲認定成年,並未較
為有利被告,故仍依行為時民法規定,以是否20歲認定被告
是否成年),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已將「少年」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該罪已就被害人之
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綜上,本件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製
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年紀尚輕,
與甲女因網路交友結識,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徵詢甲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以供欣賞,其行為固不可取,
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性影像之數量非鉅,復
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外散布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再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迄今有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見偵卷第163頁、第167至168頁)、被告與甲女之母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實具悔意,衡諸上情,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
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被告此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僅為滿足性慾,使被害人拍攝性影像傳送,
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迄今有依約履行;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工
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 規定。
(二)查:
1.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為電子訊號,儲存在甲女 及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電子訊號確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又甲女持有之 行動電話內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無追徵價額問題 ,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且該行動電話亦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諭知沒收。
3.至甲女持有之行動電話本身,雖係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然屬 被害人所有,即不予沒收。另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 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2 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